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0年度,1964號
PCEV,100,板簡,1964,201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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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板簡字第1964號
即反訴被告 簡瑞琳
即反訴原告 汪暘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共同辦理新北市私立瑞昇文理語文短期補習班設立人變更為被告名義之行政程序。
被告應於辦理新北市私立瑞昇文理語文短期補習班設立人變更為被告名義之行政程序完成時,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本訴方面: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新北市私立瑞昇文理語文短期補習班(下稱瑞昇補 習班)設立人,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16日與被告 簽訂「瑞昇補習班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瑞 昇補習班轉讓予被告,兩造約定轉讓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50萬元,由原告將補習班之學生課桌椅、黑白板、冷氣 機及辦公桌、椅等硬體設備移交與被告,並自99年12月1 日起將現有學生及學費收取等權利移交予被告。被告則於 99年11月4日交付前定金2萬元,同年11月9日給付後定金3 萬元,並於系爭契約完成簽約及法院公證手續時以銀行轉 帳方式匯付原告25 萬元。至尾款20萬元,兩造則約定俟 原告完成辦理相關權利轉移事宜後,被告即應支付之。原 告自99年11月17日起,開始整理瑞昇補習班硬體財產準備 移交。同年月20日被告委聘之補習班教師即訴外人劉柏延 即向原告拿取瑞昇補習班鑰匙,以便讓被告之國三學生前 來補習班教室上課。99年12月3日,原告移交補習班予被 告,同年月9日原告請被告共同申請辦理瑞昇補習班設立 人變更為被告名義,及在瑞昇補習班設立人變更申請書(



下稱申請書)上簽字用印,惟被告以忙碌為由拒絕簽章, 原告遂請訴外人劉柏延將申請書轉交被告,請被告立即簽 章,俾便辦理瑞昇補習班設立人名義變更手續。同年月10 日,原告依約將先前已收取之學費共計28200元,交由訴 外人劉柏延轉交被告。99年12月13日,原告請訴外人劉柏 延轉知被告請被告儘速在申請書上簽章,被告仍置之不理 ,原告乃於同年月18日,親持上開申請書至瑞昇補習班放 置於被告辦公桌上,並留下紙條說明,惟被告依舊不予理 會。
(二)按系爭補習班轉讓契約之買賣標的為:營業設備暨生財器 具(第1條、第4條)、瑞昇文裡語文短期補習班已核准設 立(第2條)、學生暨學費收取權利(第5條)。今原告已 移交營業設備暨生財器具、瑞昇文理語文短期補習班已核 准設立等,被告已無爭執。而第4條約定之「經營權移轉 」,指對系爭補習班之「經營權」,應無疑問。而系爭補 習班已依法設立存在,且原告復已將補習班之教室等所有 硬體設施及所有生財器具移交予被告,並將系爭補習班交 由被告經營,且現仍由被告經營該補習班等情,乃為被告 所自承,且並無其他任何人對被告主張其對補習班之經營 權有何權利等情,是原告已然移轉被告所陳稱之「經營權 移轉」,自無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即無疑問。至第 5條之「現有學生暨學費收取權利」,並無其定義規範之 約定,亦無被告所陳之「學生短期補習契約」之內容,更 遑論有被告所陳稱其期間是自「99年12月1日至103年6月 10日」(詳見被告民事更正反訴聲明暨答辯理由㈠狀附表 2)之記載。是系爭補習班轉讓契約既無被告所陳之「短 期補習契約」之權利買賣標的,則該「短期補習契約」究 係何來,被告應負舉證責任,否則即屬子虛烏有,而至難 採信。再者,第5條約定之細節為:「㈠國中生4人(國三 生:1人,國一生:3人),已交學費:計69,000元歸甲方 (原告)所有,惟甲方需支付(99年12月至100年2月)學 生管理費13200元給乙方(被告)。㈡小學生計有4人(小 六生2人、小五生及小四生各1人),併同移交;另小五學 生1人原已收學費計:15000元整,甲方需移交乙方所有。 ㈢小三學生現有1人,暫由乙方代為教學管理,至甲方招 生至4人以上時,即交還甲方自行教學管理,期間學費歸 甲方所有。」。其中,被告已自承原告已按第5條規定移 交相關之學費給被告無訛,是學費移交已無問題,故僅剩 學生移交之問題,然雙方並無約定移交方式,所謂「移交 」,係指原告應將小學生4名之補習業務移交予被告而言



