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訴易字,90年度,78號
KSHV,90,訴易,78,2001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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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易字第七八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乙○○
         丁○○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0一號)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九十年附民字第一五三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  形,此部份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四五二之六地號土地  及其上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二二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台灣屏  東地方法院執行拍賣,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由伊得標買受,並於同年七月  三十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三人(其中乙○○甲○○○係夫妻,甲○  ○○、丁○○係姊弟)均不甘系爭房屋由伊買得,為達欲使伊交付若干錢財之目  的,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在台灣職棒大聯盟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業所,由被  告丁○○透過訴外人曾全山傳話,先後向伊妻陳菊華及伊兄藍啟仁恐嚇稱:丙○  ○所拍定買受之房屋,要與使用者談談,拿出一點錢來處理,否則使用者(指甲  ○○○、乙○○等人)要將房屋弄得亂七八糟等詞,然伊未受恫嚇。詎被告三人  向伊勒索未成,竟於系爭房屋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點交前之同年月中旬某日,  將該屋內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加以破壞或致令不堪使用,經伊僱用營造商修補  回復原狀,共支出新台幣(下同)四十三萬餘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  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十三萬元等語。
二、被告甲○○○乙○○則以:伊未毀損系爭房屋屋內之物品,伊躲債都來不及, 怎可能毀損原告屋內之物品,且原告提出之工程估價單並不正確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丁○○則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甲○○○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四五二之六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 屏東縣屏東市○○○路二二號房屋,因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執行拍賣,而於八十八 年六月二十四日由原告得標買受,嗣於同年七月十四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執行點交完畢。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 九四二五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案卷查明屬實。
 ㈡被告因恐嚇取財未遂及毀損原告所有如附表之物品,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庭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六八號判決恐嚇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六月,均



  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年上易字第八0一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 ㈢原告因拍賣而標得系爭房屋,屋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即屬原告所有。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有無毀損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㈡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何?
  茲就本院判斷論述如次:
五、被告有無毀損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㈠查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房屋點交前已遭破壞之事實,業經證 人即當時會同執行點交之員警葉國東吳順河於上開刑事程序偵查中證述明確( 偵查卷五五、五六頁),並有原法院上開執行事件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執行筆錄 及現場相片五十八幀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八七頁)。又被告甲○○○乙○○ 二人於刑事程序固辯稱:伊二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初搬遷離去後,未再返回上址, 不可能破壞屋內東西云云,惟被告乙○○於偵查時供承:「我是十月一日就遷出 ,但仍有零碎的東西未拿走,我有把窗戶取下,我於遷出後有向地院書記官報告 過已遷出,爾後除了有回去搬點小東西外,且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十四日,我 家前有小車禍發生。」(見偵查卷第十九頁背面及第二0頁),則若非被告乙○ ○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或十四日仍住居上址,何以得知其門前有發生車禍,其 所辯:八十八年十月初搬遷離去後,未再返回云云,顯非可採。是原告主張系爭 房地於點交前二日(十三日)晚間仍由被告甲○○○乙○○二人占有,屋內燈 火通明,至同年月十四日該屋房門關閉且上鎖等情,洵屬有據。 ㈡又系爭房屋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二二號,原為被告自住並出租於訴外人洪 瑞信、羅美蘭李耀德等人居住,左右均緊鄰住家,為被告甲○○○乙○○二 人所不爭(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筆錄),被告丁○○於刑事程序辯稱其僅 係將戶籍設於該處,未居住該屋云云,並非可採。又被告固因房屋將執行點交而 搬遷,然原告僅為標買系爭房屋之拍定人,系爭房屋於被告搬遷後,衡情應無外 人侵入破壞之可能。且系爭房屋全棟樓梯扶手及花岡岩階梯,於破壞後均留置現 場,亦非外人為拆解販售之目的而毀損;又破壞系爭物品之人若非出於洩忿心理 ,當無於浴室馬桶、洗臉盆、地板等排水孔灌入水泥,或將各該樓層之門窗、玻 璃、電源開關、插座及電燈加以破壞之理。參酌上開大費週章,損人不利己之毀 損行為,殊難想像係不相干之外人所為。徵之原告主張其標買取得系爭房屋後, 被告丁○○曾透過訴外人曾全山向原告之妻陳菊華及其兄藍啟仁恫稱:原告所拍 定買受之房屋,要與甲○○○乙○○談談,拿出一點錢來處理,否則甲○○○乙○○要將房屋弄得亂七八糟等情,業經證人陳菊華藍啟仁於刑事程序陳證 屬實(上開本院刑事卷五0至五四頁、七七頁)。被告丁○○未到庭爭執,雖其 於刑事程序否認有恐嚇取財未遂及毀損犯行,供稱:「因為曾全山與買房子的人 的太太是同事,我是有跟曾全山說過,農曆七月不要逼我姐姐搬家,請他轉達買 房子的人農曆八月再搬..」等語(上開原法院刑事卷第八二頁),然兩造既不 相識,原亦無怨隙,設若被告無恐嚇取財之情事,衡情原告及證人陳菊華、藍啟 仁應不致以兩造就搬遷時間之意見不一而虛捏被告有恐嚇取財之事實陷構被告入



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實。至曾全山於刑事程序固不否認曾就系爭房屋 搬遷事與陳菊華藍啟仁電話聯絡,惟所辯丁○○未囑其向藍啟仁陳菊華轉達 恐嚇原告拿出錢財處理系爭房屋,否則甲○○○乙○○要將房屋弄得亂七八糟 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丁○○之詞,不足取信。
㈢綜上,系爭房屋點交前既為被告占有使用,且被告丁○○於原告標買系爭房屋後 即透過曾全山向原告之妻陳菊華及其兄藍啟仁轉達向原告恐嚇取財,否則甲○○ ○、乙○○要將房屋弄得亂七八糟等情,則原告主張被告因不甘系爭房屋由其標 買取得及不滿其未受恫嚇交付金錢,遂毀損其屋內物品以洩憤等語,無悖常理, 應屬真實可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該法條於八十九年 五月五日修正增訂第三項規定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二條規定,此項修正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 前因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應回復原狀者,亦適用之。故原告自得請求支付系爭房屋 屋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查系爭房屋如附表 所示之物品修復之必要費用共計四十三萬二千元(不含一樓大門鐵捲門整修暨新 設馬達及不銹鋼水塔合計三萬元),業據原告提出工程估價單為證,並經證人即 實際估價及施工之高鳴鴻於刑事程序到庭證述詳實(上開本院刑事卷第一0二至 一0六頁),被告抗辯該工程估價單不正確云云,要非可採。又該估價單所載之 金額乃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依修正後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規定, 應無再折舊之必要(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六號判決參照),併此敘 明。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四十三萬元,即屬正 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物,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 響,已無再予論述,並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
~B1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B2   法官 張明振
~B3   法官 徐文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黃一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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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侵害行為及標的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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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拆除全棟樓梯扶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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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敲毀花岡岩樓梯地板計四十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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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破壞二、三、四層及頂樓電源開關、│
│ │插座及電燈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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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破壞二、三、四樓之門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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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破壞頂層四片落地窗玻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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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撬開第三、四層樓前側邊窗戶鋁框致│
│ │變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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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灌水泥於二、三、四樓浴室馬桶、洗│
│ │臉盆及地板等排水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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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