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201號
原 告 陳宏欽
被 告 郭廖秀鳳
胡林素卿
鍾孝武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板簡字第201 號回復原狀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 年4 月23日辯論終結,並於101 年5 月17日下午4 時整,
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全曄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新北市○○區○○路122 號、124 號雙併連棟四層集合式公寓共用之一樓樓梯間區段內設置之抽水馬達壹台及連接之PVC 水管、電線拆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本件原告於辯論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主張原請 求被告拆除設置於新北市○○區○○路122 號、124 號共有 樓梯間之馬達及管線,擴張請求並拆除自上開樓梯間延伸至 外牆、頂樓天台之全部管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規定情形,自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又本件被告鍾孝武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就被告鍾孝武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郭廖秀鳳、胡林素卿、鍾孝武分別係居於新北市○ ○區○○路122 號2 樓、3 樓、4 樓(亦分別為該址房屋 所有權人),與居於該雙併連棟公寓之同址124 號1 至4 樓之原告(係居於該址3 樓)及家人,共用該公寓樓梯間 。被告三人前於民國99年10月8 日,曾聲請調解要求原告 及家人同意其等於該公寓共用之一樓樓梯間,設置蓄水池 、馬達及管線,申辦自來水使用,惟經原告及家人以公寓 一樓樓梯間為出入公共空間,設置蓄水池、馬達及管線將
有礙觀瞻,且抽水馬達聲響亦會干擾居家生活為由,不予 同意,建議其等改以原告所居124 號1 至4 樓供水模式, 將蓄水池、馬達及管線設置於屋後。詎被告三人不顧原告 等其他共有人反對,仍於99年11月5 日未經其他共有人同 意,逕行雇工於上開公寓一樓樓梯間,設置蓄水池及抽水 馬達,並將連接之PVC 水管、電線附掛於樓梯間,延伸至 同係共有之公寓外牆、頂樓天台,連接至其等設置於頂樓 之不銹鋼水塔,其後雖經居於上址124 號4 樓之原告兄弟 陳宏益於100 年8 月間訴請被告三人拆除上開蓄水池、馬 達及管線,惟經法院調解後僅拆除蓄水池,而上開馬達及 管線仍設置於上開公寓共有之一樓樓梯間、外牆及頂樓天 台,尚未拆除。為此,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最高法院74 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三人將 上開設置於樓梯間之抽水馬達1 台、連接管線,及延伸至 外牆、頂樓天台之全部管線拆除。並提出99年10月8 日聲 請調解書、上址124 號1 至4 樓建物、土地所有權狀、本 院100 年度板簡調字第384 號調解筆錄等影本、現場照片 等為證。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現無水可用,係因其等於98年間上址122 號1 樓住 戶申辦自來水管線時,拒絕配合申請。
⒉被告現亦得經由上址122 號1 樓自來水管線,申辦接上 使用,或將系爭馬達、管線設置於公寓屋後供水,非必 然要設置於公寓前方之樓梯間不可。
三、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因上址公寓一樓後方已被搭蓋違建,除非先報請拆除 違建,否則無法申辦自公寓一樓後方裝設自來水管線,被 告遂請求連棟共用樓梯間之上址124 號1 至4 樓原告及其 家人住戶,同意被告申辦自公寓前方裝設管線,卻遭原告 家族無端阻撓,惟被告需要用水不得不於上址公寓一樓樓 梯間設置蓄水池及系爭馬達、管線,亦無法移走,原告兄 弟並曾對被告提出刑事竊占告訴,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是本件原告起訴之請求,有權利濫用之嫌,應無理由。 ㈡再者,原告之兄弟陳宏益(居於上址124 號4 樓)亦曾代 表原告家族於100 年8 月間訴請被告三人拆除上開蓄水池 、馬達及管線,業經法院調解後於被告郭廖秀鳳、胡林素 卿達成調解,被告二人同意遷移水塔,而原告之兄弟陳宏 益拋棄其餘請求,並未要求移走馬達及管線,有鈞院100 年度板簡調字第384 號調解筆錄可稽,原告卻有重為起訴 ,顯已違反規定,應予駁回。
㈢並提出99年10月8 日聲請調解書、原告99年10月18日聲明 書、99年11月9 日里長出具協商不成之證明、估價單、用 水設備內線工程設計圖、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用戶給水申請 服務單、檢驗費通知單、繳費收據、空白之承諾及同意書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99年12月16日、100 年11月15日被告 陳情覆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 32243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 年上聲 議字第4515號處分書、本院100 年度板簡調字第384 號調 解筆錄等影本為據。
四、經查:
㈠本件新北市○○區○○路122 號、124 號建物,係舊式雙 併連棟之四層集合式公寓,共用1 至4 樓之樓梯間,該樓 梯間為該址兩棟連棟四層公寓八戶住戶所共有;又本件原 告係上開連棟公寓124 號3 樓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人, 而被告郭廖秀鳳、胡林素卿、鍾孝武則分別係上開連棟公 寓122 號2 樓、3 樓、4 樓等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人等 事實,有本院101 年2 月21日勘驗筆錄、兩造上開區分所 有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建物、土地謄本等影本在卷可稽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次查,被告有於上開連棟公寓各區分建物所有權人共有之 一樓樓梯間,設置抽水馬達1 台,並連接有PVC 水管、電 線,延伸經由樓梯間大門上方窗戶穿出後,沿該連棟公寓 122 號一側騎樓之天花板、橫樑、樑柱,續延伸經由122 號一側之2 至4 樓、頂樓等外牆,至122 號一側頂樓後, 續沿122 號一側頂樓樓板,經樓梯間頂樓出口突出物,延 伸至頂樓後方,連接至被告設置在頂樓之不銹鋼水塔(系 爭馬達、管線設置延伸線路詳如附表所示)等事實,亦經 本院至現場履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 及所附現場照片可按,堪認屬實。
