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勞簡字,100年度,81號
PCEV,100,板勞簡,81,2012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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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勞簡字第81號
原   告 丁致良
法定代理人 薛富井
訴訟代理人 李孟峰
      林秀敏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板勞簡字第81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 年4 月1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3 日下午4 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鄭瓊琳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國立台北大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侯崇文嗣訴訟繫屬中於 民國(下同)100 年10月16日變更為薛富井後,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在案,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242062元及自100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嗣變更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被告 應賠償原告23706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雇傭 關係。⑵補足中斷期間薪資,自2010年8月1日起每月44000 元至起訴日(支付令申請日)2011年9月14日計13.5個月薪資+ 年終獎金1.7個月(含2010上半年1-7月未支付之年終獎金, 總計20.5個月工作的年終獎金。以工作一年一個月年終獎金 計算共1.7個月)=15.2個月。總計668800元整及自起訴狀送 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勞保年資。⑶ 以不低於原薪資及職級之不定期契約恢復雇傭關係。」,核 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爰准變更前 揭聲明,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2009年8 月1 日至2010年7 月31日任職於被告通訊 工程研究所,唯被告短報勞保年資10天,致使原告無法申 請勞保失業給付。勞保局主任及勞保局承辦人告知原告當



時投保機關即使行政作業延遲或者遇假日等因素都可以追 朔自2009年8 月1 日起投保。但是勞保局不可能接受現在 更正。原告知悉後隨即以電子郵件通知校長、院長、人事 室及系助理。該電子郵件有附收執回條,院長有傳送回條 。
(二)依照勞保局勞動檢查答覆函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過 失侵權及第2 項違反保護他人的法律向法院聲請損害賠償 :
⑴本案業經新北市勞工局協商,8 月24日被告之李孟峰先生 提出,要用44000 元的研究員名義聘用原告,試用期15 天到期以不適用為由解聘原告。為此方案當場為承辦人林 孟伶認為有詐領勞保給付嫌疑不願介入。希望雙方自行解 決,以此為交換條件要原告撤案。被告代表林秀敏也表示 怕辛苦弄了,最後還是領不到勞保給付。原告於同日思考 後,即使原告並非公務員,唯如以此法行事仍有詐領勞保 給付之嫌,乃於同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及新北市府勞工 局另謀適法之解決之道。
李孟峰表示國立大學其他方案都需要法院判決才能執行。 依法本案須呈報主管機關,且被告代表需得教育部授權使 得出席。承辦人林孟伶表示不知道教育部承辦人為何人。 本人乃於15日代為通知教育部高教司。教育部高教司也認 同司法途徑解決。
(三)先位聲明部分:
本案訴訟標的乃按業務承辦人林孟伶所說勞保最高投保薪 資為43900 元計算,原告原薪資為44000 元。此部分金額 原告並未作任何主張及擴張。
(四)備位聲明部分:
⑴本案承審法官要求提出工作契約。於到職日系助理吳小姐 有讓原告簽。簽完後依照程序必須上簽呈由校長同意後發 還契約才算成立。但是該校行政缺失,原告從未收到該校 長簽屬的工作契約。與原告同時聘用的共六人,有兩種契 約:一為博士教師含原告共計兩人,其他為業界教師。前 者屬於高教司管理,後者屬於技職司管理。業界教師部分 因為有人申訴,教育部有來訪查,校長臨時簽屬工作契約 。但是博士教師人數較少,較安分,沒有人申訴,所以到 今日原告均未接獲校長簽屬的工作合同。這種合同已經變 成不定期契約,不得到期解約。因此原告主張恢復雇佣關 係並補足中斷期間之薪資。
