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2012號
原 告 楊光標
訴訟代理人 楊淑喻
被 告 林嘉祥
訴訟代理人 鄭耀文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板簡字第201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16日辯論終結,並於101 年5 月7 日下午
4 時整,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本件原係由駕駛人楊淑喻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賠償所駕車輛損害,其後變更以該車輛所有人楊光標為原 告,業經被告同意,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第7 款等規定情形,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車號3C-4775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 年10月 18日12時6 分許,由訴外人楊淑喻駕駛,行經國道二號高 速公路19.7公里處東向內側車道(桃園縣八德市),因前 方車流壅塞,於車道靜止停等時,其後方由被告駕駛車號 3706-YL 號自用小客車,竟疏於注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逕行追撞原告上開車輛後方,致原告車輛再推撞前方 由訴外人劉俊瑋駕駛之車號7066-M5 號自用小貨車,造成 原告車輛受有損害,被告應負肇事全責。原告上開車輛經 送修估價需支出修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12,300 元( 含零件51,500元、工資60,80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213 條、第215 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車輛損害修復金額112,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圖、行車執照、汽車維修估價單、現場及車損照片 、發票等影本為證。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雖抗辯原告車輛修車費中零件部 分應予折舊云云,但參照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 第26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0年度板保險小字 第22號等判決意旨謂「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此有最高法 院79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從而,本件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應以其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自 非無據。又最高法院上開決議,就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方屬必要費用,雖有提出說明,惟修理材料 依其性質,仍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 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其更新結果,將促成物於 修繕後使用效能之提昇或交換價值之增加,則侵權行為被 害人,於未依民法第214 條之規定,催告請求回復原狀前 ,逕行以新品之價額請求全額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 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 部分之請求,自非必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前開決議有 關折舊之意見,應係專指此種情形而言。若修理材料本身 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 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 益之可言,此種情形下,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 其價額請求賠償,自屬相當,無須予以折舊。且不分修理 材料之屬類,一律予以折舊之作法,其上位之價值判斷, 即在告知損害賠償權利人『舊品毀損僅得以舊品代替,請 求以新品代替並不合理』,然而揆諸現今社會商業型態, 以舊品修繕之交易市場,並不存在,強求權利人以舊品修 繕乃是期待不可能,從而,權利人於未獲取超越原物使用 或交換利益之前提下,就物之附屬部分,請求以新品替代 ,其費用應屬必要,其請求應屬合理,此與前述最高法院 決議之理念,並無相悖之處。查本件系爭車輛修理所使用 之材料零件,就車輛整體而言,均構成車輛不可分割之一 部,單獨割裂並無助於車輛之使用,且就車輛之機械常理 而言,零件本身除輔助車輛功能外,亦不具獨立存在之價 值及作用,此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記載之零件明細可 據,參照前揭說明,應認無折舊之必要」,原告主張之維 修零件應免予折舊等語,並提出上開等判決為憑。三、被告則抗辯:原告請求賠償之修車費過高,且未扣除折舊,
