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1835號
原 告 王櫻雪
林宗成
訴訟代理人 陳韶言
送達代收人 陳雅榛
被 告 胡敏中
訴訟代理人 陳盈娟
陳育琪
上列當事人100年度板簡字第1835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下午4時3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鄭瓊琳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至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持原告所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下同)91年8 月13日、免除做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39 9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並不存在,是被告所為 顯侵害原告之權益。故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確實存在,於 兩造間已有所爭執而有不明確之情形,且此種不明確之情 事,業已造成原告於法律上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之不安 定狀態存在,且此一不安定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 以除去,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自應認原告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 明。
(二)本件被告於88年間欲發起互助會,遂央求原告林宗成、林 宗成之配偶即訴外人顏慧媚介紹成員,被告林宗成、訴外 人顏慧媚遂介紹原告王櫻雪參加,嗣後該互助會於88年9 月13日成立(下稱系爭互助會),會期自88年9月13日至 91 年8月13日止,共36個月,約定每期會款1萬元,外標 利息為3千元,原告王櫻雪遂以黃麗英為化名參加一會; 嗣原告王櫻雪於89年11月13日得標,依系爭互助會第7條 之約定,得標人需備妥身份證影本、信用卡影本及連帶保 證人身份證影本簽章作保,始能領取會款,故原告王櫻雪 得標後,因原告林宗成係介紹原告王櫻雪參加系爭互助會 之人,故被告要求原告林宗成擔任連帶保證人,由原告二 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系爭互助會死會後繼續 繳納會款之擔保後,被告始交付原告王櫻雪得標之會款。(三)嗣原告王櫻雪業已繳納所有會款予被告,但被告收款後並 未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王櫻雪,因原告王櫻雪主觀上認為 系爭互助會已結束,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故而 未再向被告要求返還系爭本票。直至訴外人楊錦華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合會款事件時,鈞院傳訊原告王櫻雪出庭作證 ,原告王櫻雪始知系爭互助會有發生倒會之情事。(四)依上述,系爭本票實係原告王櫻雪於89年11月13日得標後 為領取系爭互助會會款而簽發予被告,以之供作繼續繳納 死會會款之擔保;且由被告於鈞院100年度板簡字第1169 號給付合會款事件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亦承認系爭本票係 基於系爭互助會得標後之法律關係所取得,其與原告主張 之不同處,僅係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原告林宗成得標後簽 發予被告,並未否認系爭本票係擔保互助會會款之法律關 係。再由系爭本票之存根記載,系爭本票之實際簽發日期 為89年11月13日,原因為助會(應為互助會之簡稱),發 票人為原告王櫻雪,更可證原告主張為真實,故系爭互助 會之會款,原告王櫻雪既有依約繳納,則系爭本票所擔保 之主債權自已不存在,原告林宗成之連帶保證責任亦同。(五)又系爭本票實際之發票日為89年11月13日,之所以會記載 為91年8月13日,係因系爭互助會最後一會之開標日為91 年8 月13日。而被告執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意旨稱其有於91年8月13日對原告二 人提示未獲付款等語,惟系爭本票之目的既係擔保原告王 櫻雪得標後仍會繼續繳納死會會款,則原告王櫻雪業已繳 納系爭互助會之所有會款,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 即已消滅,被告自不可能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二人為提示請 求付款,反係被告應於系爭互助會結束後,將系爭本票返
還原告,方符一般合會習慣,是被告稱其有於91年8月13 日向原告二人提示系爭本票,自非真實。
(六)再者,被告於上開答辯狀陳稱:「查系爭合會並無倒會之 事實」,則依被告此部分之陳述,系爭本票之擔保目的係 擔保得標人於死會後仍會繼續繳納會款,被告既稱系爭互 助會無倒會之情事,則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關係即不存在 。
(七)況本件被告之所以會執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實 係因原告二人有於鈞院100年度板簡字第1169號事件擔任 證人及原告王櫻雪另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 詐欺等情,被告心生不滿故而因此興訟,並非兩造間有系 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八)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 此,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 日簽發、免除做成拒絕證書、面額新臺幣叁拾玖萬玖仟元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九)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按被告提出之答辯狀所載,被告已自承系爭互助會之存在 ,惟該互助會參加之人係原告王櫻雪而非林宗成,王櫻雪 得標過程已如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林宗成僅係因其為介 紹人,應被告要求擔任王櫻雪之連帶保證人,而共同簽發 系爭本票,是系爭本票之用意,應係在於保證得標人於得 標後仍會繼續繳納會款之用,自不容被告否認。(乙)本件原告王櫻雪之所以發現系爭互助會發生倒會情事,係 因訴外人楊錦華於另案起訴被告返還合會款事件,請原告 林宗成、王櫻雪擔任證人,王櫻雪始會知悉,在此之前, 王櫻雪業將死會會款全數給付,故而被告於系爭互助會結 束多年以來,均不曾向原告主張。