,並非將「學生」併同移交之意,蓋學生並非物品,無法 點交,而學生及其家長僅需交付學費,本有選擇是否繼續 在瑞昇補習班上課之權利,其不來上課,僅為放棄權利, 補習班並無權利要求或強制其需依課表繼續上課,而學生 對補習班本無何義務,自得自行決定是否繼續前來補習班 上課。是原告僅須將學生名冊及原招收學生之業務移交予 被告,即屬履行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之義務,至於能否使 學生繼續到班上課,即屬被告之責任,且瑞昇補習班原國 中學生蔡亨璞、蔡晴蘭、張家綺宋昀珊等,國小生宋景 騰、林菁菁張俊偉鍾浩尹等8人,雖因上課時間不同 ,但實均已先後到班上課。被告亦自承於99年12月1日當 日到班學生有6人等情,是原告顯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履 行義務。至「現有學生暨學費收取權利」,按系爭補習班 係按月對前來補習之學生收取補習費用。但並無與學生定 有特定教學期限,及學生需到補習班補習及繳交補習費用 之約定,故學生可於此月來補習班上課並繳交學費,下個 月即可不來補習上課,且不交學費。至被告主張之「教學 權利」,並不存在。是原告將現有之學生業務移交被告後 ,對學生日後是否仍願前來補習班上課及繳交學費,因無 約定,即無所謂移交之義務。今原告既已將學生名冊移交 給被告,並讓所有學生到補習班上課等情,業經被告自承 有6名學生到班上課,並由證人劉柏延證述明確。此外, 並無有其他就現有學生之學費收取權利之約定事項,故被 告陳稱之「短期補習契約」、「移交8名學生之補習權利 」等云云,並非系爭補習班轉讓契約中之買賣標的,是被 告所陳究係何所指,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否則即非屬 實,而不足採信。再者,「債權之出賣人,對於債務人之 支付能力,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負擔保責任,出賣人就 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負擔保責任者,推定其擔保債權移轉 時債務人之支付能力」,為民法第352條所明定。是「訟 爭甘藷之給付請求權,既經上訴人合意受讓於前,復由讓 與之被上訴人通知債務人某某於後,即生移轉之效力,是 上訴人提起請求給付此項甘藷之訴,僅得對於該債務人為 之,縱令該債務人因無支付能力延不履行,而依民法第 352條之規定,除其讓與契約另有訂定外,被上訴人仍不 負擔保責任。」,此有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22號判 例可供參照。因此,退萬步而言,即便有被告所謂之「短 期補習班契約」,而因學生未來上課致其「教學權利受有 損害」,則稽諸首揭說明,補習班之經營權既已移轉給被 告,則該「教學權利」,亦僅能由被告向學生等「債務人



」請求,原告對此依法亦不負擔保責任。更何況,系爭補 習班根本無要求學生定要前來補習之權利義務約定,更無 被告所主張之「短期補習契約」存在,故被告此項主張, 即屬無據而無理由。
(三)況被告承接系爭補習班,僅將補習班交給劉柏延管理及教 學,更拒絕原告原聘任之老師繼續教學,此由劉柏延所證 :「99年11 月中下旬我星期一到星期五大概會在下午6點 45分到7點左右會到補習班。被告叫我去補習班看看狀況 。我到補習班時,原告有到場,而學生也有來。」;「99 年12月1日當天兩造雙方都沒有到場,所以我忙翻了。因 為原告在99年11月底就將鑰匙交給我,當天我進入補習班 後在原告的桌上有看到一張紙,上面有寫學生的姓名、電 話、手機號碼,」;「被告叫我去補習班看看學生及教學 、輔導這樣而已。」等語,獲得明證。是學生家長乃一再 反映學生聽不懂老師所講的,且家庭作業經常有錯誤,學 生家長都必須再行校對,致學生對被告所主持之補習班教 學沒有信心等情,均可傳喚學生家長到庭作證,以明事實 。況依民法第220條規定: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 ,應負責任,是故債務人如非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即不 負責,被告迄未舉證以證明:學生未來上課,是否即屬系 爭契約第5條所約定之義務及是否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 致者,而僅執學生未到班上課,即遽指係原告不履行所致 ,而被告主張原告不完全給付,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云云,即無理由。
(四)之後,被告竟於99年12月30日擅自闖入原告住處,見原告 正指導學生張芸瑄、張峻偉、林菁菁張家綺等人作功課 ,竟認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乃揚言不願變更名義人, 並要求原告退還被告先前已支付之30萬元云云。惟系爭契 約並無競業禁止之約定,縱使有瑞昇補習班之學生至原告 住處上課,亦非原告未依約給付或違反契約約定,且原告 亦僅在住處替原瑞昇補習班之學生加強課業,幫助學生應 付期末考試,非但未予收費,更僅係短暫之課業輔導,並 非被告所稱之「私自招募至自宅授課」,故與被告抗辯之 「未完成移交」根本無涉,原告更從未唆使學生勿到瑞昇 補習班而應到原告住處上課之情,原告更曾向各學生及其 家長勸說回瑞昇補習班上課,甚至承認自己係被告團隊之 一員,以避免被告學生流失。又縱令該等學生有於原告住 處溫習課業之情,惟渠等仍可至被告接收之瑞昇補習班上 課,是學生縱使不回瑞昇補習班上課,亦非因在原告住處 上課所致,二者根本不相當更不具有互為因果之關係。是



