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1年度,497號
PCEV,101,板簡,497,201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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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497號
法定代理人 博而樂
訴訟代理人 郭亦妮
法定代理人 李秋珠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板簡字第 497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 年5 月8 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31日下午4 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鄭瓊琳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 年8 月5 日及8 月10日 向原告訂購織針,原告已由自身員工及台速快遞公司將織針 送達至被告處交貨完畢,並經被告於出貨單上確認簽收無誤 ,同時隨貨附上發票兩張VK00000000及VK00000000,可知原 告已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既原告已依約交付織針於被 告,被告即應給付原告兩張發票上之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 )193515元,惟被告卻以各種理由拖延付款,迄今仍未將貨 款給付與原告,原告屢經催討無效後,於100 年11月9 日寄 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於十日內付清積欠貨款,惟該信函經 以【被告公司已搬離現址】為由退件,致原告存證信函無從 合法送達,又被告所委託之律師於100 年12月21日及101 年 1 月20日分別發函予原告,要求原告陳報債權,顯見被告亦 承認確實對原告負有本案請求之債權。按買賣,係當事人約 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且買賣契 約之成立只要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 約即為成立,不以書面約定為限。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 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351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客戶來電 訂購紀錄、台速快遞公司出貨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兩張 、100 年11月9 日郵局存證信函及信封、陳鄭權律師事務所 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3 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鄭瓊琳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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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