⑵被告代表李孟峰11月30日在板橋地院調解會上主張,被告 大學並未發給非志願離職證明,不得申請失業給付。依法



,只有不定期契約才需要非志願離職證明始得申請失業給 付。
⑶重新聘用薪資及職級不得低於原聘用薪資及職級,且須同 為不定期契約。被告代表人李孟峰在勞工局協調會上表示 :被告所有教職均為不定期契約,最低職級為助理教授。 原告曾在台中健康管理學院獲聘為副教授,應比照聘為副 教授。請法官做明確宣判,以利被告作業。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侵權及第2項違反保護 他人的法律之規定、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一)先位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37060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 :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雇傭關係。⑵補足中斷期間薪資,自 2010年8月1日起每月44000元至起訴日(支付令申請日)2011 年9月14日計13.5個月薪資+年終獎金1.7個月(含2010上半年 1-7月未支付之年終獎金,總計20.5個月工作的年終獎金。 以工作一年一個月年終獎金計算共1.7個月)=15.2個月。總 計668800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及勞保年資。⑶以不低於原薪資及職級之不定期 契約恢復雇傭關係。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案被告所提出之合約證據,在該合約上所載明之期限內 (民國98年8月1日起至民國99年7月31止)並不存在。如 同原告於準備狀1中所陳述之事實,被告所提出合約是原 告於到職日所寫的,但是該校校長於期限內並未同意該合 約。依照被告大學公文作業流程,校長同意後會另外發公 文下來,合約才算成立。如同準備狀1中所述與原告同時 進用的其它業界教師都有收到該份公文,會另外有發文字 號。但是博士教師沒有。該份證據中也沒有附上該份公文 。發生訴訟,已超出合約期限,且已非被告校長,後再行 補簽屬於偽造文書行為。在法庭上拿出假證據是偽證罪。 大學校長負責代表學校行使職權故意不簽,企圖讓受雇者 沒有合約無法根據合約提出告訴,卻在訴訟發生後發現沒 有合約對自己不利立刻偷蓋,此種行為還犯了常業詐欺。 希望蔡大律師轉告台北大學,不要誤觸法網使原本單純的 民事糾紛演成刑事案件。前校長侯崇文本身是法學專家應 該很清楚這些,請不要知法犯法。原告主張該合約並不存 在。原告之工作應視為不定期契約。
(2)該份不成立的合約上明載工作起始日期為98年8月1日。(3)本案被告所提出之被證4,僅為雙方來往之電子郵件及電 話之一部分(此信為第一份通知信)。原告於收到該信後



再向人事室及吳小姐詢問,三方同意原告以電子郵件將資 料寄上完成報到手續。人事室肯定且明確的答覆函請見準 備狀2原證。依照被告大學公文作業流程都是由助理代簽 電子公文,並不需要人親自到。原告也無簽發電子公文之 權限。即使是98年8月4日原告親自到系辦找吳小姐,她帶 我去人事室。人事室小姐也是告訴她回去發電子公文。簽 離職公文也是吳小姐用電子公文簽的。這種帶著人到人事 室報到的做法數十年前的確有,但早已廢止。吳小姐顯然 不熟悉相關作業才會造成延誤。案,教師並不需要簽到打 卡,且當時為暑假。故簽發電子公文日期視為”實際到職 日”。於被告所提出之被證3中,新北市府勞工局協調會 會議記錄第二頁已經載明,”雙方就勞方聘期…等事實不 爭執”。本人已於協調會中出示該校人事室之答覆信件, 其上載明本人在接獲通知後向人事室及吳小姐詢問的結果 。該份電子郵件內有電子郵戳,及相關日期與時間。該信 中,人事室表示無須當日報到只需把相關文件寄過去即可 ,且已代為連絡吳小姐。吳小姐隨後也數度與本人以電話 聯絡,原告已將相關文件都寄過去於7月30日完成報到手 續了。人事室主任對此一證據也從未有任何異議,她明顯 知道此一過失是出自通訊所吳小姐只是不方便說而已。通 訊所助理吳小姐手上即使沒有人事室此封答覆函,也有本 人於30日寄到的各種文件,卻故意裝作不知道,即使不是 偽證也是不應該的。這些在協調會上都討論過了。無須再 議。原告遵守協調會決議,故沒有在狀子中再述。(4)原告非常驚訝新北市府勞工局協調會會議記錄第二頁承辦 人一句”雙方就勞方聘期…等事實不爭執”到了蔡大律師 手上竟然會變成各自表述。(我說的不爭執是8月1日到職 無須爭辯,你說的是8月4日到職不爭辯?)這句決議是在 被告大學提出被證4後,原告要求林孟伶去拿出原告數天 前寄給她的人事室答覆證據,被告大學啞口無言又開始另 找理由…於是林孟伶說:【各位,我是主席…就算上了法 院也是只看這一張(他指著手上的離職證明)】。他說到職 日期無法爭辯,大家只要談如何解決。…。於是她出去寫 下該項會議結論。蔡大律師主張184條無理由…等等,寫 了一大堆,全都是出於這一論點。寫了一些法條,還問前 段、後段看起來雖然比較有學問,但是事實還是事實。可 惜無論原告、被告、勞工局大家都,沒有法官聰明,忘記 了還有合約。起訴前大家都沒談過合約,因為原告根本沒 有合約!
