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增值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1年度,1120號
TPAA,101,裁,1120,201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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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120號
上 訴 人 李義信
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林延文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其所有 坐落桃園縣楊梅鎮(99年8月1日改制後為楊梅市○○○○段 184-15、176-2、176-3、176-6、204-28、204-29地號6筆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拍賣前就系爭都市保護區農地種植 樹木使用,故依田賦計課,拍定人黃聰歷附自耕能力證明書 承諾繼續耕作,故拍定後亦應依田賦計課,不曾有被改課地 價稅之事實,符合「依法作農業使用」及承受人係「自行耕 作之農民繼續耕作」等免稅2要件,無庸申請,當即發生免 稅效果,被上訴人依一般稅率扣繳,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 行政程序法第2條規定,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冶 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 定地位之組織。被上訴人所屬楊梅分局為其內部單位,並非 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非屬行政機關,自不得作成行政 處分。另系爭土地為都市保護區農地,屬農業發展條例施行



細則第1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耕地」,又種植樹木,與所 謂「農業用地依法作農業使用」之規定並無不合;該土地拍 賣前、後,既均課徵田賦,無改課地價稅之情事,依土地稅 法第22條規定,顯有繼續作農業使用之情事。況該土地係經 拍定人持自耕能力證明書承受,即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 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依本院80年6月12日 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內容,不待人民申請,當然發生免稅 效果等語。
三、本件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原審爰依到場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次按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 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 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 」就我國行政機關內部之組織結構之型態而言,行政機關之 內部係劃分若干分支組織,可能為內部單位,亦可能為所屬 機關。實務上基於分層負責及增進效率之考量,由機關授權 以單位或單位主管名義對外為意思表示者,如具備行政處分 之要件者,應認該單位所為之意思表示為其隸屬機關之行政 處分,俾受處分人有提起行政訴訟之機會。若行政機關之內 部組織,符合上開行政機關之定義者,依訴願法第13條前段 之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認定,即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 義為準。本件被上訴人所屬楊梅分局係被上訴人因業務需要 設置,辦理稅捐稽徵等事項(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組織規 程第8條參照),被上訴人所屬楊梅分局雖為被上訴人之內 部單位,但其以該分局主管職章就上開稅捐稽徵事項對外行 文,其效力與蓋用被上訴人機關印信之公文同(公文程式條 例第3條第3項參照),被上訴人所屬楊梅分局就上訴人所為 免徵土地增值稅等稅捐稽徵事項之申請,予以函覆否准,自 應認係被上訴人之行政處分,俾上訴人有提起行政訴訟之機 會。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所屬楊梅分局為其內部單位,並非具 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非屬行政機關,不得作成行政處分 ,尚有誤會。本件原審判決已詳述其得心證之證據及理由, 並一一指駁上訴人主張不可採在案,經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 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上訴人 之上訴理由,除前所述外,其餘部分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 主張而為原審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其法律見解之歧異 ,就原審判決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 指摘,所稱原審判決未依職權調查證據顯有違法,認定事實



或適用法律錯誤等等,核屬其法律見解之歧異,且尚非具體 表明原審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情形,尚難認其對該判 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 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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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