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2020號
原 告 邵敬玉
被 告 蕭凱柏
訴訟代理人 林士銘
複代 理 人 謝欣穎
林淑婷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板簡字第202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因原告就本院100 年度交簡字第3795號被告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100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0 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19日辯論終結,並於10
1 年5 月7 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1 月24日12時47分許,駕駛車 號6120-YQ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和南 勢角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102 號前先行右偏後欲迴轉時, 本應注意汽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 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竟疏未注意左後 方直行車輛,貿然迴轉,以致其左側車身撞擊同向左後方直 行由原告騎乘之車號HV2-929 號重型機車前車頭,使原告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四肢、腰部及頸部挫傷、臉部及未明示之 表淺損傷、右側顴骨(起訴狀誤載為「顱骨」)閉鎖性骨折 等傷害。嗣原告經送醫治療後,共支出有醫療費用共新臺幣 (下同)40,000元、往返就醫交通費3,000 元、機車修繕費 6,150 元、工作損失189,000 元(27,000元/ 月×7 個月) 、慰撫金180,000 元(顏面醜型障礙、疤痕及疼痛之身心痛 苦),總計418,150 元。為此,爰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原告上 開金額418,15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687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 年6 月1 日新北車鑑 字第1000667 號鑑定意見書、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之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新北市中和區志成國術館之損傷推 拿療法證明書、計程車計費收據、設攤證明書、同意書、機 車修繕之發票等影本、雙和醫院X光片光碟等為證。二、被告則抗辯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中國術館出具之損傷推 拿療法部分,未據醫師指示治療,難認有其必要性及有效性 ,應予駁回。機車修繕費部分,未依法扣除折舊。工作損失 部分,原告未提出每月收入、無法工作期間之證明。至原告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以原告事故當日治療後即可返家 休養,足見傷勢非重,故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本件肇事經鑑定結果,原告張素卿係負肇事主因責任,被告 則負肇事次因責任,請法院依責任分擔比例判決等語。三、經查:
㈠本件兩造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行進中,因被告駕車先右偏 後迴轉時,疏未注意,未讓原告騎乘直行之機車先行,而 與不及反應之原告機車發生撞擊,為肇事原因,以致原告 受有上開傷害,而原告騎乘機車並無肇事因素等事實,有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 年6 月1 日新北 車鑑字第1000667 號鑑定意見書影本在卷可參,並經本院 100 年度交簡字第3795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無訛,且有該 案刑事案卷影本附卷可稽,堪認屬實。準此,足認本件車 禍肇事,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㈡原告本件請求固非無據,惟其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核列 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查其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參諸其本件 所受傷害之診斷證明,經核雙和醫院出具之醫療費用收 據金額合計3,001 元,係與本件肇事過失傷害之行為有 關(含診斷證書費用,蓋此係被害之原告為證明損害發 生及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得請求加 害之被告賠償),核屬必要,應予准許。至其提出之新 北市中和區志成國術館之損傷推拿療法證明書部分,該 國術管之損傷推拿療法,非屬合法醫師出具之處方療法 ,難認係醫療之必要費用,尚非有據,故此部分費用之 請求,自不應予准許。
⒉往返就醫交通費部分:其中與上開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同日之計程車收費收據共6 次,每次400 元,共計2, 400 元,核屬原告支出醫療相關之費用,於法有據,且 屬相當,自應予准許。至原告提出之其餘期日計程車收
費收據,不能證明其有赴醫治療之事實,難認係與本件 醫療相關支出之費用,尚非有據,自難以准許。 ⒊工作損失部分:此部分請求,原告雖提出有新北市中和 區勝利市場、同意人池吳麗香等出具之設攤證明書、同 意書等為據,但依上開證明書、同意書所示,該攤位係 由原告與其夫林紫祥共同經營,縱原告因本件事故無法 工作,尚有其夫經營,顯難遽認其攤位有營業損失,況 原告亦未舉證其主張之每月營業金額是否屬實,及具體 之營業損失金額,故其此部分請求,尚難認有據,自不 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核諸原告確有因上開肇事致傷害其身 體、健康之情,其受傷後治療過程精神、身體均不免受 有痛苦,對原告生活亦不免有所影響,是其此部分請求 ,依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尚無不合,爰斟酌本件肇事 經過、原告受傷情節、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 對原告生活精神上之影響等狀況,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損 害賠償應以30,000元為適當。
⒌機車修繕費部分: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 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 1 項、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因被 告過失傷害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其依法得於被告過失傷 害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 償之損害,係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所造成原告身體傷害 之損害為限,而此部分機車修繕費部分,非屬上開規定 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損害範圍,故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依上揭規定,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四、從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給付新臺幣35,401元(醫療費用3,001 元+就醫交 通費2,400 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00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石 于 倩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 于 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