被告執此主張原告未依約履行義務,乃不完全給付,而據 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即無理由。
(五)至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前段約定:「甲方(即原告)需 配合協助乙方(即被告)辦理相關權利轉移事宜」等內容 ,係針對辦理瑞昇補習班設立變更之約定,與是否應移交 學生無關,此觀諸該條後段約定之內容為:「俟行政程序 移轉完成後,乙方旋即支付權利轉讓金尾款20萬元整予甲 方。」,自可明暸。是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約履行移交學生 之義務,係未履行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之約定,故被告不 負給付尾款之義務云云,並不足採。
(六)綜上,原告既已履行系爭補習班轉讓契約所約定之義務, 並無違約之情事,已如上述,是被告片面解除契約即不生 法律效力。且無任何人對原告所交付之財物及補習班設立 及經營權等,主張權利或侵害其權利,該權利亦屬存在, 故原告並無權利瑕疵責任可言,被告主張原告應負系爭補 習班轉讓契約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至無所據。則被告先 後於100年2月1日及同月23日,自行或委請律師寄發存證 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要求回復原狀,請求原 告償還被告已支付之30萬元。原告因認被告解除系爭契約 並不合法,乃於同年月11日以存證信函限期3日催告被告 履行變更補習班設立人手續及依系爭契約給付尾款20萬元 ,惟被告逾期仍未履行,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及 第8條約定。爰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陳明本件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契約業已解除,原告自不得依已不存在之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
1、查兩造於99年11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將其擔 任負責人之瑞昇補習班之經營權(含全部硬體設備及現有 學生暨其學費收取等權利),移轉由被告接管,並約定轉 讓金額為50萬元,而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應先 支付定金5萬元,並於99年11月16日簽約及法院公證時, 支付簽約金25萬元,原告則需配合協助被告辦理相關權利 轉移事宜,俟行政程序移轉完成後,被告再支付尾款20萬 元;另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原告應於99 年12月1日, 將現有學生(國中生4人、小學生4人、另代管小三學生1 人)及學費收取等權利移交被告。而系爭應移交之學生, 係指兩造簽約當時業已與原告訂立契約於特定期間參與該 補習班補習之特定學生,而此一學生補習契約之全部內容



,亦係原告當初願意訂立系爭契約之必要之點,否則被告 自無花大筆金錢向原告承購經營空殼補習班之必要,只須 自行設立一新補習班對外招生即可。再者,學生是否到班 上課,乃補習班營運最重要之點,學生按照與補習班間之 學生補習契約,在契約期間內準時到班上課乃屬兩造當初 簽訂系爭契約之主要內容,原告為系爭契約之出賣人,自 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移轉「與學生教學有關事項之一切 學生業務」權利予被告,此包括移交「已與原告簽約於特 定期間參與該補習班補習之特定學生」,並負有擔保系爭 學生於學生補習契約之契約期間內按照課表準時上課之義 務,否則原告僅移交相關文件,或部分學生雖曾到班上課 ,惟在學生補習契約之契約期間尚未屆滿前,即陸續不到 班上課,反至原告住處上課等情,不論原告有無故意或過 失,均應就系爭契約負出賣人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2、次查:依系爭契約之性質,若原告於99年12月1日未將契 約上所約定之現有學生數額全部移轉予被告,顯不能達系 爭契約之目的,而系爭契約於99年11月17日經公證人公證 ,被告並依約支付定金與簽約金共計30萬元與原告後,原 告於99年12月1日本應依約完成移交,惟當日原告不僅未 到場辦理交接,亦未提供應移交之學生名冊,且學生僅到 班6人(張峻偉1人未到班),不符契約約定之應移交人數 ,而其中國小生張俊偉兄妹、小六生鐘浩尹、林菁菁更陸 續於99年12月2日、12月6日、12月14日起未到班,是原告 並未按照約定之時期給付,從而被告不論有無為催告之事 實行為,均得逕行解除系爭契約。