(5)被告大學自己開出來的離職證明,請見準備狀1原證一,



已經同意原告已於8月1日到職,無爭議。
(6)關於蔡大律師提出的,準備狀先位聲明所提的民法184到 底是依據第幾款、前段?後段?的問題,原告主張184條 第一款前段及第二款。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1款)。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 失者,不在此限(第2款)。」依上開條文規定,一般侵 權行為可區分為3個類型(王澤鑑著,侵權行為,84頁及 其後):(一)第184條第1款前段:其客觀構成要件有, 須有具備違法性之侵害行為、所侵害之客體須為權利、須 有損害發生、損害與行為間須有因果關係;主觀構成要件 有,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行為人有責任能力。台北大 學違反雇主須於到職日加保之規定,侵害本人之權利使本 人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且有損害發生,損害與行為間有因 果關係。行為人為過失,且有行為能力。(二)第184 條 第1款後段。(與本案顯然無關)(三)第184條第2款:其 客觀構成要件有,須有具備違法性之侵害行為、該侵害行 為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所侵害之客體可為權利或利益 、須有損害發生、損害與行為間須有因果關係;主觀構成 要件有,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行為人有責任能力。被 告大學違反雇主須於到職日加保之規定,侵害原告之權利 使本人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且有損害發生,損害與行為間 有因果關係。行為人為過失,且有行為能力。對於北大過 失與違法之認定部分已有主管機關勞保局至北大檢查後答 覆函一紙,請見準備狀1證據四,為證。主管機關確認本 人為8月1日到職無誤且已對北大按日開罰。蔡大律師質疑 的實際到職日的確為8月1日,除勞保局認定以外其他理由 ,也已於前項,二到五,詳述。搬出法律條文討論第幾款 、主觀、客觀條件看起來比較像律師及法官,但是均無改 事實。被告大學之侵權行為符合(一)(三)兩項條件甚明。(7)台北大學的過失事實上分為兩部分:8月1日到4日的延誤 是由於系辦助理不熟悉報到程序造成,4日到11日是由事 務組承辦人延誤造成。蔡大律師的答辯狀及被告大學代表 李孟峰於協調會上始終沒有搞清楚被告是犯了兩次過失才 會延誤十天這一點,雖然原告已經數度陳明。李孟峰說他 承認4日到11日的過失,這也是蔡大律師的論點,因為李 孟峰是總務主任。但是原告提出的證據答覆是針對1日到4 日的延誤。由原告在原證中提出的證據可明顯看到8月1日 到4日的過失造成原因。該證據,誠如新北市協調會議紀



錄所言,被告大學代表事先對此不知情,事後也一再裝作 不知道此一早已提出之證據。通訊所所長或其代表也始終 未出席才會誤導蔡大律師寫出如此的答辯狀。歷次調解會 北大出席之代表均為人事室主任及總務主任。二人對於通 訊所吳小姐提出之電子郵件一無所知,請見被證3紀錄第 二項。請法官依一造辯論採信原告說法,證據如本狀原證 。
(8)綜觀本案,被告大學實在是在是一個關關鬆散的行政機器 ,從系辦、事務組到校長都有問題,造成今日訴訟並不意 外。因此對訴之聲明中之各項,無論是先位聲明或備位聲 明,作賠償或更正是理所當然。不過在沒有合約的前題下 ,應該是備位聲明成立。因此,到底是184條的第幾款? 前段?後段?並非本案重點。
(9)蔡大律師所提的學校經費的來源與受雇者及合約無關,非 本案重點。所有收入款都是進入校務基金,由校務基金統 籌支付薪資。
(10)蔡大律師對於本人於準備狀2(一)中所提之發下合約時 之公文始終無法提出正面答覆,卻一意孤行繼續偽造證據 。佯稱系上已領回簽收。被證九下方工讀生寫道”合約書 兩份已簽收”到底是誰簽收?系上要領任何公文,都會有 文號。工讀生領取公文是簽在專用的本子上。這是正常公 文作業流程。各機關均同。法官不可能不清楚。吳進寶寫 的是他自己的註記。即使是如蔡大律師的詮釋,原告簽收 公文,應有原告簽字。只要沒有原告簽收,合約沒有發給 原告,一樣符合原告於準備狀2(一)中所述之情況。蔡 大律師偽造文書的結果只是使過失從校長轉移到工讀生。 事實上蔡大律師所玩弄的手法非常清楚,上次叫校長偷蓋 了個章,這次叫系上偷偷蓋個章,這些都是被告大學內部 的作為,隨時可以偷蓋,不過輕則沒有法律效力,重則已 犯詐欺罪、偽造文書。
(11)該合約書本人只簽過兩份。合約都是一式兩份由雙方各執 一份。該合約並非三方合約故不會有三份。因此吳進寶所 寫的”合約書兩份已簽收”明顯是要上簽呈給校長。校長 簽完後只會有一份下來。3月6日開庭時本人似乎聽到蔡大 律師說合約書有三份,由系上、校長、原告各執一份,故 發下來的是兩份。如此巧奪天工的言詞,說得面不改色, 原告事後想起都有點不敢相信蔡大律師心思細密周到,令 人佩服。即使發下來兩份也不會讓本人簽收兩份吧!?無論 合約書有幾份,如果吳進寶所說的簽收人是本人,決不會 是兩份!蔡大律師的三份說詞其中一份是要給系上的,怎



麼會發兩份回來給原告?