被告願賠償原告70,000元,但事故時原告亦有倒車撞被告車 輛,亦應負擔部分責任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告所有車號3C-4775 號自用小客車,於100 年10月18 日12時6 分許,由訴外人楊淑喻駕駛,行經國道二號高速 公路19.7公里處東向內側車道(屬桃園縣八德市),因前 方車流壅塞,於車道靜止停等時,其後方由被告駕駛車號 3706-YL 號自用小客車,疏於注意,自後追撞原告上開車 輛後方,致原告車輛再推撞前方由訴外人劉俊瑋駕駛之車 號7066-M5 號自用小貨車後方,惟原告車輛之駕駛人楊淑 喻復又逕行倒車,以致其車後方再撞擊被告車輛前方車頭 ,造成原告車輛前車頭、後車尾均受有損壞等事實,有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檢送之本件交通事 故肇事資料(包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相關車輛駕駛人談話紀錄表、現場及 車損照片等)影本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 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大型車為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 里數值減二十,單位為公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21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 有明文,縱係於車流壅塞,車速緩慢停滯時,亦應保持行 車安全距離。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疏未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以致自後追撞前方原告車輛後方車尾,使原告車 輛前車頭再推撞前方訴外人劉俊瑋所駕車輛後方車尾,以 致肇事,因此造成原告車輛車頭、後車尾受有損壞,依上 所述,此部分肇事原因,顯係被告之過失所造成,被告自 應負擔此部分原告車輛第一次遭追撞所造成車頭、車尾損 壞之賠償責任。至於被告車輛追撞後,原告車輛之駕駛人 楊淑喻,於該車遭撞後,復因倒車不慎,以致其車車尾再 撞擊被告車輛車頭,造成原告車輛車尾部分第二次加重損 壞,則屬訴外人楊淑喻之過失行為,自應由楊淑喻負擔該 此部分過失責任。準此,堪認本件車禍肇事,被告第一次 過失撞擊原告車輛所造成車頭、車尾之損害,應由被告負 擔,而肇事後復因楊淑喻倒車不慎,以致原告車輛車尾第 二次撞擊被告車輛前方所造成之原告車尾加重車損,則應 由訴外人楊淑喻負擔,亦即原告車輛車頭部分之損害,全 部由被告負擔賠償責任,原告車輛車尾部分之損害,因無 從分辨區分二次撞擊損壞程度,則應由被告與、楊淑喻各 負擔二分之一之賠償責任。
㈢另查原告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係於90年5 月出廠,有該車
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至本件肇事日期100 年10月18日,該 車已使用10年5 個月,應依法折舊,是上開修車費中之零 件費用51,500元,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按行政院頒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六九計 算,另核上開修車費之零件費用,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 示,其中所列前10項零件,屬車頭損壞更換之零件,核計 共20,700元,而其中所列11項至20項之零件,則屬車尾損 壞更換之零件,核計共30,800元,再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 算,該車車頭、車尾修復之零件費用,各應扣除之折舊為 18,629元、27,719元,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車頭、車尾 修復之零件費應各為2,071 元、3,081 元,車尾部分折舊 後之零件費用,復依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計算,應 為1,541 元(3,081 元×1/2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車頭、車尾修復之零件費合計應為3,612 元。 ㈣再原告請求修車費中工資部分,其中引擎蓋、水箱架、大 燈、角燈、前保險桿、水箱罩、水箱、風扇、散熱騙、左 前座椅等拆裝工資,合計15,000元,均屬原告車輛車頭損 害支出,此部分同上述理由,應由被告全部負擔。其中後 箱蓋、後尾板、後保險桿、後保險桿內鐵、後保險桿腳、 後燈、後備胎座、左、右後半葉、後消音器等拆裝、後大 樑校正等部分工資,合計33,800元,則屬原告車輛車尾損 害支出,此部分依上述理由,應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賠償 責任,即16,900元。再其中烤漆費用12,000元部分,係原 告車輛全車烤漆,按被告應負擔責任比例3/4 核計,被告 應負擔9,000 元。綜上所述,此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修車費中工資部分,合計應為40,900元。 ㈤被告上開雖抗辯:原告求償之修車費過高云云,惟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故即無可採。又原告上開雖對被告抗辯另指 陳稱:本件系爭車輛修理所使用之材料零件,就車輛整體 而言,均構成車輛不可分割之一部,單獨割裂並無助於車 輛之使用,且就車輛之機械常理而言,零件本身除輔助車 輛功能外,亦不具獨立存在之價值及作用,其更新之結果 ,無獲取額外利益,故原告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 償,自屬相當,無須予以折舊,且現今社會商業型態,以 舊品零件修繕之交易市場,並不存在,強求權利人以舊品 修繕乃是期待不可能,從而,原告於未獲取超越原物使用 或交換利益之前提下,就物之附屬部分,請求以零件材料 新品替代,其費用應屬必要,請求應屬合理,亦應認無折 舊之必要云云,惟查原告車輛,依上述已使用有10年5 個
月之久,其原有機件確已有消耗折舊,而經被告撞損重換 新品後,該車性能顯較原狀為佳,其所受利益自應予扣除 ,且按民法第213 條第2 項規定「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回狀」之意旨觀之,顯 見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其已逾必要而增加債權人利益 之費用,自應予折舊扣除,是原告上開指陳亦不足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理費合 計44,512元(3,612 元+40,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0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依上所述理由,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石 于 倩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 于 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