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0年度,1714號
PCEV,100,板簡,1714,2012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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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板簡字第1714號
原   告 葉大偉
      葉 霖
訴訟代理人 吳淑梅
被   告 葉名山
      葉峯山
複代 理 人 王小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要 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本件原告於辯論時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主張原請 求被告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7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變更為請求被 告各應給付原告69,960元,上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不請求,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 第7 款規定情形,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原告葉霖前曾 於民國99年5 月20日就同一事實,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 利,由本院以99年度板簡字第1454號審理,其後因兩造合意 停止訴訟,未於法定期限續行,依法視為撤回起訴終結,附 此敘明。又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本件系爭臺北市大同區○○○路○ 段95之6 號1 樓、2 樓等房屋(即臺北市○○區○○段1 小段921 建號建 物)及其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1 小段110 地號 土地),於55年贈與登記後,係由原告、被告等四人所共有 (其後於97年5 月27日調解共有物分割,97年10月8 日登記 上開系爭房屋1 樓及其基地為被告共有,上開系爭房屋2 樓 及其基地為原告共有),惟至97年5 月27日期間,均係由被 告及其家人使用收益。期間系爭房屋1 樓,因為便於照顧兩 造祖母葉郭善,由兩造祖母自92年10月起居住,至95年3 月 20日死亡後,即遭被告及其家人占用;系爭房屋2 樓則由被 告父親葉傳旺居住至90年間死亡後,即由被告之母葉陳月嬌 、妹葉惠嫻居住使用(原告曾於98年間訴請葉陳月嬌、葉惠



嫻給付租金等,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士簡調字第85 6 號成立調解,葉陳月嬌葉惠嫻願連帶給付原告系爭房屋 2 樓及其基地自97年7 月15日起至98年5 月7 日止間之不當 得利金額28,000元)。又上開系爭房屋3 樓,另增建有未登 記之建物,由該建物所有權人即兩造之祖母葉郭善同意交由 原告使用。詎兩造祖母葉郭善於95年3 月20日死亡後,被告 竟聯同其他繼承人,對原告葉大偉及妻吳淑梅就上開系爭房 屋3 樓未登記建物部分,提起不當得利訴訟,請求原告給付 自兩造祖母死亡後至原告遷離止之不當得利(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99年度訴字第89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因認上開 系爭房屋1 、2 樓建物遭被告無權占用期間,被告亦應給付 原告自92年7 月15日起至97年7 月14日止5 年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參照原告與被告之母、妹間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 年度士簡調字第856 號請求給付租金事件調解金額,核計被 告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960元(28,000元/12 ÷4 ×12× 5 ×2 )。為此,依無權占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 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69,960元。並提出系爭房屋及其 基地謄本、異動索引、被告及其親屬於系爭房屋2 樓受寄信 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9號案件書狀、兩造之 父葉傳旺戶籍謄本、水電費繳納存摺明細、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98年度士簡調字第856 號調解筆錄、調解程序筆錄、98年 地價稅課稅明細、房屋稅課稅明細等影本為證。三、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二人從未曾居住上址系爭房屋,亦未曾出租系爭房屋 使用收益,此亦經原告葉霖於鈞院前案99年度板簡字第14 54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庭訊時自認屬實。
㈡系爭房屋1 、2 樓一直均係由兩造祖母所居住,且由被告 之母、妹長年照料生活起居,迄兩造祖母於95年3 月20日 過世後,系爭房屋1 樓除於辦理喪事約1 個月期間外,已 由原告葉大偉及其妻吳淑梅換鎖占據,直至97年11月15日 止,而兩造祖母居住系爭房屋之上開事實,亦為原告葉霖 於上開鈞院前案所自認。
㈢縱原告得請求本件系爭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其請求權 時效為5 年,本件原告係於100 年9 月22日始起訴請求, 故其請求於95年9 月22日之前部分,已逾上開時效,被告 亦提出時效抗辯。
四、經查:
㈠按各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須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 限度內,得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收益權,如逾越其應有部 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



,其所受超過利用,即屬不當得利,其他共有人固非不得 對之主張請求返還,惟須就該共有人逾權有害之行為證明 之。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有於92年7 月15日起至97年7 月 14日止間,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用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屋 及其基地使用收益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
㈡原告雖提出有被告葉峯山及其親屬葉陳月嬌葉惠嫻、葉 傳旺、葉惠雯等受寄至系爭房屋2 樓之信件影本為據,但 上開寄送被告葉峯山之信件,日期不明,且係眼鏡公司之 印刷品信件,尚不足證明被告葉峯山有逾權占用系爭房屋 2 樓使用收益,至其他信件受寄人雖係被告親屬,惟亦不 足據以確證被告有逾權占有系爭房屋2 樓之情。次查,依 原告自陳,亦指稱系爭房屋1 樓自92年10月起即由其兩造 祖母居住,至95年3 月20日死亡後,而系爭房屋2 樓則由 被告父親葉傳旺居住至90年間死亡後,即由被告之母葉陳 月嬌、妹葉惠嫻居住使用等語,此有原告歷次書狀可稽, 足見系爭房屋1 樓於92年10月起至95年3 月20日期間,顯 非被告所占據使用,而系爭房屋2 樓,於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之期間,顯亦均非被告所占據使用,雖依其陳述使用人 係被告之父母、妹等親屬,但尚難以此逕謂被告親屬使用 系爭房屋2 樓,即等同被告所逾權占用。至系爭房屋1 樓 於兩造祖母入住前之92年7 月至同年10月間,是否係由被 告所逾權占用,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逕認上開期 間被告有逾權占用系爭房屋1 樓之情。況原告於本院審理 時亦均自認被告分別居住於起訴狀所載臺中市○○○街、 新北市○○區○○路等地址已有10年以上之事實,有本院 100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而原告葉霖於前 案本院99年度板簡字第1454號同一事實事件審理時,亦無 法舉證確認被告有居住於系爭房屋1 、2 樓之逾權占用事 實,亦有該案99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益見 原告本件主張被告有逾權占用系爭房屋之情,要與事實相 違。
五、從而,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被告有於其主張之上開期 間逾權占用系爭房屋1 、2 樓使用收益之事實,遑論被告有 何依法應予返還之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本件請求,依上理 由於法顯有未合,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 ,經審酌認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 于 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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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