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1年度,508號
PCEV,101,板簡,508,201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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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508號
原   告 劉玉梅
訴訟代理人 華祥任
被   告 吳盈輝
訴訟代理人 洪東振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板簡字第50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5月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下午4時
30 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鄭瓊琳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玖萬捌仟貳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16184元及 民國(下同)100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5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縮減請求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16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應予 准許變更聲明,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0年1月23日上午9時41分許,駕駛車號HW-7226號 自用小客車,沿羅斯福路5段218號直行,至羅斯福路5段 218巷36弄口時,衝撞原告騎乘沿羅斯福路5段218巷36號 執行之車號EZC-381號普通輕型機車左後方,致原告人車 倒地,受有右腳右側第一腳指遠端指節骨折、兩側膝部挫 傷合併局部水腫之傷害。被告傷害罪刑責之部分,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0年度店交簡字第294號判決判 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有罪



確定在案。
(二)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下列金額: (1)醫療費用:原告因傷至三軍總醫院及懷心中醫診所治療 ,計支付醫療費用10484元。
(2)交通費用:原告因往返醫院計支付交通費用5000元(文 山區及永和至三總汀洲及內湖院區往返一趟約250元,共 16趟)。
(3)機車修理費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EZC-381號輕型機車 毀損,計支出機車修理費用700元。
(4)工作損失:原告每月工資約25000元,受傷期間6個月無 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150000元。
(5)精神慰撫金:原告因前開傷害,受有精神痛苦,故請求 精神損失賠償150000元。
以上共計316184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316184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
(一)對於侵權行為一事並不爭執,但對於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 用、交通費用、勞動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部分有所爭執。 1、醫療費用: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共計10484元,被告認為醫 療費用應以行政院衛生署認定合格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為 準,且應為扣除全民健保部份之自費且必要金額為準,否 則為無理由。
2、交通費用:原告請求交通費用共計5000元,被告認為原告 之請求應以來往衛生署認定合格醫院並檢附實際交通費用 單據為準,否則為無理由。
3、機車修理費用:被告不爭執。
4、減少工作損失:原告請求150000元,被告認為原告應提供 事故發生前六個月公司工作證明、薪資證明及薪資匯款存 摺證明,否則依照原告仍有工作能力,應以最低工資計算 其勞動能力減損較為合理,被告以每月17880元,修養兩 週計8940元認定。
5、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150000,被告現年27歲,元智大學 畢業,目前月薪約38000元,未婚,懇請鈞院審酌兩造身 分學歷,被告以為賠償金額應以30000元較為合宜。(二)總計上述賠償金額應為54424元(15484+8940+30000= 54424)各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店交 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影本乙件、統一發票影本5紙、醫療費



用收據影本17紙及修車收據影本乙紙為證,被告對因過失致 原告受傷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伊認為 賠償金額54424元(15484+8940+30000=54424)較合理云 云。經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因過失致原告受傷,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⑴醫療費 用10484元部分:其中8626元業據原告提出三軍總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影本16紙為證,經核為醫療上所必要,應予准許。 至原告另提出之杏一醫療用品統一發票影本4紙及萬隆藥局 發票影本乙紙均未記載消費品名、懷心中醫診所出具之收據 ,尚難認為醫療上所必要,不應准許。⑵交通費用5000元部 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尚屬無據,不應准許。⑶機車修理 費用7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大宏機車行出具之修復費用 收據影本乙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⑷工作 損失150000元部分:其中8940元部分,已為被告自認,應予 准許外,至逾此之請求,未據原告提出請假證明及所得相關 資料供本院審酌,尚屬無據,不應准許。⑸慰撫金150000元 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 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 治療期間之長短、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 減為80000元為適當,是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826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鄭瓊琳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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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