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1年度,1110號
TPAA,101,裁,1110,201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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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110號
上 訴 人 潘明舜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陳金鑑,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周賢洋, 再變更為吳自心,茲據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上訴人 於民國94年度取得本件系爭臺北市○○區○○段○○段163 地號等20筆土地地上物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274萬元, 被上訴人於對所得類別歸類時,未能注意其性質應符合或可 類推適用民法第840條地上權人請求土地所有權人就土地上 建築物及工作物按時價為補償之價金,上訴人取得之地上物 補償費應以個人出售房屋論課財產交易所得,在未能舉證地 上建築物及工作物建造成本情形下,被上訴人應依該年度個 人售屋所得額標準對本件所得進行課稅。被上訴人因未能注 意本件所得性質有民法第840條之適用,將上訴人取得之地 上物補償費歸類為搬遷補償費或其他所得補稅並課處漏稅罰



鍰,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等語。經查,本件財政部74年 5月6日台財稅第15543號函釋係以個人遷讓「非自有房屋、 土地」取得之補償費收入為前提要件,亦即個人受領補償費 收入,非因自己固有財產因犧牲而受有積極損害或喪失消極 利益,與所得稅法第83條所採取之同業利益比較法而核定同 業利潤標準作為課稅依據之情形不同,上開函釋以補償費收 入50%為所得額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係在納稅義務人未提 出該非自有房屋、土地之增減、收入或支出之狀況,無法由 各該年度之各種所得或損失之金額等比較因素,而採取此項 比例,客觀上具有相當理由,並能適用處於相同地位之多數 納稅義務人,符合社會一般之獲利狀態,尚難謂有何有失公 平之處。本件上訴人於94年間自葉鈞耀受領系爭補償費收入 1,274萬元,經被上訴人審核,認屬補償費,經核並無違誤 等情,業據原審敘明其得心證理由。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 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 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誤,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其在系爭土地無設定地上權等語(100年12月12日行政訴訟 補充理由狀、101年1月19日行政訴訟辯論意旨狀參照),亦 未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上訴人於上訴狀又改稱其有依時效 取得地上權之適用,惟未提出此部分之證明。上訴人指原審 未能注意本件所得性質有民法第840條之適用一節,自非有 據。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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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