3、再查:國一生張家綺於99年12月20日到班向被告反應:原 告於99年12月18日曾去電遊說張家綺至其住處上課等情, 被告遂於99年12月30日,偕同被告員工劉柏延教師,由學 生蔡享璞帶領親赴原告住處按門鈴拜訪,俟屋內學生張芸 瑄開門後,被告及訴外人劉柏延在陽台與原告對話時,發 現原本原告應依約移交予被告之國小及國中生共5人,正 在原告住處上課,被告乃於100年1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 原告於收到函文後10日內主動聯繫協商,惟原告於100年1 月20日、1月24日及1月26日之3次協調會中,不僅否認違 約,且佯稱系爭應移轉予被告之學生,係因家長請託始無 償安排至其住處上課,並無招生之實云云,惟原告不移轉 現有學生並將該等學生移至其住處上課之行為,縱未另外 收費,惟因系爭學生之學費早已繳納,且系爭學費既已約 定歸由原告取得,原告自無可能重複收費,其目的顯係圖 學生日後各期之補習費。是原告上開惡意違約之行為,顯



已違反誠信原則及損害被告之系爭契約權利,並使被告訂 立系爭契約經營補習班之目的無法達成。被告乃於100年2 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復於100年12月10日再 次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確認系爭契約業已解除,是系爭契 約既業經解除而不存在,原告自無契約上之請求權存在。(二)縱認系爭契約並未解除,惟如前所述,原告不僅未依約將 簽約當時現有學生移交予被告,更將應依約移交之張俊偉 兄妹2人、鐘浩尹、林菁菁張家綺等5位學生,陸續私自 招募至自宅授課,自屬不完全給付,是被告於原告履行系 爭契約全部給付義務前,自得依民法第264條之規定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履行配合原告辦理系爭補習班更名 登記及給付剩餘價金20萬元之給付義務。
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11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價金為 50萬元,由原告將瑞昇補習班之硬體設備移交與被告,並自 99年12月1日起將現有學生及學費收取等權利移交予被告。 被告則於99年11月4日交付前定金2萬元,同年11月9日給付 後定金3萬元,並於99年11月17日完成系爭契約之法院公證 程序時以銀行轉帳方式匯付原告25萬元,共支付原告30萬元 ,尚餘尾款20萬元未給付,而原告已依約將瑞昇補習班之全 部硬體設備移交與被告,並於99年12月10日將先前收取之學 費共28200元交由訴外人劉柏延轉交被告之事實,業據提出 系爭契約書影本1份、訴外人劉柏延簽收上開28200元之收據 影本1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就原告之請 求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有無違反系爭 契約第5條之約定,致被告得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或主張於 原告履行系爭契約第5條之給付義務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二、就原告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一節:(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契約,應於文義 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 觀契約全文,斟酌契約訂立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 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 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 基礎,不得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 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現有學生暨學



