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舉獎金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1年度,1079號
TPAA,101,裁,1079,20120524,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079號
上 訴 人 張聰廷
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 律師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
代 表 人 曾勇夫
上列當事人間檢舉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證人既 已明確證述未委託上訴人報案並說明交付相關證據資料係為 藉透過議員質詢之方式予以監督遏止,然原判決竟謂陳鳳美溫承勳到庭為結證陳述時,就是否委託上訴人向檢警單位 檢舉謝乙正貪瀆不法情事,始終語焉不詳;或參諸上訴人檢 舉時提供之相關證據資料等情以觀,證人陳鳳美溫承勳其 實並未否認委請上訴人處理上開事務,否則何以交付上開書 面證據資料予上訴人云云,明顯與卷內所附證據資料(筆錄 )不合,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證據上訴理由 矛盾之違誤,並有違同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又原判決未依 見諸於調查筆錄或製作調查筆錄時之錄音內容,作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亦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另因上訴人為檢 舉人之身分曝光,原審訊問證人之過程恐有違法等語。上訴



人前揭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或違誤,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 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至於上訴人所指原審訊問證 人之過程恐有違法一節,究竟如何有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之事實,亦未據為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