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0年度,1766號
PCEV,100,板簡,1766,201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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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1766號
原   告 藍陳月來
被   告 許欣五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板簡字第1766號返還租賃物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 年5 月1 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31 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鄭瓊琳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24號二分之一攤位( 實際 面積、位置以實測為準) 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1,15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 (下同)100 年7 月7 日起至第一項所示攤位返還日止,按 月於每月7 日給付原告24,000元。嗣因系爭攤位業於101 年 3 月21日已拆除,因情事已變更,故撤回起訴狀所示訴之聲 明第一項返還攤位部分。起訴狀所示第二項及第三項部分, 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78,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查核屬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先予敘 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86年間起,與原告間以口頭約定向原告承租位於台 北市○○街24號攤位( 實際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 ,每 月15日應給付租金24000 元,因原告欲收回自用,乃於96 年6 月4 日依民法第450 條規定由古亭郵局以該局第1184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攤位之租約,並訂45 日 讓被告搬遷,被告至遲於96年6 月6 日即收受上開存證信 函,則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於96年6 月6 日即已終止,以上 由被告於96年6 月21日以台北敦南郵局第25號存證信函及



原告於96年12月12日以南港昆陽郵局第518 號存證信函之 內容觀之即可明證,又本案被告之租金僅繳納至96年6 月 6 日止,自96年6 月7 日起至101 年3 月20日止,被告無 權占有系爭攤位,自應依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按月給付原告24,000元,合計到期之期數共57個月又13 天金額共計為1,378,400 元(24000 ×57+24000*13/30 =1,378,400 )。
(二)本案兩造就系爭攤位確有租賃關係存在,有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2155號民事簡易判決可稽 ,有該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可證。為此爰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1,37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就被告於101年4月10日所提民事答辯(一)暨聲請狀提出本 民事準備書狀(二)反駁之。
(乙)被告抗辯其無占有系爭38、213地號土地,實際占有人為 許緒紳云云,惟查:
⑴本案被告所爭執者係兩造間就系爭24號攤位並未合法成立 租賃契約,然而被告於另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99年度板簡字第2155號給付租金事件已明確承認兩造間就 系爭24號攤位有租賃關係存在,且於96年6 月6日 兩造終 止租賃關係,並經該案判決確定( 見本件民事起訴狀所附 原證三之判決書影本) ,故就本案而言有”爭點效”之適 用,從而被告主張兩造間無租賃關係存在,核不足採。 ⑵本件原告係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本案之請求,被告既 為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其抗辯伊並無占有系爭38、213 地 號土地,而實際占有人為許緒紳云云,何以本案之法律關 係無涉,該部分之抗辯為無理由。
(丙)被告雖引最高法院94年度台再字第39號判決認原告主張被 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系爭24號攤位,而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不足採云云,惟查:
⑴上開最高法院94年度台再字第39號判決其要旨係指若為惡 意占他人之物之無權占有人,依民法952 條之反面解釋, 其對他人之物並無使用收益權能,即欠缺權益歸屬內容, 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該物之第三人返還該使 用占有物所受之利益,亦即係依占有之法律關係而主張。 ⑵然而本案原告並非依占有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而係依租 賃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其法律請求基礎並不相同,故 被告引上開最高法院94年度台再字第39號判決,而為抗辯



亦不足採。
(丁)另提出系爭24號攤位之另一半所經營馬來西亞餐飲之同性 質返還租賃物案件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 335號判決,亦認為租賃乃債權契約,出租人不以所有人 為限,即使出人非攤位之所有人或無合法占有權源,仍非 不得與承租人成立有效之租賃契約,有該判決書影本可證 (證A),因此本案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本案之請 求,為有理由,被告係依占有之法律關係為抗辯,核無理 由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
(一)本件原告藍陳月來起訴請求被告許欣五應返還門牌號碼台 北市○○街24號二分之一攤位,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損害金0000000 元及其遲延利息,以及自100 年7 月7 日起至返還攤位之日止按月給付24000 元,無非以被 告自86年間起,與原告間以口頭約定,向原告承租門牌號 碼台北市○○街24號攤位(下稱系爭24號攤位),約定每 月15日給付租金24000 元,因原告欲收回自用,乃於96年 6 月4 日以古亭郵局第1184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終止租 約,而被告亦於96年6 月6 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則兩造 間之租賃契約於96年6 月6 日即已終止;豈料,被告自租 約終止後,迄今仍遲未將系爭24號攤位返還原告,無權占 用系爭24號攤位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執而 提起本件訴訟。
(二)謹就原告主張原因事實,答辯如下:
㈠關於兩造間就系爭24號攤位,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亦 未占用系爭24號攤位,謹答辯如下:
⑴按公共交通道路,不得為私有,土地法第14條第1 項第 5 款定有明文。準此,國有土地提供為公共交通使用者 ,即具有不融通之性質,自無從成為私權客體(請參照 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558號判例)。
⑵查原告所主張之系爭「24號攤位」係坐落於台北市○○ 區○○段二小段21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13 地號土地 ),從來即供為「台北市○○街○道路及道路旁水溝使 用之空地,其所有權人為台北市,管理機關台北市政府 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有土地登記簿謄本 可稽,足見原告就系爭24號攤位空地( 按即系爭213 地 號土地) 並無使用權限,依一般社會常情及公共秩序, 尤難認原告對已供為道路及道路旁水溝使用之系爭24號 攤位空地有任何事實管領力,且管理機關新工處從未同 意原告或任何人使用而交付占有,論理上原告自無從移