(12)被證九該份簽呈中只有通訊所所長的職章。沒有其他單位 ,如人事室、總務處、校長室,的承辦人職章,明顯這些 單位根本沒有收到該份合約。所謂簽收應是人事室簽收。 這份公文已清楚經證明合約上所蓋的侯崇文私章為偽造。 如果如蔡大律師及公文上所言,送相關單位辦理簽約,會 有相關單位承辦人職章。該份公文上並沒有任何其他單位 職章。還有該份公文上沒有任何日期,明顯為一無效之公 文。曾經辦理過公文的人都知道蓋上職章的同時要押上日 期。蔡大律師專長行政訴訟應該很清楚這些。
(13)機關印信由文書組專人保管。每蓋一個印都有一個文號。 但是校長私章是校長私人物品。不可能交由其他人”用印 辦理簽約”。被告所提出之合約上蓋有校長私章。(14)被證九上,通訊所所長的職章由系助理吳婷臻保管,他隨 時可以蓋。被證九,可能是原告去到系上當天他上的簽呈 。他拿著簽呈帶本人去人事室。不過人事室小姐告訴她回 去上電子簽呈。因此這份紙本簽呈當然作廢。蔡大律師拿 作廢的公文出來,看圖說故事編織情節,拿垃圾當令箭? 其實被證九多半是偽造的學校其他單位都不願為其背書。 故無其他單位收文章。
(15)該份公文內容巧妙的呼應原告上次提出的校長用印同意核 定後會有公文發下來,會另外有文號。他竟然也列出一個 文號。但是他卻沒有拿出該文號所列出之公文。該文號之 公文到底是核准甚麼?人都還沒到,校長就能”核准”原 告的合約?竟然能如此密切的呼應原告於準備狀2中之懷 疑,很可能是收到準備狀2後偽造的。偽造被證九只需要 一個人,最多兩個。都在出問題的通訊所辦公室裏。(16)蔡大律師於第四頁所言原告已於準備狀2 (三)中詳述。 事實上本分答辯中所有問題原告皆已詳述,並指出其謬誤 之處。
(17)沒有合約當然也就沒有合約中規定的那些工作項目。事實 上原告的確沒有從事過合約中所列的任何一項工作。原告 甚至曾經當著系助理的面問所長是否要執行那些事項,所 長清楚地回答說不用。他說他們另有他人做這些事。因此 也就沒有工作結束不再續約的問題。沒有前提怎有後面的 一堆東西?該份合約其實是複製業界教師之合約,並不適 用於原告,從所長答覆也可見一般。
(18)人事室之答覆文字很清楚。表示報到毋需原告辦理,可請 系助理辦理,也已經代為連絡助理吳婷臻辦理。吳婷臻也 以來電多次辦好各項文件。並數度堅持表示的確不需星期



一報到。蔡大律師故意曲解。且原告於準備狀2中還提及 ,離職時也是同樣由助理辦理。蔡大律師顯然遺漏了這個 理由。台北大學的離職證明已經同意原告於8月1日到職無 誤。該份公文之法律效力絕不下於其它文件。
(19)被告所提出之勞保局裁罰函,是勞保局在缺乏相關證據資 訊且未詢問原告之情況下被被告大學欺騙所作之對被告最 有利裁罰。該份公文原告當初有向勞保局承辦人員詢問。 承辦人表示不便告知原告。也就是說是故意採用對被告大 學有利的說法並排除原告提出異議之機會。原告已另函勞 保局提出相關申訴要求更正。勞保局任何調查均無法知道 原告實際到職日期,只能知道被告大學通訊所助理吳婷臻 簽公文的日期。因此採用8月4日計算。吳婷臻並未在原告 完成報到手續後立刻簽發公文為其過失至為明顯。(20)即使是如蔡大律師所主張的以原告”實際”到校日為加保 日也只是讓過失的責任由系辦公室吳小姐沒有簽發公文轉 移到人事室錯誤的指示,請見準備狀2證據。
(21)如果工作合約為一年,應徵者晚報到,合約應順延。被告 大學無視合約並未順延,仍為其過失。被告大學毀約。合 約並不存在。
(22)被告所提出的合約書上的確是原告的簽字,這點書記官已 經記錄下來了。不過該合約書在原告簽完字後並未送給學 校其他任何單位。這點從被證九上可以明確看出來,如果 被告承認被證九就是伴隨合約書的公文。原告也未曾執行 過任何與該合約書內容相關之工作。因此,原告於被告大 學之工作與該合約書並無關係。
(23)蔡大律師無法拿出公文卻不斷編織理由、偽造文件,本案 已經辯論終結。兩造已詳述答覆各疑點,在沒有合約的前 提下,應該如何補救如何恢復,請法官宣判。
(24)證人費用應該由敗訴者支付,算是訴訟費用的一部分。 原告願意預先支付證人費用。
(25)依照法官的見解,這些證人(吳進寶、吳婷臻及人事室施 麗玲)是直接證據。不過問題是有需要傳他們嗎?吳婷臻沒 有來,關於合約及簽約日期缺乏直接證據,相關說詞及證 據法官一概不採用。被證2不存在。根本不曾簽約。合約 不存在。因此,沒有到職日期的爭議,更沒有合約的爭議 。沒有合約,也就沒有合約到底簽收了沒有,吳進寶根本 沒必要來。被證9不存在。因此蔡大律師的三份合約說詞 也無須爭論。因此備位聲明成立。施麗玲來不來根本無關 緊要。法官可以直接宣判了。原告應該無須花錢付證人旅 費拿石頭砸自己的腳。蔡大律師說離職的是一個無關緊要



