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8年度,1167號
KSDM,88,訴,1167,2001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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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任秀妍
        紀錦隆
        施旭錦
右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台北市儒商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儒商公司)之負 責人,明知該公司之營業項目並無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八十年九月間,因該公司經營不善,發生財務危機,需款週轉,被告 乙○○竟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間赴高雄縣美濃鎮及屏東縣高樹鄉等地,透過友人 ,聲稱該公司獲利極佳,欲擴大投資,賺取更多利潤,與投資者分享,如投資新 台幣(下同)一元,六個月內可回收三元,對外以招募投資為名,向社會大眾吸 收資金,計有劉秋雄交付三百萬元,楊秋山交付三百萬元,姚文勝交付二百萬元 ,傅丙○○交付六十萬元,甲○○交付八十萬元,以及戊○○交付二百七十八萬 元給乙○○,嗣因屆期無法獲利,且乙○○拒不還款,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楊漢 東涉有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行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被告之犯罪情 形,雖非絕對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但以陳述本身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符者 始得為之(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告訴人己○○及被害人戊○○、楊秋山 、姚文勝、傅丙○○、甲○○等人之指訴,並有卷附被告所書寫告訴人己○○、 被害人楊秋山、姚文勝三人姓名之股權證書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堅 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當時我是公司董事長,曾佩榕是公司的總經理,她說 公司要做大一定要找她二個姑丈及己○○來投資,因為她找的是特定人而且這幾 個人我都見過,所以我就同意,因為曾佩榕說要有正式的文件,因為她的字很醜 ,所以她就叫我寫股權證書,我當時不認為有違法所以我就寫了,我並不是要賣



股權,是邀他們投資,但是這些錢我並沒有拿到,我也不知道錢是否是曾佩榕拿 走了等語。經查:
(一)儒商公司係於七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設立登記,設董事一人,被告乙○○為董事 ,執行該公司業務並代表該公司,此有被告提出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及儒商公司 章程影本一份在卷可按,是儒商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乙○○無訛,該公司並從 事中西藥、化妝品及醫療、美容器材買賣等業務。嗣於七十九年間被告因業務 關係與被害人戊○○之妻丁○○熟識,期間被告並多次向戊○○告貸轉週,為 被告及戊○○所是認,顯見被告與戊○○及其妻丁○○間之交情匪淺,且丁○ ○及戊○○對被告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亦知之甚稔;是於八十年間因儒商公司 之經營週轉發生危機時,丁○○遂應允協助被告拓展業務並任職於被告公司及 向其親友籌措資金,此觀卷附之被告於八十年二月三日致函予曾佩榕一紙,敍 明:「漢東於民國八十年九月四日公司經營爆發致命危機而承曾老師(指曾佩 榕)暨前輩親友等殫精絕慮,傾囊相救企業於不墜,導生機於綿綿,倏忽已歷 一年又過半載,期間雖使公司能於傾頹中導正,而能漸次再屹立於業界然因漢 東個人修養不佳,耐性不夠,致使曾老師常無端受氣,甚而影響公司復甦之進 度,今漢東為徹底悔悟,改進一已之不良習性,爾今爾後當尊重曾老師... 」等語在卷;並經證人即曾職於被告公司會計之林淑雲於前案本院受理告訴人 己○○對被告提起違反銀行法之自訴案中證述:「八十一年底至八十三年初在 儒商公司服務,乙○○曾佩榕二人均為老板,(問:公司負責人為乙○○, 公司要支出金額、收入金額均由何人經營?)乙○○收到錢會叫我交予曾佩榕 ,有時要用錢時乙○○會叫我向曾女拿,‧‧‧,在我在儒商服務期間我收到 錢均交予曾女,公司要用錢也是向曾女拿,‧‧,(問儒商支票之簽發運用情 形?)