(丙)依上所述,被告明知原告王櫻雪業已支付全數之互助會會 款,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業已不存在,故而於系爭互助會 結束將近9年之時間,從未主張,今被告突於100年持系爭 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顯與常理相悖。
(丁)再觀被告於另案提出之答辯狀陳稱:「查系爭合會並無倒 會之事實」,則系爭本票擔保之合會款債權,被告已自承 不存在,被告於100年12月30日中答辯狀僅稱系爭本票係 林宗成為領取合會款所簽發,則系爭互助會究竟有無倒會 情事?如無倒會情事,則被告主張之本票擔保債權即不存 在;如有倒會情事,原告王櫻雪是否未曾繳納死會會款? 均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戊)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本票擔保之主債務既已消滅,自不生
擔保之效力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系爭本票係原告林宗成以編號25、26號楊惠英名義參加被 告發起之互助會,於得標後簽發之保證本票。且系爭合會 第7條規定得標者必須自備身分證影印本、信用卡及權狀 二選一利和連帶保證人自備身分證影印本,帶來簽章做保 ,否則不得領取會款。原告林宗成因領取合會款時未帶證 件,由原告王櫻雪以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本票乙紙予被告 。
(二)被告於99年10月12日收到民事起訴狀才得知訴外人楊錦華 自稱以化名楊惠英參加二會,並委請原告林宗成代為向被 被告領取得標之合會款,於90年11月13日標得其中乙會, 伊尚有一期系爭合會會款未得標,向被告請求給付會款。 被告提出系爭本票以證明另一會於89年11月13日已得標, 原告林宗成應出面向訴外人楊錦華負責說明一切。(三)此系爭合會中訴外人楊錦華以楊惠英之名義所參加二會均 己得標,且所應得之會款,均己交付予楊惠英所委任之代 理人即原告林宗成,被告已全部清償,未欠會款,且系爭 合會是由原告林宗成繳納活會會款,標會的時機及得標的 名字亦是由原告林宗成向被告告知,被告並未見楊惠英, 更不認識楊錦華。若訴外人楊錦華確責化名為楊惠英參加 系爭合會,則應向原告林宗成請求會款。故被告向法院請 求本票裁定,以維被告及訴外人楊錦華之權益。(四)原告王櫻雪自稱化名為黃麗英,又稱由原告林宗成夫婦介 紹,提告內容與訴外人楊錦華簡直一模一樣,且提出之互 助會單也相同,顯為藉訟訴行騙。因被告於99年11月16日 收到原告王櫻雪民事起訴狀,訴請給付合會,也是稱由原 告林宗成介紹,因無提出證據證明為系會員,故判決請求 駁回。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確實由原告林宗戌所簽發領取會款, 而原告王櫻雪為連帶保證人,謹懇請鈞院賜准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互助會會單、被告於本院100年 度板簡字第1169號事件提出之民事答辯狀、系爭本票及存根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等影本各乙件為證,被告則 辯以:系爭本票係原告林宗成以編號25、26號楊惠英名義參 加被告發起之互助會,於得標後簽發之保證本票。且系爭合 會第7條規定得標者必須自備身分證影印本、信用卡及權狀 二選一利和連帶保證人自備身分證影印本,帶來簽章做保, 否則不得領取會款。原告林宗成因領取合會款時未帶證件,
由原告王櫻雪以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本票乙紙予被告云云。 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 依原告所提互助會會單之互助友誼儲蓄會規定條第7條規定 :得標者必須自備身分證影印本、<信用卡及權狀>二選一和 連帶保證人自備身分證影印本,帶來簽章做保,否則不得領 取會款等語,此有該會單影本在卷可稽(原證一),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在擔保得標後( 即死會)之會款債權,此外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已清償死會 會款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委無足取。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發票日民國九十一 年八月十三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新臺幣叁拾玖 萬玖仟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尚有未合,應予駁回。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鄭瓊琳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附表: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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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面額(新台幣)│ 票 號 │ 到 期 日 │ 提 示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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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91.8.13 │ 399000元 │CH287882 │ 未 載 │免除作成拒絕│
│ │ │ │ │ │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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