㈢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 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 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 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 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 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參照 )。是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 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最高 法院74年2 月5 日74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 查本件兩造連棟公寓共用之樓梯間,係屬該連棟公寓建築 物之共同部分,為該兩造連棟公寓各層區分所有人之共有
,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既未經其他共有人 同意,逕行雇工於該連棟公寓共用之一樓樓梯間內,設置 抽水馬達1 台及連接PVC 水管、電線等管線,占用該一樓 樓梯間之一部(詳如附表編號1 所示設置情形),身為他 共有人之一之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有據,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㈣至原告請求除去上開一樓樓梯間以外,上開水管、電線等 管線延伸經由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騎樓、外牆、頂樓等 部分,則查上開延伸管線所延伸設置之處所,均係屬該連 棟公寓122 號一側之範圍,而兩造之連棟公寓,除上開樓 梯間係為其連棟公寓各層區分所有人所共有外,其他上開 騎樓、外牆、頂樓等部分,則均有各自共有範圍,應各為 該址122 號、124 號各棟公寓區分所有人所共有,分無區 隔。因此,被告設置之系爭管線,穿出上開樓梯間後,所 行經之騎樓、外牆、頂樓等處,既均係經由122 號公寓共 有部分延伸設置,並未經由124 號公寓共有部分,而原告 係124 號公寓一側騎樓、外牆、頂樓等共用部分之共有人 ,並非122 號公寓該側騎樓、外牆、頂樓等共用部分之共 有人,自不能本於其124 號公寓共有之所有權,請求被告 除去此部分設置在122 號公寓共有範圍之管線,是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於法即屬無據,為無理由,自不應予准許。五、從而,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 新北市○○區○○路122 號、124 號雙併連棟四層集合式公 寓共用之一樓樓梯間區段內設置之抽水馬達壹台及連接之PV C 水管、電線拆除,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石 于 倩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 于 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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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系爭馬達、管線設置延伸區段│系爭馬達、管線設置情形│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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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中和區○○路122號、124號 │於第一段樓梯後方設置抽│
│ │雙併連棟四層集合式公寓共用│水馬達1 台,並連接PVC │
│ │一樓樓梯間 │水管、電線,沿樓梯間牆│
│ │ │壁、樓梯後方壁面、天花│
│ │ │板,延伸至一樓樓梯間大│
│ │ │門上方窗戶穿出至下列騎│
│ │ │樓區段(如勘驗筆錄所附│
│ │ │現場照片所示A-B-C-D-E-│
│ │ │F-G 等段路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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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22號棟公寓一樓騎樓 │上開水管、電線,自上開│
│ │ │樓梯間大門上方窗戶穿出│
│ │ │後,續沿122 號側橫樑與│
│ │ │騎樓天花板間、樑柱,延│
│ │ │伸至樑柱上方外牆(如勘│
│ │ │驗筆錄所附現場照片所示│
│ │ │G-H-I-J-K-L-M 等段路線│
│ │ │)。 │
├─┼─────────────┼───────────┤
│03│122號棟公寓一至四層外牆 │上開水管、電線,承接上│
│ │ │開區段路線,續沿122 號│
│ │ │側樑柱上方外牆,由二樓│
│ │ │經三、四樓延伸至頂樓(│
│ │ │如勘驗筆錄所附現場照片│
│ │ │所示M-N 等段路線)。 │
├─┼─────────────┼───────────┤
│04│122號棟公寓頂樓 │上開水管、電線,承接上│
│ │ │開路線,續沿122 號側頂│
│ │ │樓外牆內側牆面、與124 │
│ │ │號頂樓分隔之矮墩邊、樓│
│ │ │梯間頂樓出口突出物牆腳│
│ │ │、分隔矮墩上,延伸至頂│
│ │ │樓後方,連接被告設置之│
│ │ │不銹鋼水塔(如勘驗筆錄│
│ │ │所附現場照片所示N-O-P-│
│ │ │Q-R-S-T-U-V-W 等段路線│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