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1年度,976號
TPAA,101,裁,976,2012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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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976號
上 訴 人 鑫祥順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陳妹
送達代收人 洪世斌
被 上訴 人 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蔡文
送達代收人 王朝麟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所辦理第二航廈D區機坪空橋支撐架採 購案,因不服被上訴人以99年11月23日桃機維字第09900316 75號書函通知其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2款 規定之情事,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乃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 ,復不服被上訴人異議處理結果,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申訴,遭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略以:按法官 有具體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 法官迴避。被上訴人為一組織龐大之機構,辦理採購案件應 有法定流程及辦法,然本案從頭到尾只有約聘之王朝麒及協 辦之三德機械技師事務所陳阿德外,並無第三人出現,不會



有疑點嗎?針對上訴人所提王朝麒不具驗收資格情事,並未 作處理。法官引用契約判定上訴人有延誤履約情節,並無依 據。從被上訴人無法提出契約及無法確認主驗人員可證,其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 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 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 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 ,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 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陳 鴻 斌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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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祥順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順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