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1966號
法定代理人 劉筆洪
法定代理人 吳思凱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板簡字第196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 年4 月1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3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鄭瓊琳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因原告公司負責人劉筆洪向被告吳思凱、郭力民先生承做 舊冷凍庫拆遷組合工程,自民國(下同)99年7 月30日起 至99年9 月31日止,合計施工二個月,工程工資和材科款 為新台幣(下同)317000元,PU保溫工程款105000元,合 計422000元,經委原告公司數十次的催討,歷經八個月有 餘,但始終不願付款,因此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公 司法定代理人吳思凱及股東郭力民必須給付材料及工程款 之義務,至於被告藉故不付款原因,原告提出抗辯如下: ⑴延遲完工:非原告之過錯,是訴外人郭力民找的水電包工 ,中途變來變去,有時無材料可做,換了好幾個水電工, 中途還要到舊工廠去拆電纜、開關、市于,甚至沒到工廠 開門,導致原告公司無法積極施工,還有水泥工沒有預約 好,臨時才叫來估價比價,一拖又是十幾天! 變壓器也是 一樣,估價、比價又拖了十幾天,最感到難過的是,中途 變更施工法,庫板要加高,必須訂做特殊庫板,為了價錢 也是猶豫不決,拖了4 、5 天才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 思凱決定,可是訂做必須十幾天,還有原來底板不打算放 進去的,但是訴外人郭力民中塗又說要放進去,如此庫底 保溫會更佳,又可省下原本報廢的庫板之處理費用,但是 必須切開才能排緊密,如此又拖了3 、4 天,以上種種都 是訴外人郭力民在拖延,並非原告公司之過錯,何況雙方 並未約定完工日期。
⑵門框入口太低:並非原告公司之過錯,當初如此施工法,
是原告公司建議的沒錯,是訴外人郭力民說要能讓台車直 接進出庫門,當初亦告訴他,如此門會低一點,但是出入 庫影響不大,他也同意了,沒想到中途變更施工法,把原 來不打算放進去的舊庫底板,他說一定要放進去,一來可 增加保溫功能,又可省下一筆處理廢棄庫板的費用,原告 亦告訴他,如此變更可能導致門框會更低一點,他說沒關 係,到時水泥RC做一點斜坡就好,再來就是中途變更施工 法,他要求將直立式庫板加高,可增加容積,又好看美觀 ,原告亦提示他,是否順便將門框組一起做高一點,但是 他沒同意可否,只堅持一定要將庫板加高就好,如此一切 都操之在手,怎能說是原告的過錯?
⑶施工法:當初是訴外人郭力民說要能讓台車直接進出庫內 ,原告才如此建議施工法,這一切都是經訴外人郭力民同 意的,以原告專業判斷及經驗,此工廠在四樓,一定要防 止庫底下積水,否則三樓天花板一定冒汗積水、掉漆,因 為庫底下之積水皆保持在攝氏20度以下,冬季更低,到時 就麻煩了,以下是施工法優缺點比較:
①先組合冷凍庫後,再做地面排水再做RC鋪面,如此久之 ,庫底一定積水,樓下天花板一定冒汗滴水,行不通, 並非在一樓,樓下必須無空間,何況舊庫原有枕木已腐 蝕必須換新(增加費用約48000 元),再組合冷凍庫。 ②先做地面排水再做RC,則可能延遲完工兩個月左右,因 為地面排水系統、水電工就做了40天左右,再等RC,含 估價、比價、等乾了才能做,而且台車到時又不能直接 進出庫內,很不方便,最嚴重的是原舊地面有一層樹脂 ,一定要先打掉,否則舊RC與新RC無法結合,到時一定 積水,行不通。
③本施工法既不積水,台車又能直接進出庫內,工期又不 長,是最理想之施工法。
為此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材料款422000元和發票稅款2110 0 元,合計443100元,加往返過路費、汽柴油費用16800 元、去年代購材料之統一發票稅8150元,總計468000元, 利息五個月另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99年7 月15日兩造洽談工程事宜,起先有規劃工程進度表 ,估價單報25萬元,工程25天完工。依公開招標承包冷凍 工程行規及商業倫理,承包商應先押付工程款某個程度% 的履約保證金。原想請朋友趙錦星先生承攬此工程,並提
供估價單金額約201000元,但因趙先生無閒暇時間可再外 包此工程,便介紹兩造合作,因而未要求合約及製作施工 圖按圖、施工細節…等應有手續。被告公司於99年8 月20 日依照工程進度已支付原告兩張支票(彰化銀行,票號: FN0000000 、FN0000000 ),共計163000元,其中又因工 程需拆遷搬運,故於99年7 月19日有額外支付中和公司搬 運費6100百元、另外同年8 月11日支付五位工人清洗冷凍 櫃板10000 元、8 月12日支付推高機費用3000元、清洗冰 櫃費用7500元及兩張支票分別支付大友起重工程行5500元 (彰化銀行,票號:FN0000000 )、基元起重行42500 元 (彰化銀行,票號:FN0000000 ),總計237600元,本於 原則,上述費用皆應包含於7 月15日估價單250000元之內 ;又於10月14日支付21噸車運費13600 元及10月15日吊車 運3150元。惟,施工期間,工程款項另外增加304140元, 依習慣,承攬工程費用應於完工後給付工程尾款,但本公 司與原告之合作關係,工作期間一直到新廠商開工日期為 99年10月11日都尚未完工。起初原告表示與可馬上連繫好 水電工讓設備運作,但電線不通電,機器設備皆無法使用 ,又面臨即將開工生產之狀況,本公司不得已,只得尋找 原介紹人〈趙錦星先生〉繼續接手此工程。原告提供99年 10月4 日請款單明細表與提供給被告公司之工程款單據和 原告提供法院之單據內容與金額都有落差,懇請法院明查 。由於此工程已對被告公司產生莫大損害,被告公司皆無 加以追究,從99年底至今,原告皆無誠意找被告公司談論 該問題並加以負責,不以和平方式解決問題,事後進入調 解程序時也以46萬多元想訛詐被告公司,毫無協調意思, 不僅不付賠償責任,還反告被告公司,仍待法官明察秋毫 ,並傳喚趙錦星做為證人,以公平、合理、正義之原則審 理此案。