的吳進寶!吳婷臻沒來就是沒來。
(26)通訊所兩個所謂證人,甚至所長,歷次協調會都不見蹤影 。本人於前面狀子已詳述,並請求一造辯論。
(27)歷次開庭被告大學任何單位均無人到庭。缺乏直接證據。 蔡大律師所提出的說詞及證據均為道聽途說之傳聞。請法 官全部棄置放進垃圾桶。用專業的術語說被告所提均為傳 聞證據無需採信。笑笑就好。
(28)本案承審法官已經兩度在庭上要求被告律師【帶一個人來 】。上次開庭時甚至明確的說【看誰跟他簽約帶誰來】 。本人還曾經希望法官明示到底要帶誰,當場請示法官。 法官再度強調【看誰跟他簽約帶誰來】。本人真金不怕火 煉,等看你要帶誰來。4月10日開庭還是一個人也沒有帶 來。卻跑出來說工讀生吳進寶已經離職,找不到人。不知 甚麼時候說要傳吳進寶?不是說要找和原告簽約的人?這 明顯是棄車保帥加拖延的手法。不過被告已經至少兩次拒 絕到庭辯論,法官已經可以宣判了。
(29)拿合約給原告簽的是吳婷臻。簽的是兩份,三份的必然是 偽造的。原告原本以為4月10日會聽到蔡大律師宣稱她已 離職。蔡大律師明顯的是要從最小的開始辯稱離職,棄車 保帥。事實上,任何人只要曾經在被告大學支薪,都會留 有身分證及戶籍資料。這是所得稅法的規定。學校每年還 會寄發扣繳憑單。即使是工讀生也不例外。不可能會離職 找不到人。蔡大律師的手法明顯可知。說蔡大律師對這種 事情不知情,不太可能。其實這種情節、這種說法也只有 蔡大律師才想得出來。
(30)吳進寶已經離職或拒絕出庭,因此缺乏該項直接證據並不 影響原告勝訴。法官不需採用被證9。原告的準備狀3論點 本來就是說被證9是無效的。他沒有出庭,缺乏直接證據 只是少了告他偽證的機會。
(31)蔡大律師履次使用無賴的手法、偽造證據破綻百出。本人 在準備狀2及3中均已詳細指出,而蔡大律師啞口無言再度 轉移焦點。一下提出陳報狀、一下又要告原告公然侮辱。 有誠信的律師怎麼會為了勝訴使用不誠實的手法,教唆偽 證?蔡大律師歷次編織的謊言有經驗的人一眼就可以看穿 。說這些偽證是客戶提出的難以令人相信。
(32)在沒有合約的前提下備位聲明成立,請法官宣判。被告大 學必須自起訴日起以不低於副教授之職級恢復雇傭關係, 且補足中斷期間薪資668800元整,及勞保年資。且須負擔 自起訴狀送達日起年息5%之利息等語。
四、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國立台北大學依教育部於98年間實施之「培育優質人 力促進就業計畫」、「大專校院教學職涯及專案管理人力 增能方案」,聘任原告丁致良為被告電機資訊學院通訊工 程研究所博士教師。雙方簽訂「國立台北大學配合教育部 培養優質人力促進就業計畫遴聘博士教師定期契約」,契 約自98年8 月1 日起至99年7 月31日止。原告於98年8 月 4 日實際到職,被告於98年8 月10日辦理勞工保險加保作 業。嗣因契約屆滿原告離職,原告逾一個月未能就業,乃 向勞工保險局提出請領失業給付,勞工保險局以參加就業 保險年資未滿1 年( 計356 天) ,不予給付。原告認為保 險年資未滿1 年係因被告遲延辦理勞保,乃向新北市政府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100 年8 月24日及100 年9 月14 日兩次調解雙方無共識,無法做出調解方案,原告丁致良 遂提起訴訟。
(二)原告請求權基礎不明確,且未主張何種權利受到侵害,於 法無據:
⑴查原告聲明依照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237060元 ,並主張以被告短報勞保年資10天,致使其無法申請勞保 失業給付云云。
⑵惟查,原告僅稱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到底 係依據該條何項(第1 項前段、後段或第2 項)請求,已 有未明,且未論述何種權利受到侵害,是原告請求顯屬無 據。
(三)若原告本案請求確係源自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 則因原告實際到職日為98年8 月4 日,依相關保險法規規 定,本應以實際到職日為加保日並核算保險年資,被告未 以98年8 月1 日為加保日,即無過失可言;至被告遲至98 年8 月10日始為原告加保一事,此行為與本案原告請求之 損害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即無理由: ⑴查原告書狀記載,原告請求數額,或係依就業保險法第16 條第1 項規定計算而來,惟依該條項規定請領失業給付, 本須勞保局核處,勞保局如何核處,顯非被告所得以置問 ;且假設原告主張因被告原因致其無法領取系爭失業給付 而受有損害,也不當然如本案請求之數額。