轉占有予被告使用收益之可能,是被告與原告間縱有以 口頭約定租約,仍係以不得成為私權客體之系爭24號攤 位空地為租賃標的,依民法第246 條前段規定,性質上 即屬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無效,原告自無從基於 無效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屬台北市有之系爭24 號攤位空地,至為明顯。此觀之原告將系爭「24號攤位 」另二分之一空地交由其女籃雪珠出租與訴外人張桂香 使用後,因返還租賃物爭議,訴請訴外人張桂香返還系 爭「24號攤位」另二分之一空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損害金,案經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北簡字第1446 4 號判決結果,亦認定渠等間之租賃契約因係以不能之 給付為契約標的而無效之法律見解至明。
⑶況被告於原告一再調升租金未果而表示終止出租系爭24 號攤位後,因查知系爭24號攤位空地為台北市有公地, 原告並無管理出租之權限,雖拒絕再向原告承租系爭24 號攤位空地,但原告眼見系爭24號攤位空地位處「師大 夜市商圈」,有利可圖,竟圈地為主,指使其女藍巧娟 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將車號6195 -QT號自用小貨車停 放在系爭24號攤位空地前,及設置障礙物,致使被告無 法使用系爭24號攤位營業,復與該真實姓名不詳之人, 手持租賃契約書2 份,揚言:「如果不簽租賃契約書的 話,別想繼續在這裡繼續作生意!」,乃被告終日恐懼 其經營十幾年之生意化為泡影,致身心疲憊,臥病不起 ,迄今毫無回復,是被告之配偶林貴米為維持家計,不 容原告繼續圈地為主予取予求,於得知系爭24號攤位空 地為台北市有公地後,遂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報案,而移除原告設置之障礙物,占用系爭24號攤位空 地接續經營生煎包生意,以為維持生計,此參諸原告於 99年4 月間曾以訴外人林貴米為被告請求給付系爭24 號攤位租金,經承審法官諭示提出系爭213 地號土地使 用基礎權源後,旋即撤回起訴之實情至明。凡此事實, 均足已證明被告並未占用系爭24號攤位空地,已無返還 遷讓系爭24號攤位空地之義務。
⑷何況,原告於被告之配偶林貴米占用系爭24號攤位空地 期間,不僅一再阻擾林貴米營業,於強令林貴米簽訂租 約及收租未果,竟再次利用鐵鍊、水泥柱及廢棄鐵桶為 圍籬,強迫林貴米遷移,有照片3 幀可稽,強橫如斯, 實非宿疾纏身之被告,及軟弱女流之林貴米所能對抗, 訴外人林貴米遂將生煎包生意交由長子許緒紳經營,而 由訴外人許緒紳通報員警到場勘視後,將上開障礙圍籬



拆除,亦有照片4 幀可稽,並占用系爭24號攤位空地接 續經營生煎包生意迄今。
㈡承上所述事證觀之,姑不問原告出租系爭供為道路及水溝 使用之213 地號市有公地,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 無效,原告已無從基於無效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24號攤位空地。何況,原告於被告發現系爭24號攤位空地 為台北市有公地後,即一再設置障礙物,阻止被告占用系 爭24號攤位空地營業,嗣因被告之配偶林貴米及長子許緒 紳陸續報警拆除障礙物,而占用系爭24號攤位空地接續經 營生煎包生意迄今,已見被告確未占用系爭24號攤位空地 ,已無返還遷讓系爭24號攤位空地之義務。更何況,系爭 24號攤位空地為台北市有公地,原告並非所有權人,且管 理機關新工處從未同意原告使用而交付占有,原告尤無使 用收益系爭24號攤位空地之權利,則被告或其配偶林貴米 、長子許緒紳縱占有系爭24號攤位空地,而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其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仍不得歸屬於原告 所有,亦即原告並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不得請求 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法理至明。
(三)關於兩造間爭執占用與否之系爭門牌號碼台北市○○街24 號二分之一攤位(下稱系爭24號攤位),其目前之狀況如 下: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標的物即系爭24號攤位,其實 際位置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38、213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38、213 地號土地)上,業經另案即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4798 、17376 號竊佔 案件承辦檢察官命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勘驗屬實,有複 丈成果圖可稽,其中系爭213 地號土地為台北市有、管理 機關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請詳被 證1 號),另系爭38地號土地則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 關國立台灣師範大學(下稱師範大學),亦有土地登記簿 謄本可稽。
㈡查另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目前繫 屬於該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199 號竊佔案件審理中,因被 告許欣五確無占有使用系爭38、213 地號土地,故實際占 用人即訴外人許緒紳於另案審理期間,業已經將系爭38、 213 地號土地上之手推攤車及其他工作物遷移騰空,並於 101 年3 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場將系爭38、213 地號 土地交還予師範大學及新工處,有切結書可稽。(四)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 爭24號攤位,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洵不足



