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1年度,977號
TPAA,101,裁,977,2012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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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977號
上 訴 人 萬機鋼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白俊彥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
月1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7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略以:原判決 維持被上訴人對其所為之漏稅裁罰處分,僅是以「上訴人違 章事實客觀存在,主觀故意亦具備,且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 之1免罰規定之適用,裁罰倍數亦符合裁量準則『稅務違章 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規定之倍數」等情為據。不 過「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四」另有 「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之規定, 而本案上訴人原來主張「其在查獲前即自動補稅」云云,此 項法律論點雖為原判決所駁斥,但其在接受調查時,除了立 即「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即上開裁罰基準考量 之因素)外,甚至還立即將實情全盤交待清楚,且即刻繳清 稅款(不止於「承諾將來繳清」),讓被上訴人不花任何調 查成本之情況下收到稅款,應已符合上開使用須知四所稱之



「情節輕微」,原裁罰處分實有裁量怠惰之違法,原判決未 予考量,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惟核裁 量屬為裁罰處分行政機關之固有職權,故情節是否輕微等特 殊裁量情況之考量,亦應由行政機關決定,在無先例事實為 據時,抽象之裁量準則在個案中應如何解釋非屬法院職權。 是以本件上訴理由,論之實質,無非空言謂原判決之論斷違 法,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 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存在,難認對 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陳 鴻 斌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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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機鋼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