⑵就原告無法請領系爭失業給付一事而言,被告主觀上無可 歸責原因,客觀上亦無違法行為,且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①相關法律規範
Ⅰ按原告未具體主張請求權基礎,已如前述,惟所稱民 法第184 條規定,不問何項規定,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之成立,均需滿足侵權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



過失,客觀上需有不法侵害權利行為、相當因果關係 (或直接因果關係及相當因果關係)等構成要件。合 先敘明。
Ⅱ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符合第六條規定之 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 、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 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 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 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處罰外,其保 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準此,雇主 即投保單位有於勞工到職、離職當日為勞工辦理加保 及退保並通知保險人之義務,而保險效力原則上自到 職日即通知日開始;若非於到職日當日通知保險人, 則應處罰雇主外,保險效力並從通知之翌日起算。 Ⅲ再按就業保險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施行後, 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自投保 單位申報參加勞工保險生效之日起,取得本保險被保 險人身分;自投保單位申報勞工保險退保效力停止之 日起,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準此,就業保險之生 效日,即應自投保單位依前開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以 勞工實際到職日通知保險人而為生效日,並以此日起 算保險年資。
又同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本保險各種保 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 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 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 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同條第2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一個月 未能就業,且離職前一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六個月 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並準用前項之規定。」 ②查原告受雇於被告,雙方訂有書面契約,其期間雖自98 年8 月1 日至99年7 月31日,惟原告實際到職日為98年 8 月4日 ,此於原告聲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亦 不爭執,不過,由於被告當時疏失,直到同年8 月10日 始為被告加保,因此,被告遲延為原告加入勞保之日數 為7 天,是原告主張其向勞保局申請被駁回之原因係被 告短報勞保年資10天所造成一節,已然與事實不符;況 且依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應以「勞工實際到 職日」之當日通知保險人並自該日為保險效力開始之日