(二)原告表示有時無材料可使用導致該公司無法積極施工顯不 合理,身為一個工程師,承攬工作不準備材料又不要求定 作人備齊材料,且至舊工廠搬運材料本是於談論期間就已 告知,由工程款項任何關於”拆遷”工程,又有第十二款 ?龜山舊廠3樓壓縮機工程?即可明顯知悉需至舊工廠搬運 設備至新工廠施工。而原告為抬轟價錢,便仗勢著被告公 司要從舊廠轉至新工廠緊急開工之急迫心情,故意不動工 、拖延,將工廠設備拆了不組裝完成,冰箱皆無法啟動使 用,導致本公司無法如期開工,甚至未完工就收拾工具離 開,嗣後本公司又要尋找新廠商配合,請其他廠商製作變 壓器,而趙先生接手後完工一大冷凍櫃,勉強開工。合
理的工程行規及商業倫理應當於承攬時即會約定工程時間 ,未於約定期間內完成者,早已發生給付延遲的法律效果 。依據民法第五百零二條規定:「第一項:『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延遲工作,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 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 或請求賠償因延遲所生之損害。』第二項:『前項情形, 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 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又民 法第五百零三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延遲 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期限內完成而其延遲可為工作完 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 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公司急於遷廠繼續生產 開工,若不於期限內完工,將導致生產延誤,造成供貨量 不足而產生莫大的損害,而原告卻一再拖延,本公司不得 已只好再回頭請原介紹人〈趙錦星先生〉繼續接手此工程 ,且本公司依法可解除契約,但契約尚未解除,原告即收 拾工程材料停擺工程,本公司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三)請原告說明為何台車能直接進出庫門會使門框較低,且要 切除至少十分之一的倉庫門?而被告公司產品為全程低溫 製作,保溫為生產過程中相當重要的一環,必定會於一開 始談論工程時即要求安裝庫底板,依工程倫理及民法第四 百九十六條但書規定,倘被告公司未提及要求安裝庫底板 ,承攬人有義務告知定作人關於定作人之不當指示或不合 宜之材料,現被告公司冷凍庫都是事後加高,可知承攬人 未於適當期間提示定作人,且運用錯誤方式製作冷凍庫。 原告公司之施工方式甚有瑕疵造成本公司成本大增,依據 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規定,承攬人(原告)應負擔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又依據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至四百九十五條 規定關於瑕疵修補、解約、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等規定, 原告應當就其工作之瑕疵,被告公司可要求解除契約或是 減少報酬,且造成本公司須找新承攬人,又無法適時出貨 ,對於此損害,原告應負賠償責任。
(四)懇請法官敬邀專業人士鑑定審核,原告事後所追加的各個 工程項目,是否皆係合乎情、理、法,有其必要性而安排 此工程,合乎標準與否?此債權債務糾紛的處理,循司法 途徑解決,絕對是正確的方式。本公司對於原告之給付延 遲與物之瑕疵皆未提及任何告訴,也未追究原告應負賠償 責任,但原告卻反告本公司,以敷衍塞責、推卸責任的心 態,來進行嚴肅的官司,這樣非但不尊重當事人,也浪費 司法資源。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各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 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 有明文。再依證人即曾至本件工程現場施工之趙錦星到庭 結證稱:「(提示本院101年2月4日收狀之民事答辯狀所 附之估價單,是否見過此份估價單?)我只有見過此份估 價單,其他部分跟我無關。」、「(估價單所寫的品名為 何義?)是指在龜山那邊拆除二台,中和組裝三台。只是 估價而已,都還沒有做。是坐在被告席的吳思凱叫我去估 價的。因為我沒有空去做,所以我介紹坐在原告席的劉筆 洪先生去跟他談。因為被告國外有一批貨要進來但是還沒 有組裝好,後來我去組裝了壹台,但是其他兩台沒有。冷 凍庫的門沒有做好,壓縮機也沒有裝,所以不算有組裝完 整。我有去現場看過,現場的冷凍機沒有組好。」各等語 ,足見本件工作並未完成。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工作係分 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之事實,揆諸首開規定, 原告之主張,委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4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 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 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鄭瓊琳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鄭瓊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