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1年度,48號
PCEV,101,板簡,48,201205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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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48號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   告 賈 榕
訴訟代理人 涂博森
複代 理 人 劉錦昌
被   告 葉峻宏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板簡字第4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1 年4 月23日辯論終結,並於101 年5 月14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全曄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本件原告於辯論時,主張本件同一侵權行為事實,另有 一共同侵權行為人葉峻宏,爰聲明追加葉峻宏為共同被告, 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規定情形 ,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葉峻宏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和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下簡稱「和興公司」)所有車號6432-JJ 號租賃小客車, 於民國99年4 月26日22時許,由訴外人劉步青駕駛,行經國 道三號高速公路47.2公里北向中外車道(屬新北市鶯歌區) 時,遭被告賈榕駕駛車號P9-0572 號自用小客車、被告葉峻 宏駕駛車號4337-BA 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以致連續追撞原告上開承保車輛,使該車受損,經送廠修 復後,以其修復之合理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56,996 元 (含工資55,938元、烤漆44,328元、零件51,430元、拖吊費 5,300 元)理賠訴外人和興公司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 定取得代位權,惟被告二人迄未賠償。為此,爰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91 條之 2 、第196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156,9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出行車執照、車損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發票、汽車 險賠款同意書等影本為據。
三、被告賈榕則抗辯稱:本件肇事原因係伊車於第一次撞到被告 葉峻宏車輛後,訴外人陳榮里駕駛車號7B-0386 號自用小客 貨車再撞擊伊車,伊車第二次再追撞被告葉峻宏車輛,被告 葉峻宏因此才撞到原告承保車輛,故本件肇事責任應係陳榮 里要負擔,伊並無過失責任等語。被告葉峻宏經本院合法通 知,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經查,本件肇事實係因被告葉峻宏所駕上開車輛,於上開時 地,沿中外車道行駛時,先因其右前方不詳車輛失控撞擊外 側護欄,再滑行至其車道擦撞其車右前車頭,其同向車道後 方由被告賈榕駕駛之上開車輛,閃煞不及,第一次撞擊被告 葉峻宏車輛後車尾,被告賈榕隨即下車欲察看其妻傷勢,此 際其車復經同向車道後方由訴外人陳榮里駕駛車號7B-0386 號自用小客貨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閃煞不及,再逕行 撞擊車尾,以致第二次再追撞被告葉峻宏車輛車尾,使被告 葉峻宏車輛打橫向左滑行至內側車道,適原告承保之上開車 輛由訴外人劉步青沿內側車道駛來,被告葉峻宏車輛即撞擊 原告承保之上開車輛右側車身,造成原告承保車輛車損之事 實,業據被告葉峻宏、賈榕、訴外人陳榮里劉步青等於警 詢時陳述甚明,有其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 錄附卷可稽,並有該警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照片等肇事資料在卷可證, 足見本件造成原告承保車輛車損之肇事事實,係於被告葉峻 宏車輛因遭不詳車輛擦撞,而被被告賈榕第一次追撞後,另 因後方由訴外人陳榮里所駕車輛,疏未注意撞擊被告賈榕車 輛,使被告賈榕車輛第二次追撞被告葉峻宏車輛,以致被告 葉峻宏車輛打橫滑行至另一內側車道,因而撞擊原告承保車 輛,造成車損。是本件肇事起因,係另由訴外人陳榮里疏未 注意追撞所致,自應由訴外人陳榮里負擔本件肇事之過失責 任,至被告二人車輛既早已因第一次撞擊停置在現場,尚未 及處理,旋再遭訴外人陳榮里駕車撞擊肇事,自無肇事責任 可言,被告賈榕上開所辯,應堪採信。從而,本件原告主張 依代位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如上開聲明所示判決, 自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石 于 倩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 于 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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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