,並非以僱傭契約所記載之起日或生效日作為通知日及 保險效力開始之日,此乃法律強制規定,換言之,被告 依上開規定僅有自被告98年8 月4 日實際到職日通知保 險人加保之法定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短報勞保年資( 自98年8 月1 日起算至8 月10日)10天一節,與法亦有 未合。至於被告遲延7 天加保,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乃屬 另外一事。
③再查,原告主張其無法依就業保險法上開規定請領失業 給付,係因被告短報勞保年資10天,既與事實不符且於 法也有未合,已如前述;實則原告無法請領失業給付, 係因自己因素所造成。蓋揆諸前開就業保險法第6 條第 1 項及第11條規定,請領失業給付除必須加入勞工保險 外尚必須滿足多項要件,其中「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 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一項,原告主張其無法符合此 項要件係被告未自98年8 月1日 當日加保;惟誠如前述 ,原告實際到職日為98年8 月4 日,依法即不能以契約 約定之起日即98年8 月1 日為通知保險生效日,何況在 此之前二年,原告未加入勞保,也非被告原因所致,更 何況,本來被告通知8 月3 日報告,但原告自行要求8 月4 日報到,故原告無法滿足上開就業保險法規定請領 失業給付之要件,並非被告有可歸責原因所致。 ④至於被告遲至98年8 月10日始為原告加保,縱有違反勞 工保險條例之規定,但因前開條例規定,本即應以實際 到職日為加保日,故即便被告未遲延為被告加保,仍應 以實際到職日98年8 月4 日為通知保險生效日,則結果 原告保險年資於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仍未滿一年而無法請 領上開就業保險法規定之失業給付,足證被告遲至98年 8 月10日始為原告加保之行為縱有違法,亦與原告本案 請求之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本案所請即無理由。
(四)陳報本案簽約過程,如下:
⑴教育部於98年4 月29日訂定發布「大專校院教學職涯輔導 及專案管理人力增能方案實施要點」,補助各大專院校短 期(12個月)聘用之博士教師。依此要點規定,聘任博士 教師需經學校一級教評會審議通過,其薪資標準為每人每 月本薪44000 元,外加勞健保4463元、勞退金2748元。復 按教育部98年7 月1 日檢送之座談會問與答Q6,一級教評 會之等級由學校依權責自行核處。被告遂依教育部98 年 間實施「培育優質人力促進就業計畫」,調查被告各單位 用人需求並報教育部核定後,以98年5 月13日北大人字第



0981500174號函知各用人單位核定名額及甄聘相關作業程 序。又人事室以98年7 月2 日北大人字第0981500279號書 函,檢送「國立臺北大學配合教育部培育優質人力促進就 業計畫遴聘博士教師定期契約書」(範例),並請被告各 用人單位於進用博士教師時,協助填妥相關資料,由用人 單位主管及博士教師本人確認契約內容無誤後,影印1 式 3 份送人事室辦理簽約用印事宜。據此,經用人單位(通 訊工程研究所)於98年7 月21日簽陳聘用案,其契約之簽 訂,係經原告確認契約書內容並簽名後,由用人單位(通 訊工程研究所)於98年8 月4 日(原告報到當日)簽送人 事室辦理簽約用印事宜,人事室用印完畢即請用人單位( 通訊工程研究所)派人領回兩份已用印之契約書,此有當 時用人單位領回契約書之人員吳進寶簽名為證,是用人單 位已將其中一份交由原告收執,一份由用人單位(通訊工 程研究所)存查。
⑵因此,被告依該方案聘用之博士教師係經各用人單位組成 之教評會(即系所教評會)審議通過,由人事室辦理簽約 事宜並簽請校長用印後,即完成博士教師之聘用程序。至 於契約原本將於下次開庭提出,契約黑白影本如被證2, 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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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