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1年度,630號
PCEV,101,板小,630,201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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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小字第630號
原   告 陳蓓萱
被   告 曹榮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坐落新北市○○區○○路373巷3弄5號6 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人,該屋位於椰之墅社區 (甲區)(下稱系爭社區)內,而被告原為該社區管理委員 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因系爭房屋頂樓漏水,致室內 積水嚴重,裝潢受損,被告乃於民國98年1月間委請訴外人 即廠商蔡文雄施作防水工程,完工後之保固期間為3年,惟 於99年間,系爭房屋漏水情形未改善,經通知廠商保固2、3 次仍未完全修復,經其再打電話通知廠商保固時,廠商竟稱 被告阻止其進行保固,以致系爭房屋漏水狀況持續,被告應 負賠償責任,而系爭房屋經估算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98,000元,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另因系爭社區管委會本應 負修繕系爭房屋漏水之責任,原告乃希望以應給付之管理費 與修繕費互相抵銷,其始未如期繳納管理費。詎被告竟於99 年11月27日,在系爭社區內張貼公告,內容指稱原告未繳納 管理費,顯損害其名譽,被告應賠償慰撫金2,000元於原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合計請求被告給付100, 000元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原告所稱係被告叫廠商蔡文雄施作系爭社區防水工程乙節 ,並非事實,反係由原告先交付廠商蔡文雄出具之估價單 予管委會,經管委會開會採用估價單中之工法施作系爭房 屋之頂樓防水工程,並非由被告逕行找廠商蔡文雄施作。 而有關本案過程詳述如下:
1被告擔任系爭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自97年9月1日 至99年8月31日止,為無給職、無津貼且無任何福利, 此後迄今未再擔任管委會委員。
2原告與被告所住系爭社區計57戶,頂樓為6樓計10戶, 於97年初,部分頂樓住戶反應屋頂滲漏,管委會即於同 年召開3次會議及1次住戶大會研商,為尋優良廠商及協 調方便,請頂樓住戶推薦防水廠商。




3原告反應系爭房屋客廳及主臥室天花板漏水,並於97年 11月底送交廠商蔡文雄之估價單予管委會,管委會基於 該廠商為原告介紹且為施作其屋頂防水工程,乃於97年 12月17日決議請該廠商研商防水施工。
4經管委會與廠商研商後採用原告所送估價單其中一種工 法施工,單價每坪1,200元,實作結算,廠商於98年1月 11日完工,並出具保固3年之切結書。
5完工後原告又應臥室木材天花板仍有滲漏水漬,要求管 委會請廠商處理,當被告、2位委員及廠商於98年3月9 日會勘時,原告先責難廠商無誠信及處理太慢,當廠商 建議須於滲漏處木板天花板開孔檢查,原告則以開孔修 復痕跡影響美觀,要求廠商或管委會負責全部天花板重 做費用,並指責施工不良造成5、60萬裝潢受損。 6管委會促請廠商以其他方式抓漏,並請原告基於介紹人 身分同時催促,原告竟表示不認識廠商,詢問原告如何 取得廠商蔡文雄估價單時,原告竟無法說清楚。 7經廠商於98年4月4日第1次由屋頂抓漏後,原告表示同 位置仍滲漏,被告及2位委員即於同年4月6日勘查並拍 照,原告竟責難管委會選商不當,並表示管委會與廠商 議價未邀原告參與而質疑議價過程,亦要求廠商賠償裝 潢費用。
8原告無理舉動,管委會各委員基於社區工作均忍氣吞聲 ,仍請廠商為第2次抓漏。原告表示滲漏依舊,要求管 委會負責,廠商當時則因原告拒絕配合開孔抓漏或開孔 求償離譜,表示無法再行施工抓漏。
9管委會為免重蹈原告爭端,乃於98年8月1日住戶大會決 議,略以「...,請樓頂漏水之6樓住戶自覓熟識廠 商施工,管委會以最高每坪1,200元補貼,..。」 10被告及管委會除有拍照紀錄之勘查外(最後一次拍照為9 8年10月7日),另有多次勘查皆因原告無法認同開孔抓 漏或開孔即要求賠償高額費用而無法協調。尤有甚者, 原告竟苛責被告等委員未能隨傳隨到,責難委員無服務 熱忱及袒護廠商。然本社區委員皆無給職,亦需忙事業 養家糊口,如何隨傳隨到?廠商蔡文雄係由原告介紹, 若為不良廠商,原告怎可輕率推薦?竟反苛責管委會。 11管委會已請廠商抓漏2次,廠商亦非不提供保固服務, 實因原告不願配合且要求不合理,但考量原告屋頂滲漏 問題及對抓漏方式要求,管委會另於99年4月20日決議 請原告比照前述98年8月1日住戶大會決議事項,自覓符 合其要求抓漏方式之廠商處理抓漏。




12原告接獲前項通知卻表示不懂防水工程?並再三責難管 委會及被告袒護廠商。而後原告又表示每坪1,200元不 夠,要求管委會提高單價並負責裝潢費用。原告先提供 廠商蔡文雄之估價單予管委會,施工不如其意則責難管 委會未讓其參與議價及袒護廠商,請原告自覓廠商施工 又表示不懂防水工程,但又能訪價表示單價太低,如此 蠻橫不合理及矛盾行徑,何人能接受?