我有為公司開支票過一陣子,乙○○或以口頭或下條子指定金額要我開 多少,我就會向曾佩榕說,開票,在我票期間,開票流程是如此」等語明確( 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八0三號業經自訴不受理判決確定),及被告公司八十三年 二月二十八日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載有丁○○申請退保資料一紙在卷可參;而 被告為籌措資金之用,曾親自委由設於板橋市○○路○段三十一巷四號達昇印 刷公司之老板陳萬發印刷股權證書乙節,亦有陳萬發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之傳真信函一紙附於本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八0三號卷內可參,而上開發予告 訴人己○○、被害人楊秋山及姚文勝之股權證書係被告所親自書寫交付曾女乙 情,亦為被告所是認;且被告吸收資金並約以半年內有三倍回收等節,亦據告 訴人己○○迭於前案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並有己○○、楊秋山及姚文勝之 股權證書影本共八紙在卷可稽,顯見收取資金發放股權證書等情,確為被告所 明知並授意為之至明;雖證人楊秋山、姚文勝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偵查 中證稱其二人之投資與被告無關,錢係交予曾女等語在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六七號),惟此乃曾女與被告公司間內部之財 務糾葛問題,與被告確有授意曾女對己○○、楊秋山及姚文勝招募資金之事實 不生影響。
(二)按行為時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罪責之成立,必須係違反該法第二十九條第一 項或第二十九條之一之規定,亦即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



、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者,始為該當。而行為時該法第二十九條第 一項係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 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第二十九條之一則係規定「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 受存款論。」,又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五條之一規定,係指向不特定之多 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 言;本件被告乙○○固確有對告訴人己○○、證人楊秋山及姚文勝等人吸收資 金,而告訴人己○○並陸續交付三百萬元予被告,及證人楊秋山、姚文勝亦將 全數款項交予曾女等情,已如前述,然參以告訴人己○○係證人楊立宏之友人 ,而楊秋山及姚文勝則係丁○○之姑丈等情觀之,此業據己○○、楊立宏同陳 在卷(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訊問筆錄),三位債權人既或為丁○○之姑丈或與 曾女之夫楊立宏熟識之友人,並均係因楊立宏及曾女之關係而認識被告,足見 本件之債權人為特定之人,其非屬上開銀行法所定之不特定之人應可認定,又 其人數僅有三人,依銀行業務之性質,亦難認係銀行法所定之多數人,而與行 為時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至公訴人另以被告乙○○除向己 ○○、楊秋山及姚文勝招募資金外,尚自證人楊立宏、傅丙○○、甲○○各吸 收二百七十八萬元、六十萬元及八十萬元之款項,然參酌楊立宏自陳該二百七 十八萬元係被告於八十年間陸續向其借款之總數,借了約一年都沒有還,所以 就要我把欠款當作投資當股東,被告乙○○沒有說以一比三回收等語在卷(八 十四年度自字第八0三號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訊問筆錄、本案八十八年十一月三 日訊問筆錄),及佐以卷附被告出具之八十一年元月六日記載被告借取二百七 十八萬二千四百三十九元之收據一紙以觀,該筆款項既原係借款,且被告於陸 續借得款項之時,亦未告知楊立宏有一比三回收之利潤,則此部分自與銀行第 一百二十五條之規範未合;另證人曾傅招娣、甲○○固迭於前案及本件審理時 指陳各交付被告六十萬元及八十萬元在卷,惟業據被告否認有收受二人之款項 在卷,而觀之傅丙○○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交款之地點係在戊○○(即楊立宏) 住處,而邱溢玲(即甲○○)則陳稱與傅丙○○同時交現金予被告,是被告前 來其美濃家中向收取等語在卷(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二人有關於何 處交付款項如此重要之點之證述互有齟齬,且始終未能提出交付被告上開款項 之相關資料以為憑佐,則二人所述應被告之邀而交付被告各六十萬元及八十萬 元乙節是否屬實,尚非全無可議之處,是自難僅以二人之供述即遽認被告對二 人亦有吸金之情事。
綜上所述,被告楊漢東既非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款,自難以行為時銀行法 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 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彩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真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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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儒商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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