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金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0年度,1902號
PCEV,100,板簡,1902,2012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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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板簡字第1902號
法定代理人 蔡淑慧
法定代理人 陳國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叁仟叁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叁萬叁仟叁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承攬被告「臺北縣汐止市大尖山登山步道系統改善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下同)98年5月1日完 成驗收作業,並依約繳納新台幣(下同)133390元保固保 證金,保固期間為2年,惟於100年5月2日保固期滿日後, 被告無緣由要求被告履行保管及保固責任,並要求限期改 善,經原告要求召開協調會未果,雙方無法達成合意,爰 依法提起訴訟事。
(二)系爭工程契約保固期限,依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保固期 限已於100年5月1日屆至,原告於保固期屆滿後,已無保 固義務,被告未於保固期間內,確認系爭工程契約之保固 事項,反而於100年5月19日保固期間經過後,方才確認系 爭工程契約之保固事項,且又未舉證以證明上開保固事項 係發生於原告應負保固責任期間,故原告毋庸負擔任何保 固責任:
1.按「本契約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日之次日起,除損耗品 外,由乙方保固二年。」、「保固期內發現瑕疵者,由甲 方通知乙方改正。」、「保固保證金之額度為結算總價百 分之三。」、「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 30日內無息發還。」、「本契約驗收合格後,乙方(即原 告)同意與甲方(即被告)指定之接管單位辦理點交,該 接管單位有異議或藉故拒絕或拖延時,甲方同意負責處理 ,並同意在驗收合格後20日內處理完畢,否則同意由甲方 自行接管。甲方逾期不處理或不自行接管時,乙方不再負 責保管本契約,且甲方同意不以尚未點交,作為拒絕給付 保留款之理由。」,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14條第



11項第1款、第5款、第15條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 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 、「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 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本節規 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但為其契約性質 所不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08條、民法第373條、 民法第34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3.經查:系爭工程於98年5月1日完成驗收,依約,所有已完 成之工程在驗收後即由被告負保管責任,原告之責任範圍 ,僅止於系爭工程契約規定之保固事項之維護,且系爭工 程之保固期限為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日之次日起二年( 即98年5月2日至100 年5月1日),故本案工程保固期間業 已屆至,惟被告遲至100年5月19日始辦理保固期滿移交會 議,逕行認定缺失項目要求被告限期改善,上開會議依系 爭工程約第15條第8項約定,本應於驗收合格後20日內由 被告自行接管後,並於保固期內自行召開,惟卻逾契約約 定保固期限方召開,且該延誤顯可歸則於被告之事由,依 約,原告於該時點無需負擔契約約定期限外之任何保固責 任。又原告到場會勘,僅義務擔任領勘作業,並非承諾、 放棄或新合意任何法律、系爭工程契約所賦予原告之權利 。
(三)關於系爭工程契約規定,山櫻花等植栽僅養護保固僅6個 月,保固期滿後枯死補植非屬原告責任部分:
1.按「本契約包括下列文件:……(四)本契約文件、附件 及其變更或補充」、次按「本契約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 日之次日起,除損耗品外,由乙方保固二年」、「……備 註(養護6個月)」、「保固期內發現瑕疵者,由甲方通 知乙方改正。所謂瑕疵,包括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效 益不符合本契約規定等。」、「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 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無息發還。」,契約第1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本案工程契約附件之杜鵑花、小葉馬纓丹 、山櫻花單價分析表、契約同條第2項、第14條第11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案杜鵑花、小葉馬纓丹、山櫻花之保固維護,依 契約第1條第1項及單價分析表備註,其保固期間為自驗收 合格日起算6個月,此乃契約第16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因 杜鵑花、小葉馬纓丹、山櫻花等屬耗損品非屬原告之保固 範圍)且依契約第16條第2項規定足證損裂、坍塌、損壞 、功能效益不符合本契約規定之瑕疵方為本案工程契約之



保固範圍,而保管責任並非本案工程之保固範疇。 3.復查:系爭工程於98年5月1日已完成驗收,杜鵑花、馬櫻 丹及山櫻等非屬隱閉或掩蔽部分,原現地施作數量,被告 於驗收結算之時,即已如數清點和結算書圖相符,方可能 完成驗收程序並撥付工程尾款,又原告僅負擔6個月之養 護責任,且原告並不負擔保管責任,故工程標的物自交付 時起(驗收合格)既已置於被告實力保護下,則交付後工 程標的物之毀損滅失,本應由被告承受負擔其危險。再者 ,100年5月19日所辦理系爭工程保固期滿移交汐止公所接 管案會勘紀錄結論第2項第1款提及「大尖山0.35K入口杜 鵑及馬櫻丹數量不足,請補足結算數量;GPS座標點 (316680,0000000)山櫻花少1株,請補植。杜鵑馬櫻丹 數量不足,請補足結算數量。」,自98年5月1日驗收合格 日之次日起算,原告於98年11月1日(即6個月)即解除杜 鵑、馬櫻丹及山櫻花等植栽補植養護責任(按:就大尖山 0.35K 入口山櫻花枯死1株部分,原告已於101年4月24日 補植完畢,並經被告確認無誤),被告遲於100年5月19日 始發現上開缺失,已無權力要求原告補植,原告亦無配合 辦理義務。
(四)綜上所陳,被告未於約定保固期限內發現設施瑕疵,亦無 法證明瑕疵乃於保固期限內所造成,原告當無於保固期限 過後遂行保固維修義務,植栽補植養護期限亦僅止於驗收 後6個月,期限後發現原告亦無補植義務,故依本案工程 契約書第14條第11項第5款,被告應即刻退還原告所繳保 固保證金133390元,另因契約約定: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 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無息發還,而被告迄保固切結 書上記載保固期滿日期100年5月2日起算30日即100年6月1 日仍未返還保證金故被告自100年6月2日起即應負遲延責 任,原告自得一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6月2日起算,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杜鵑花、馬櫻丹之數量不足部分應由原告補植: 依兩造工程契約第16條第1項規定,本契約自全部完工經 驗收合格日之次日起,除損耗品外,由乙方(即原告)保 固2年。再依原告出具之工程保固切結書載明,在保固期 間內如發生局部或全部損壞時,承包人願負完全修復責任 。次依兩造工程契約關於杜鵑花、馬櫻丹等植栽項目之單 價分析表均包含養護(含澆水施追肥修剪等)費用,是以原