費收取等權利,自99年12月1日起移交乙方(即被告), 相關細節分述如後:(一)國中生4人(國三生:1人、國 一生:3人),已收學費計:69000元整歸甲方(即原告) 所有,唯甲方需支付(99年12月至100年2月)學生管理費 用13200元整予乙方。(二)小學生計有4人(小六生2人 、小五生1人、小四生1人)併同移交;另小五生1人原已 收學費計:15000元整,甲方需移交乙方所有。(三)小 三學生現有1人,暫由乙方代為教學管理,至甲方招生至4 人以上時,即交還甲方自行教學管理,期間學費歸甲方所 有。」,且除上開約定外,系爭契約並未明定學生移交之 方式,惟參諸人身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司法院院字第 476號解釋意旨參照),及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第2 項規定,夫妻同居之判決係不可代替行為中不適合以強制 方式執行者,與民法第975條規定:「婚約不得請求強迫 履行。」等規定,均蘊含尊重個人人格完整,避免個人成 為客體或工具之立法精神綜合以觀,「至補習班上課之學 生」並非權利之客體,可任由兩造支配,故若如被告所稱 :原告負有移交「已與原告簽約於特定期間參與該補習班 補習之特定學生」之義務,無異係將學生視為買賣之「標 的物」而認學生係原告實力支配下之客體,得任由原告「 移交」與被告,殊不足採。且補習教育並非義務教育,學 生本即無接受之義務,學生縱未依課表所定時間至補習班 上課,原告亦僅能以其給付(依約授課)兼須債權人(學 生)之給付(即到班上課),而債權人不為給付或拒絕給 付(不到班上課)為由,主張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尚不 能強制學生至補習班上課。再者,系爭契約第5條雖約定 原告應移交與被告之學生人數為國中生4人,小學生4人, 惟契約並未約定原告須擔保該8名學生均按時到班上課, 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綜觀上情,系爭契約第5條所約 定之「移交現有學生」,應係指原告應將其依補習契約對 該8名學生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移轉予被告,並將該 等學生之相關資料(即學生名單或名冊)交付被告者而言 ,並非將「學生」當作兩造交易之標的「物」,現實交付 與被告,被告辯稱:原告負有擔保學生於補習契約之存續 期間內按照課表準時上課之義務云云,即屬無據。(二)被告雖又辯稱:學生是否到班上課,乃補習班營運最重要 之點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國中生4人原已收 取之學費計69000元應歸原告,小五生1人原已收取之學費 15000元,原告則須移交與被告。故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 時最主要之目的,應係希冀藉由受讓原由原告經營之瑞昇



補習班,直接取得原告依補習契約對學生所生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不須自行設立補習班對外招生,並預期學生於補 習契約存續期間屆滿後,仍繼續到班上課,俾被告能向學 生收取後續之補習費,是亦難認「學生於補習契約存續期 間內按照按照課表準時報班上課」為系爭契約之主要內容 。
(三)次按「債權人僅須證明債之關係存在,且因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 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自應由 其負舉證之責任,否則仍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000號、92年度台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已於99年11月底將鑰匙交付被告之受僱人劉柏 延,於99年12月1日到場辦理交接,且已提供應移交之學 生名冊予被告之受僱人劉柏延一節,業據證人劉柏延於 101年2月16日到庭結證稱:「99年11 月中下旬我星期一 到星期五大概會在下午6點45分到7點左右會到補習班。被 告叫我去補習班看看狀況。我到補習班時,原告有到場, 而學生也有來。」、「(法官問:99年11月底之前,原告 有無將學生帶過來上課?)原告有帶學生過來,但是沒有 上課。有帶過來幾個我不記得」、「因為原告在99年11月 底就將鑰匙交給我,當天我進入補習班後在原告的桌上有 看到一張紙,上面有寫學生的姓名、電話、手機號碼,但 是有無寫住址我忘掉了,而有幾個我不記得,因為時間久 了。而原告另外有一個紙條說這是學生名單。所以當天我 就先輔導學生教學,之後被告於他工作的補習班下課過來 ,時間約晚上11點半,我就將這份學生名單交給被告,被 告說他會處理。」、「(法官問:原告是否將補習班學生 名冊及相關文件交付予你,請你轉交給被告?若有,正確 時間?是在99年12月1日之前?)是給名單,而非名冊。 而正確人數我不記得。」、「(法官問:有無將名單交給 被告?)有。」、「(法官問:【提示原證2及原證5】其 上之字跡是否為你所親簽?你收的錢及文件是否已轉交給 被告?)是的,是我自己簽的。我收的錢及文件我都有轉 交給被告。」等語在卷(參見上揭筆錄),況被告亦自認 於99年12月1日當日到班學生有6人等情,足證原告已依系 爭契約對8名學生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移轉與被告之情事 。