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板簡字第610號
原 告 單鍾葆
被 告 周清榮
游輝玉
陳溪木
竇蔡桂英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 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 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院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 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且不知是否有被告其人,亦未記載訴之 聲明(即請求四被告給付之金額各為若干)、陳述(即請求 被告給付之法律上依據及對於四被告之請求權基礎、四被告 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及租金之計算方式)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 證據(如租賃契約等),致不知請求之金額及原因、事實為 何,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23日裁定命其於五日內 補正上開欠缺並檢附被告4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於101 年4月27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茲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