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1年度,749號
PCEV,101,板小,749,201205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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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小字第749號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丁曜暉
被   告 陳君恩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板小字第749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5
日上午10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黃大千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仟貳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黃建儒所有車號3381-DG號車車 體損失險。該車於民國(下同)99年4月27日8時20分許,行 經新北市○○區○○路1段416號前,遭被告駕駛9617-TH號 車,因變換車道不慎而撞及,致使該車受損。本交通事故業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員警處理在案。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 動力車輛,在行駛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6條及第191條之2前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中被告既因過 失致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受損,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 告承保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合理必要費用計新台 幣(下同)2284元(工資:1600元、烤漆、零件折舊後為684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故依法代位請求提起本訴。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 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事故係 因被告變換車道不慎之過失致撞損被保險人所有車輛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 及賠款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事故 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 稽,由該被告簽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明被告駕駛 9617-TH行經上述時地,三峽往土城方向行駛,從外側車道 向內側行駛,與後車(即訴外人黃建儒駕駛之3381-DG號車 )發生擦撞等情,與原告主張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到庭,亦未提出書面為何答辯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承保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故原告依前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 賠償修車費及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
四、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92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 卷可佐,至99年4月27日受損時,已使用逾6年8個月餘,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其折舊 年數為6年9個月,而本件修復費用為8436元(其中工資為 1600元、零件為2736元,烤漆費用4100元應併入零件費用計 算折舊),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影本1紙可佐。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烤漆折舊後之金 額為684元,至於工資1600元,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 ,被告自應全額賠償,全部合計2284元,核為原告修復所必 要費用,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修理費用合計2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 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黃大千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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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