再者,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未將原告依補習契約對 該8名學生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移轉與被告(即原告有何 不履行債務)之情事,是被告辯稱:原告於99年12月1日 不僅未到場辦理交接,亦未提供應移交之學生名冊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再查:原告於99年12月30日有在其住處為張芸瑄(小三) 、張峻瑋(小六)、林菁菁(小六)、鍾浩尹(小四)、 張家綺(國一)等5名學生上課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 ,惟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國中生4人原已收取之學費計 69000元本即應歸原告所有,且張芸瑄係暫由被告代為教 學管理,至原告招生至4人以上時,被告即應交還原告自 行教學管理,期間學費歸原告所有,而原告雖於其住處為 上開5名學生上課,惟並未向該等學生另行收取學費等情 ,復為兩造所不爭,至被告雖辯稱:張家綺於99年12月20 日曾向被告反應:原告於99年12月18日曾去電遊說張家綺 至原告住處上課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 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再者,原告係將其 依補習契約對簽訂系爭契約時現有學生之權利義務關係移 轉予被告,屬契約承擔,與單純之債權讓與,尚有不同, 非經原契約當事人即學生之同意或承認,對學生不生效力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 號、69年台上字第2183號 判例意旨參照)。是若學生主張不受原告與被告間系爭契 約之拘束,而要求原告依原補習契約履行授課之義務,原 告因此於原補習契約存續期間內在其住處為學生上課,除 非被告能證明原告有主動慫恿上開5名學生自99年12月1日 後至原告住處上課且不要至被告接手經營之瑞昇補習班上 課等情,或證明原告有向該5名學生收取學費或自動降價 而與被告惡意競爭之情事,否則,尚難認原告於99年12月 1日後仍於其住處為上開5名學生授課之行為,有違系爭契 約約定或誠實信用原則,而構成不完給付。且縱原告於99 年12月1日後有於其住處為上開5名學生授課之行為,然並 未妨害學生至被告接手經營之瑞昇補習班上課,此觀諸學 生張家琪雖於99年12月曾至原告住處上課,但仍有持續至 被告接手經營之瑞昇補習班上課等情,業據訴外人劉柏延 於101年2月16日到庭證述綦詳,是該5名學生至原告住處 上課與未至被告接手經營之補習班上課之間,亦不足認定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將於簽訂系爭 契約時現有學生之權利義務關係移轉予被告,並將學生名 單等相關資料移交與被告之事實,應堪認定,則被告辯稱 :因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故被告已於100年2 月1日解除系爭契約云云,即屬無據。又系爭契約既仍存 在,而原告復已履行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給付義務,故 被告另辯稱: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自己之給付



云云,亦無理由。
三、又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約定:「尾款20萬元整:甲方需配 合乙方辦理相關權利移轉事宜,俟行政程序移轉完成後,乙 方旋即支付權利轉讓金尾款20萬元整予甲方」,第8條前段 約定:「完成簽約後,雙方即依約辦理相關設立人變更行政 程序,若乙方未依約履行約定時,甲方得即沒收乙方已支付 之金額,並取消交易。」,而原告已履行系爭契約第5條之 給付義務,業如前述,且原告於99年12月3日有將瑞昇補習 班之租賃合約書及公共安全研習證明等文件,交由訴外人劉 伯延轉交與被告等情,業據訴外人劉柏延於101年2月16日到 庭證述明確(參見上揭筆錄),復有劉柏延簽收上開文件之 台北縣政府教育局信封影本1紙等件為證。此外,被告於所 具之民事答辯暨反訴狀亦自認於99年12月19日下午時,有發 現原告所留置之申請書及紙條等語,足認被告確有收受上開 申請書及原告說明之紙條之事實,是原告既已備妥辦理變更 瑞昇補習班設立人登記之各項文件,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 約定,被告即應配合原告辦理設立人變更登記,及於行政程 序移轉完成時,給付原告系爭契約之尾款20萬元。