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1056號
法定代理人 徐紹文
訴訟代理人 江奕蓁
法定代理人 林永霖
上列當事人100年度板簡字第1056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5月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下午4時30分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鄭瓊琳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肆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8月、98年9月及98年11 月陸續向原告購買電子材料數批,合計買賣價金新台幣(下 同)111458元,業經原告將買賣標的物交付被告受領,並簽 發統一發票11紙交被告收執,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上揭金額 ,雖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1458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當初有根原告謝姓及饒姓業務員講好,伊用瑕疵負擔的費 用抵銷,已經抵銷完畢。
(二)原告重新作一批給伊,全部換完就都都OK了。原先給伊的 那批貨經伊送檢驗,確實是原告的瑕疵,伊這裡有檢驗報 告。
(三)伊有出具切結書沒錯,這是第二次的各等語。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出貨通知單影本11紙、統一發票 影本10紙及存證信函、切結書、優亮客訴分析報告、燦圓光 電分析報告等影本各乙件為證,被告對向原告購買電子材料 數批,合計買賣價金111458元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當初 有根原告謝姓及饒姓業務員講好,伊用瑕疵負擔的費用抵銷
,已經抵銷完畢云云。經查: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 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 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 參照。本件兩造所不爭執簽訂之切結書係記載:優亮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於民國98年3月27日銷售型號 TA3B5050LED燈一批數量26000顆給普霖科技照明企業有 限公司(即被告),經乙方(即被告)反應安裝後有不良現 象產生,因產品已超過一年的保固期,經雙方協議後,甲方 (即原告)願意無償提供26000顆型號TAB5050DS-1Z0之LE D燈供乙方使用,但對於使用結果甲方不做任何保證,乙方 亦不能因為使用甲方產品之工程案所產生的任何問題要求甲 方賠償,或做任何形式的補償各等語,此有原告所提切結書 影本乙件在卷可稽(原告民事準備一狀附件四),此外被告 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以瑕疵負擔的費用抵銷,且已抵 銷完畢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取。 至證人饒柏毅之證詞亦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11458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鄭瓊琳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瓊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