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小字第1083號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黃靖妃
被 告 曾靜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柒仟叁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 月15日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華銀行」)申請麥克現金卡使 用,約定被告得憑該現金卡於約定借款動用期限92年5 月13 日起至93年5 月12日止一年(若期滿30日前任何一方無書面 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得逕以同一契約內容續約一年 ,無須另外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內,自行以自動化 服務設備查詢及提領款項,為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 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限,於期限內可於約定帳戶內循 環使用,借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18.25 %計算,按日計息, 但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利率20%計息,又每申請動用一筆借 款時,須繳納帳戶管理費100 元。詎被告其後並未依約清償 借款,截至94年6 月15日止,共積欠借款本金57,357元、利 息12,616元,總計69,973元,尚未清償,嗣原債權人中華銀 行業於94年6 月15日,將對被告之不良債權讓與原告,並依 法公告通知被告應向原告清償。為此,依上開申辦現金卡契 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及小額信用貸 款契約暨約定書、現金卡借款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 登報公告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 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現金 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審裁判 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 于 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