13若原告對社區防水抓漏有意見,可於住戶大會提出討論 及表決,或依規定提請召開臨時會議討論,但原告於98 年住戶大會出席未提意見,99年及100年則均未出席。 14由上可知,有關原告所指防水施工造成漏水乙事,被告 時任管委會主委及其他委員對本事件之處置均經住戶大 會或管委會決議,並非個人決定,原告認為所謂裝潢損 壞所要求之賠償,亦非被告「個人」身分所應負擔,而 被告自99年9月1日起即非管委會委員,無法代表管委會 決定是否賠償。
15原告就系爭房屋漏水一案,曾向新北市樹林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於99年10月12日調解,當時被告已非委員,原告 仍以要求被告以「個人」身分參與調解,經被告出席且 一再向原告表示被告「個人」無權更改管委會及住戶會 議決定,原告仍無動於衷,始調解不成立在案。(二)另原告稱廠商保固2、3次後,仍未完全修復,經其再打電 話通知廠商保固時,廠商竟稱被告阻止其進行保固乙節, 亦非事實,蓋原告打電話的時間為100年10月間,伊當時 只是反應已經卸任主委,請原告去告訴現任主委,並且跟 廠商表明,伊已卸任主委,如要進行保固,要與現任主委 聯絡,故伊並無阻止廠商進行保固之行為,毋庸負賠償責 任。
(三)至於有關原告所指未按時繳交管理費遭張貼公告,損害名 譽乙事,更係誣指。蓋被告於97年9月1日至99年8月31日 擔任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並未張貼此種公告,於99年9 月1日以後未擔任管委會委員,更不可能為之,原告未經 查證即誣指被告所為並濫訴求償,著實可惡。再者,管理 費收繳情形為社區公共事務,公告住戶知悉,各社區皆然 ,並無不當。原告未依規定繳納管理費,若群起效优,將 嚴重影響社區安全及維護。原告違反規定拒繳管理費,不 思檢討,竟還濫訴求償。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 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是倘行為人否認 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 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即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8 年1月間委請廠商蔡文雄就系爭房屋頂樓施作防水工程,完 工後之保固期間為3年,惟於99年間,系爭房屋漏水情形未 改善,經通知廠商保固2、3次,仍未完全修復,經其再打電 話通知廠商保固時,廠商竟稱被告阻止其進行保固,以致系 爭房屋漏水狀況持續,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另管委會本應負 修繕系爭房屋漏水之責任,原告乃希望以應給付之管理費與 修繕費互相抵銷,其始未如期繳納管理費,詎被告竟於99年 11月27日,在系爭社區內張貼公告,內容指稱原告未繳納管 理費,顯損害其名譽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只是 反應已經卸任主委,請原告去告訴現任主委,並且跟廠商表 明,伊已卸任主委,如要進行保固,要與現任主委聯絡,故 伊並無阻止廠商進行保固之行為,另伊係於97年9月1日至99 年8月31日擔任管委會主任委員,其間並未張貼原告未繳管 理費之公告,於99年9月1日以後未擔任管委會委員,更不可 能為之,伊自毋庸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等語。經查:就有關 原告所稱被告阻止廠商蔡文雄就系爭房屋頂樓漏水修繕工程 進行保固之事實,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查證,顯難 謂為真實;另就所稱被告張貼上開公告乙節,原告雖提出攝 有公告內容之照片1幀為證,然由其內容並無法判斷此公告 係由被告所張貼,且原告主張公告張貼時間為99年11月27日 ,此時被告已非管委會主任委員、委員或其他工作人員,亦 為原告所是認,則衡諸常情被告應無必要代表管委會行使職 權張貼被告未繳管理會之公告。從而,本件實無法認定被告 有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其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洵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曹 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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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