採,謹具體答辯如下:
㈠按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判斷是否該當上開不當 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欠 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 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若為惡意占有他人之物之無權占有 人,依民法第952 條之反面解釋,其對他人之物並無使用 收益權能,即欠缺權益歸屬內容,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 則,請求占有該物之第三人返還該使用占有物所受之利益 (請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再字第39號判決要旨)。 ㈡次按為行使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主張自己 不法之情事時,例如擬用金錢力量,使考試院舉行之考試 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受他人詐欺者,是其為此不法之目 的所支出之金錢,則應適用民法第180 條第4 款前段之規 定,認為不得請求賠償(請參照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2 32號判例)。
㈢本件被告許欣五自86年間起,固以每月租金24000 元,向 原告承租系爭24號攤位擺攤經營「許記生煎包」使用,惟 原告於95年間中風後,即由訴外人藍映如藍雪珠(按即 原告之女)繼續向被告收租;豈料,渠等於管理系爭24號 攤位期間,因陸續調租未果,竟以96年6 月4 日台北古亭 郵局第1184號存證信函片面終止租約,嗣經被告以96 年6 月21日台北郵局第25號存證信函送96年度6 、7 月份租金 合計4 萬8,000 萬元後,原告不僅全數退回租金支票,有 卷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板簡字第2155號判決在卷可 稽,且於系爭24號攤位上設置鐵桶及其他障礙物,禁止被 告使用經營生煎包生意,致使被告氣急攻心,引發腎臟及 心臟等宿疾,自96年10月間起即就診於財團法人辜公亮基 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醫治泌尿疾病,繼而於98年2 月間 就診於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膝關節手術,從 此以輪椅代步外,嗣再因腎臟疾病無法醫治,終年洗腎迄 今。
㈣承上所述事證,足見被告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料,遑論具 有管領使用系爭24號攤位擺攤經營「許記生煎包」之能力 ;況原告於終止租賃契約後,即一再設置障礙物,禁止系 爭24號攤位之使用,均因被告之長子許緒紳陸續報警拆除 障礙物,另行占用系爭24號攤位經營「許記生煎包」生意 迄今,已見被告確未占用系爭24號攤位而受有任何使用之 不當利益,此再觀之訴外人許緒紳於另案準備程序期日, 業已切結交還系爭38、213 地號土地予師範大學及新工處



之實情至明。
㈤退步言之,即令被告迄今仍占有系爭24號攤位,惟系爭攤 位之坐落基地即系爭38、213 地號土地分屬國有及台北市 有,縱被告受有使用之不當利益,其利益仍應歸屬國有及 台北市有外,且原告係無權占用系爭38、213 地號土地設 置攤位,依民法第952 條之反面解釋,其對系爭38、213 地號土地並無使用收益權能,即欠缺權益歸屬內容,自不 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返還使用系爭38、213 地 號土地所受之利益,觀之上㈠、㈡所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 決要旨至明。是以,系爭38、213 地號土地之實際占用人 即訴外人許緒紳,乃自行結算不當得利金額,並以101 年 2 月6 日中和民富街第21號存證信函送不當得利使用金之 郵政匯票予新工處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判斷是否該當上 開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 亦即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 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若為惡意占有他人之物之無 權占有人,依民法第九百五十二條之反面解釋,其對他人 之物並無使用收益權能,即欠缺權益歸屬內容,自不得依 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該物之第三人返還該使用占有 物所受之利益,最高法院94年度台再字第39號著有判決可 資參照。本件系爭24號攤位係原告擅自在坐落台北市○○ 區○○段二小段第38地號(國有地、國立台灣師範大學管 理)、同小段第、213地號(台北市所有)等土地之台灣 師範大學圍牆鐵絲網架上空地,搭蓋棚架而竊佔等情,業 據被告提出複丈成果圖影本乙件在卷可稽(被證九),並 經本院於101年2月17日上午10時至現場履勘屬實,並製有 勘驗筆錄在卷可考。且原告亦自承系爭24號攤位業於101 年3月21日拆除,而撤回返還攤位部分之請求(原告101年 4月10日庭呈民事準備狀、事實及理由甲參照),堪認原 告係惡意占有上開國有地而為無權占有人,揆諸首開說明 ,原告對該他人之物並無使用收益權能,即欠缺權益歸屬 內容,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該物之被告返 還該使用占有物所受之利益,是原告之主張,自非正當。(二)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1,37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鄭瓊琳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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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