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1年度,511號
PCEV,101,板簡,511,2012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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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板簡字第511號
被   告 連哲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 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 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又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明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九、管 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 所設立之組織」,另原告社區規約第5條就管理委員會之組 成規定:「一、為處理區分所有權關係所生事務,本公寓大 廈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為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 二、管理委員會由委員7人組成,採單記法。三、上開選舉 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時舉行之。」,是故,管理委員會 成員之管理委員,應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時選舉產生 ,始合於上開法律及原告社區規約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而原告為管理委員會, 並無訴訟能力,須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始得為訴訟行為, 原告於起訴狀雖記載法定代理人為陳心文,惟:陳心文並未 於100年6月18日上午10時召開之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 舉第二屆管理委員中,取得任何得票數一節,此為原告所不 爭,嗣因100年6月18日上午10時召開之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選舉第二屆管理委員中,有2位陸續辭去委員職務,因 含備位委員僅餘6位委員,經住戶再推薦陳心文陳瑞美、 陳玉英、陳約澄等4位委員,亦有原告提出之100年6月30日 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臨時動議之議題一決議(1)影本1份可 佐,足認陳心文擔任管理委員並非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 會時選舉產生者,則陳心文被住戶推薦為管理委員之過程與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及原告社區規約第5條就管理 委員會之組成規定不合,其擔任管理委員之資格既有瑕疵, 再經由管理委員選舉為主任委員之程序,亦難謂為合法,原 告以並未合法推選之人為法定代理人起訴,難認經合法代理 ,經本院於10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12 日內補正,逾期駁回其訴,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然原



告於101年5 月8日所具之民事準備(一)狀所載之法定代理 人仍為陳心文,並稱:係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云云,其訴即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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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