告應於養護期間善盡保證成活及管理責任。另依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標準施工規範第02931章植樹施工規定,灌 木(杜鵑)及喬木(山櫻花)之工作範圍包括養護工作及 保證成活期。是由前述,對於保固期滿會勘時所發現杜鵑 花、馬櫻丹數量不足部分,原告自有補足之義務。(二)杜鵑花及馬櫻丹之養護保固期間為2年: 本件原告依據原證9單價分析表主張前述植栽養護期間為 驗收合格後6個月。惟查,前述單價分析表屬招標文件之 一,有契約後附之投標須知可稽。而兩造工程契約第16條 第1項規定,本契約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日之次日起, 除損耗品外,由乙方(即原告)保固2年。兩者養護期間 不一致,依契約書第1條第3項規定,本契約所含各種文件 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 :(一)本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 款。...。是由前述,本件養護期間應依契約第16條第1項 之規定,應為2年。原告亦應提出有於保固期間對植栽之 養護證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因原告未於保固期間內善盡養護責任,在 原告未改善完妥前,被告無返還保證金之義務。 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依約繳納133390元保固保證 金,依契約第14條第11項第5款約定:「保固保證金於保固 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無息發還。」,而系爭工程保 固期間為2年,已於98年5月1日完成驗收作業,惟於100年5 月2日保固期滿日後,並無原告應履行保固責任之事由,惟 被告竟拒絕返還保證金一節,業據提出結算驗收證明書、保 固保證金繳納專戶繳款書、兩造往來函文、會勘紀錄及單價 分析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承包系爭工程及尚 未返還保證金等情不諱,惟就原告付款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由被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 明:原告於保固期間有應履行保固責任之事由存在?二、按「本契約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日之次日起,除損耗品外 ,由乙方保固二年。」、「保固期內發現瑕疵者,由甲方通 知乙方改正。」,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解釋上開契約文意,應於保固期內發現之瑕疵,且於保固期 內通知,原告始有改正之義務(即上開2年之期間,為瑕疵 發現期間及瑕疵通知時間),如逾保固期之後始發現之瑕疵 ,原告並無改正之義務。本件系爭工程兩造已於98年5月1日



完成驗收作業,原告並於同日出具「工程保固切結書」載明 ,保固期滿日期為「100 年5 月2日」,故原告自100年5月2 日保固期滿日之翌日起,即無履行保固責任之必要,合先敘 明。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 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 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 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並不爭執原告就系爭工程之保固期 限已於100年5月2日屆滿且兩造於100年5月19日會勘移交汐 止區公所接管時,始發現缺失如下:「(1)大尖山0.35K入口 山櫻花枯死1株,請補植(按:原告已於101年4月24日補植 完畢),杜鵑馬櫻丹數量不足,請補足結算數量。(2)GPS 座標點(316680,0000000)山櫻花少1株,請補植。杜鵑及馬 櫻丹數量不足,請補足結算數量。」,惟抗辯:上開缺失均 為原告於保固期間應履行保固責任之事由者,然為原告所否 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然被告並未舉證以證明:「大尖山0.35K杜鵑及馬 櫻丹數量不足及GPS座標點(316680,0000000)山櫻花少1株, 杜鵑馬櫻丹數量不足」之事實發生於原告應履行保固責任 期間,且被告既未能提出本證以證明上情,原告即無提出反 證即「有於保固期間對植栽之養護證明」之必要,實難認原 告有何履行保固責任之情事存在,則被告於瑕疵期間經過後 之100年5月19日始要求原告履行保固責任,應補植「大尖山 0.35K杜鵑馬櫻丹暨GPS座標點(316680,0000000)山櫻花1 株及杜鵑馬櫻丹」部分,即無可取。
四、復按「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無息 發還。」,契約第14條第1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給付 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工程原告之保固期間 已滿,且被告並未舉證以證明:「大尖山0.35K 杜鵑馬櫻 丹數量不足及GPS座標點(316680,0000000)山櫻花少1株,杜 鵑及馬櫻丹數量不足」之瑕疵發生於原告應履行保固責任期 間及於保固期間原告尚有其他應負保固責任之事由,揆諸前 開約定,被告即應於保固切結書上記載保固期滿日期100年5 月2日起算30日即100年6月1日返還保證金予原告,然被告並 未返還,故被告自100年6月2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返還保證保固金及加計自100年6月2日起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133390元及自100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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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