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易字第七九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貳萬伍仟零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二十二萬一千二百零九元。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七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VU─九九二六號自用 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宏林街與宏光街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支幹線道者, 如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當時之天候晴朗、有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貿然前進,適有亦考領合格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原告騎乘車號Ζ GY─九五三號重型機車,正沿宏光街由東往西方向騎乘,至前開交岔路口, 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即貿然前進,致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車頭右側保險桿處撞及原告所騎乘 重型機車車頭左側之翼子板處,原告人車失控滑倒,而受有左脛腓骨上段三分 之一處骨折及左股骨骨折之傷害。本件肇事經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認肇事主因屬被告,次因為原告;而被告應負過失傷害罪責,亦經刑事判 決其罪刑確定在案。
(二)被告既不法侵害致原告受傷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共二萬六千九百九十九元,有安泰醫院收據影本二十九張可證。 2、計程車費共二千四百十元,原告由中華五路正勤新村至安泰醫院門診七次來回 之車費。
3、減少薪資收入共十一萬一千八百元,原告任職聯勤第三0二廠,自受傷後就醫 及休養六個半月,按八十八年度所得四十萬一千二百六十五元計算,平均每月 所得三萬三千四百三十九元,減去工廠補助底薪一萬五千八百元,每月減少收 入一萬七千二百元,合計十一萬一千八百元。
4、精神慰藉金八萬元,原告受傷後精神及身體非常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上之損害。
三、證據:提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二紙、所得扣繳憑單影本二紙、安泰醫院收 據影本二十九張、請假報告影本一紙、聯勤第三0二廠證明影本一紙、所得明細 表二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車禍發生,雙方都有責任,當時是原告車子車速過快來撞被告車子,原告 應負三分之二過失,被告三分之一。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白惠文殘障手冊影本一紙、小港區公所函影本一紙。丙、本院依職權函調本褑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五九號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 交易字第一六號刑事卷,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一 八號偵查卷,並予影印附卷。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前開被告駕駛小客車因過失撞倒原告機車並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 應負過失傷害罪責,業經刑事判處其罪刑確定在案之事實,已據提出安泰醫院診 斷證明書並引用前開刑事判決為證,被告亦不否認已經刑事判決其過失傷害罪刑 確定之事實,雖抗辯稱其於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然被告又稱其應負之過失 責任僅三分之一之語,顯係自承有肇事過失。查被告在其刑事案件偵審中辯稱: 當日伊駕車行經宏林街與宏光街之交岔路口時,有停車再開,並未看到告訴人( 指本件原告)車子過來,當伊所駕駛之車已經通過宏林街之中心線,告訴人騎乘 機車騎的很快衝過來,是告訴人撞上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伊並無過失云云。然 查,依刑事卷內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八分隊員警所測繪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所拍攝之事故現場相片四幀所示,與證人即至事故現場處理之 該分隊員警張鵬舉所證述,可知肇事現場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由宏林街與宏 光街二條均係單向車道之道路交會而成,依該二條道路之寬度與承擔交通之功能 ,並無幹道及支線之分;又事發後被告之自小客車停於前開交岔路口路中心處, 車頭距離宏光街東西向之路面邊線之延伸線約一點一公尺,原告之機車於肇事後 即遭移動,倒地後留有一條很短的刮地痕及機車散落物,均在被告所駕駛自小客 車之右下方,又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係車頭右前保險桿處有摩擦痕,原告騎乘 之重型機車則是車頭左側翼子板有數條裂痕。足證兩車撞及位置係在交岔路口中 心近處,參酌兩車行車方向、肇事後所停之位置,及兩車之車損處,堪認被告駕 車由南往北方向由宏林街駛出,係屬左方車,而原告則係沿宏光街由東往西方向 騎乘,為右方車,被告因未讓右方之原告先行而肇事,被告應負肇事過失責任至 明,其所辯自不足採。至於證人即被告之妹婿陳勝仁所陳稱︰「..告訴人當時 的車速約三十至四十公里,且被告當時在通過該十字路口時,有先停車後再開, 被告當時駕車之車速僅約十公里」等語,核與前開現場相片、被告車輛受損之位 置明顯不符,自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又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亦未注意路況減速慢行,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亦有過失。再依高雄市 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與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 覆議鑑定結果,均認定被告為左方車輛,未讓右方之原告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 ,原告疏未注意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情,有前開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及覆議 函附於刑事卷內足參,均足供本件認證採擇。綜上所述,被告應負本件肇事過失 責任應較重而應負十分之六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十分之四過失責任,足資認定 。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脛腓骨上段三分之一處骨折及左股骨骨折之傷害,與 被告之過失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事項,審酌如左:(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在安泰醫院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二萬六千九百 九十九元,固據提出安泰醫院收據影本二十九紙為證。惟按,依全民健康保險 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 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從而, 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 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 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對於加 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 判決可參。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自應以其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外之自負額 為限。而依原告所提上開收據二十九紙列載之自負額合計一萬六千七百五十五 元,其中證明書費二千六百元並非醫療必要費用,自應扣除,則原告請求醫療 費合計一萬四千一百五十五元為有理由,超過部分為無據不能准許。(二)車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至安泰醫院就診,共門診七次來回之計程車費共二 千四百十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認係原告因受傷而增加之支出,足認 為實在。
(三)減少薪資收入部分:原告主張其原任職聯勤第三0二廠,自受傷後就醫及休養 六個半月,按八十八年度所得四十萬一千二百六十五元計算,平均每月所得三 萬三千四百三十九元,減去工廠補助底薪一萬五千八百元,每月減少收入一萬 七千二百元,合計十一萬一千八百元,有原告提出之聯勤第三0二廠證明影本 一紙與所得明細表二紙、請假報告影本一紙、扣繳憑單影本二紙等為證,被告 對各該證明並不爭執,足認屬實。查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受傷造成左脛骨 及左腓骨骨折等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日上班,共減少六個月工作收入;其後 又於九十年二月三日再住院開刀取出鋼釘,二月五日出院後請假療養十五日, 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稽,則原告請求按其前述薪資計算之六個半月之減 少工作收入之損失合計十一萬一千八百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四)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以其受傷後精神及身體非常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上之損害八萬元云云。被告雖否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然經衡之原告所受前開 傷勢及先後二次手術住院,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自屬實情,且參酌兩造之身 分地為與工作情況及原告受傷之程度,原告在聯勤第三0二廠任職,被告開機 車店,經營機車修理與販賣月入三萬餘元等情狀,認原告請求數額八萬元尚屬 適當,應予准許。
二、依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有理由者為醫療費用一萬四千一百五十五元,計程 車費用二千四百十元,減少薪資收入十一萬一千八百元,精神慰藉金八萬元,合 計二十萬八千三百六十五元。再依前述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程度為十分之六計算為 十二萬五千零十九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十二萬五千零十九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 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
~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B2法 官 周慶光
~B3法 官 林健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廖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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