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1年度,939號
TPAA,101,裁,939,2012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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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939號
聲 請 人 郭同會(即郭看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政府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763號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1年度判字第997號判 決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 分別裁判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99年度裁字第1763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意旨略以:系爭案件 原因為土地重劃,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7條規定,行使公權利 公告確定視為原有土地,並非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及土地 登記規則第4條第1項第1款而移轉登記,應適用土地登記規 則第29條第1項第3款之囑託登記,並依農地重劃條例第30條 規定行使公權利公告確定轉載登記云云。惟核其再審理由所 陳各節,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就實體爭議事項所為之主 張,而對於本件所聲請再審之原裁定以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 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顯 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廖 宏 明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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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