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柒仟陸佰零伍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四萬五千零八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夜晚八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崙上村光華巷七十一號
庭院內,因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行李箱蓋為原告夥同不詳姓名人所毀
損而氣憤難忍,遂持水果刀一把,於同日夜晚十一時許,殺害原告,致原告上腹
部穿刺傷合併胃、十二指腸、空腸多處穿孔,腹部主動脈及上腸繫動脈破裂等傷
害,經送醫治療,幸免於難。因而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一百萬九千零八元,減
少勞動能力損害六十三萬六千元,非財產上損害三十萬元,合計一百九十四萬五
千零八元。
三、證據:提出收據影本四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不否認有傷害原告之事實,但已賠償原告醫療費用二十萬元,此款主張抵
銷。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八六號偵查卷宗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易字第八四0號刑事卷宗、本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
一六六五號刑事卷宗、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夜晚十一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崙上
村光華巷七十一號屋前庭院內,持刀傷害原告,致原告上腹部穿刺傷合併胃、十
二指腸、空腸多處穿孔、腹部主動脈及上腸繫動脈破裂等情,爰基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一百九十四萬五千零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被告則以:伊固曾傷害原告,
但已賠償醫療費用二十萬元,因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已無力賠償等語,資為抗
辯。
二、查被告傷害原告之事實,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刑字第0四四0號刑事
偵查卷宗、診斷證明書,且經現場目擊證人施龍城、戴國任、王順銘於刑事偵審
中供證屬實,並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照片二張、扣押物品清單
在卷佐證,又有檢察官偵查卷宗,原審法院及本院刑事卷宗可稽,此外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確有侵害原告之
身體、健康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
責。茲將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㈠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據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長庚院高字第0三一號函所檢送之醫療費用
明細表十八張所示費用,經本院統計結果為一百零七萬七千六百零五元,而被告
前此已支付原告之醫療費用二十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予以扣抵,則原
告之醫療費用所得請求者,為八十七萬七千六百零五元。茲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
療費用一百萬九千零八元,則於八十七萬七千六百零五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㈡關於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以自有大貨車靠行他人公司從事毛豬運送業務,每月工資收入五萬二
千元,因被告之加害行為住院三個月,不能工作,受損十五萬六千元,縱令原告
出院後,為免經修補之動脈血管破裂,經醫囑仍不能從事勞動,必須休養二至三
年,以每月工資二萬元計算,二年不能工作之損失為四十八萬元,原告因減少勞
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合計為六十三萬六千元,此項損害應由被告賠償云云。惟據原
告所稱其大貨車靠行之鑫旺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提出於本院之
民事陳報狀稱:「本公司靠行司機為田慶林先生,田慶林先生僅須每月固定繳
納本公司靠行費用,其營運可自行為之。即除本公司偶有車趟請田慶林載運外,
田慶林亦可自行在外招攬業務或另聘僱司機承運,故田慶林每月平均收入若干,
陳報人並不知情::」,「三、甲○○非陳報人靠行司機,自無預扣綜合所得稅
之問題,陳報人並未預扣田慶林之綜合所得稅::」等語,足見原告並未在鑫旺
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並無工作收入,從而原告主張以其自有大貨車靠行
從事毛豬運送業務,因傷不能工作而發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六十三萬六千元之
事實,並非實在,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從准許。
㈢關於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幾乎喪命,精神上之痛苦,無言以諭,因而請求被
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三十萬元等語,本院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無業,無收入,
無恒產,被告為高中畢業,從事板模工作,月入兩三萬元,亦無恒產等情,認為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三十萬元,洵屬適當,應予照准。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一百九十四萬五千零八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於醫療費用八十七萬七千六百零五元及非財產上損害三十萬元合計一百一十七萬
七千六百零五元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即非正當,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B2法 官 林健彥
~B3法 官 周慶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郭蘭蕙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A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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