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123號
再 審原 告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明星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23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 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 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 言。
二、緣再審原告於民國94年7月至10月及95年3月至5月間,無進 貨事實取具迪倫有限公司(下稱迪倫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 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589,300元,作為進項憑 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179,467元,遭再審被 告查獲,經審理違章成立,補徵營業稅額179,465元,並按 所漏稅額179,467元處5倍之罰鍰897,335元。再審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 ,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238號為「原判決關於罰鍰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 定)均撤銷。其餘上訴駁回。」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 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另以原確定判決本稅部 分有同條項第11款至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 以裁定移送。)
三、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參與94年迪倫公司虛設 行號,認定為同謀共同正犯,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 度上訴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記載「… 而卷附承攬契約、迪倫公司請款單、借據、結帳單等文件, 至多僅堪認證人黃惠真、謝明星確有提供交付與財政部臺灣
省中區國稅局及地檢署之事實,而追加起訴書之事實欄亦僅 記載有關持上開文信至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及寄送地檢 署係證人黃惠真、謝明星所為,然有關共犯黃惠真、謝明星 將上開不實資料提出於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行使之犯行,被告(吳介川)如何 參與一節,並無積極證據可證。固以被告係為應因稅捐單位 之稽查而有共同登載不實之犯行,惟就事後與共犯黃惠真、 謝明星如何謀議、如何行使,均付之闕如,尚乏積極證據可 證被告就不實登載後之復有行使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等內容,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 第2409號刑事判決係認罪協商,其所認定之事實不得援引為 證據,足證再審被告所稱再審原告原負責人黃惠真與清算人 即謝明星構成本件逃漏營業稅之犯罪事實之基礎並不存在, 而對於再審原告構成逃漏稅捐,如何造成逃漏應繳納稅捐之 結果發生,應於判決書之犯罪事實內詳為記載,始為適用法 律之依據,付之闕如。又再審原告繳納稅捐均於稅捐稽徵法 規時限內辦理,再審被告應具體指出逃漏稅內容等語,求為 「⑴廢棄原確定判決、前程序原審判決。⑵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復查決定)。」之判決。
四、本院按:㈠本稅部分:查再審意旨無非主張再審被告之處分 、前程序原審判決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 已變更等情,執其歧異之見解,就再審被告、前程序原審判 決及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是否有逃漏營業稅行為之證據取 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 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 據敍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㈡罰鍰部分:查,原確定判決以裁罰之法律業已變更, 且裁罰倍數涉及再審被告之裁量權等由,就前程序原審判決 關於罰鍰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予廢棄,並撤銷該部分之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由再審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是該部分原確定判決已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再審原告 陳明目前此部分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6號 審理中),再審原告對於罰鍰部分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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