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及第8條前段約定,請 求被告應與原告共同辦理瑞昇補習班設立人變更為被告名義 之行政程序,並於上開行政程序完成時,給付原告2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就被告敗訴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另按:命債務 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 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此種判決 必待確定後始生擬制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之效力。在判決尚 未確定前,無由聲請宣告假執行。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 求被告應與原告共同辦理瑞昇補習班設立人變更為被告名義 之行政程序,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則原告聲請就 訴之聲明第一項供擔保而為假執行之宣告,顯有未合,此部 分之聲請,自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關於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已給付之30萬元價金附加自受領時 起之利息部分:緣兩造於99年11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後, 反訴原告已交付30 萬元(定金5萬元及25萬元簽約金)買 賣價金與反訴被告,作為買賣總價金50萬元之預付款,而 系爭契約既業已由反訴原告於100年2月1日以存證信函向 反訴被告為解除之意思表示,則反訴被告受領系爭30萬元 價金之法律上原因即已不存在,爰本於民法第179條及民 法第25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 應返還受領之30萬元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二)關於解除契約後所受損害請求損害賠償0000000元部分: 如前所述,反訴原告自99年12月1日起至提起本件反訴為 止,因反訴被告未依契約約定移轉學生,致反訴原告無法 經營瑞昇補習班而仍持續支出之損失,包括所受『價金損 害』105000元及其他『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共0000000 元,總損害額為0000000元,明細詳列如下: a、【所受『價金損害』】部分:103878元(35000元+34514 元+34364元)
(a)張峻瑋到班數0天。損失價金:35000元。 (b)鍾浩尹到班數2天,損失價金:(35000元÷144天)× 2=486元。00000-000=34514元 (c)林菁菁到課數2堂,損失價金:(35000元÷55天)× 2=636元。00000-000=34364元 b、其他【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部分:0000000元 (a)房屋租金及房屋稅:402000元
1、系爭補習班位址之房屋租金380000元(99年12月1日至 101年6月30日共十九個月)
2、房屋稅22000元
(b)薪資:0000000元
1、反訴原告本人擔任教學薪資:1140,000元【99年12月1日 至101年6月30日共十九個月,60000元(每月)×19= 0000000元】
2、聘請老師之薪資支出:709100元(99年12月1日至101年6 月30日共十九個月)
(c)借款:300000元:基於將來回復原狀之考量,為避免該 補習班執照遭主管機關註銷維持基本營運而對外借貸之 所需週轉金300000元
(d)行政支出:94930元




1、招生活動費5371元
2、法院公證費1000元
3、因應簡老師私闖入補習班,更換門鎖費用300元 4、承租影印機費用38000元【99年12月1日至101年6月30日 共十九個月,2000元(每月)×19=38000元】 5、收據三聯單印製費1700元
6、樓梯、水塔清潔費3600元
7、粉刷材料費1470元
8、水費1076元(僅附3次收費單)
9、預估101年5月水費300元
10、電費18701元(僅附7次收費單)
11、預估101年5月電費3000元
12、電話費19212元(附13次收費單) 13、預估101年4-6月電話費1200元 (e)招收學生收入:347800元
1、99年度國三生(下學期)146000元 2、99年度國一生(下學期)57800元
3、100年度國三生(上學期)36000元 4、100年度國二生(上學期)33000元 5、100年度國一生(上學期)2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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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