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1年度,1072號
TPAA,101,裁,1072,2012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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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072號
抗 告 人 程錫坤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
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
再字第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曾於民國 92年12月3日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案號:92年度訴字第1341號),惟抗告人於該案終 局判決前即撤回起訴,原審法院並以93年2月26日(93)高 行真紀己92訴01341字第01580號函送達抗告人書面撤回狀影 本予相對人;嗣至97年6月16日抗告人對上開訴訟事件提起 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再字第30號裁定,以前揭訴 訟已經發生撤回之效力,訴訟繫屬消滅,該院未作成任何確 定裁判,抗告人提起之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再審之 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268號裁 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抗告人仍表不服,對原審法院97年 度再字第30號裁定聲請再審,經該院98年度再字第9號裁定 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抗告人仍不服,復提起抗告,亦經本院 98年度裁字第315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抗告人猶未 甘服,對原審法院98年度再字第9號裁定聲請再審,經該院 99年度再字第5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 ,亦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247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 抗告人復表不服,對原審法院99年度再字第5號裁定聲請再 審,經該院99年度再字第71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抗告 人提起抗告,復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256號裁定駁回其抗 告而告確定;抗告人仍不服,再次對原審法院99年度再字第 71號裁定聲請再審,經該院100年度再字第49號裁定以逾越 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因聲請人未提 起抗告而告確定;嗣抗告人猶對原審法院99年度再字第71號 裁定及100年度再字第49號裁定聲請再審,經該院100年度再 字第66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 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主張本件之撤回起訴係屬辯論終結後



之撤回,依法須得相對人之同意,然本件撤回並未經相對人 同意,自未生撤回之效力;又訴外人廖通城前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抗字第351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 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然訴外人廖通城為自己利益行使遺產 管理人之職權,占用抗告人與被繼承人共有之土地,並提出 拆屋還地訴訟,欲交由訴外人廖通城自為使用,其管理顯有 不當,認本件有理由不備、法規適用錯誤及漏未斟酌證據等 情,業於原審法院97年度再字第30號、98年度再字第9號、 99年度再字第5號、99年度再字第71號及100年度再字第49號 裁定等歷次再審程序中提出,並經駁回確定在案。茲抗告人 復執上開事由對原審法院99年度再字第7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顯係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難謂合法。又原審法院 100年度再字第49號裁定係以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未遵行不變 期間為由,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與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 件不符。又抗告人提出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 )100年度財管字第4號民事裁定及100年度家抗字第5號民事 裁定,實與其聲請再審所請求廢棄原審法院前揭裁定之認定 無關,是該院縱就抗告人所主張之證物予以斟酌,亦不足以 影響原審法院前揭裁定,自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等由,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檢附齊全證明文件申請登記為被繼承 人程金魁所有雲林縣西螺鎮○○段22、31、32、169地號等4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遺產管理人,相對人逕予駁回其 申請,卻核准未檢附齊全證明文件之訴外人廖通城遺產管理 人登記申請案,顯於法有違。且訴外人廖通城並非程金魁之 遺產管理人,有雲林地院100年度財管字第4號民事裁定及10 0年度家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可證云云。經查,抗告人以雲林 地院100年度財管字第4號民事裁定及100年度家抗字第5號民 事裁定主張訴外人廖通城程金魁所有系爭土地之遺產管理 人,業經原審法院認與抗告人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審法院10 0年度再字第49號裁定無涉等情,業已於理由內詳為敘述, 經核並無不合。又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256號裁定於100年5 月2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抗告人對該裁 定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送達翌日起算30日,扣除在途 期間6日,應算至100年7月2日(星期六)即告屆滿,惟因該 日為例假日,次日為星期日,依法應以100年7月4日(星期 一)代之。詎抗告人遲至100年9月13日始聲請再審,依行政 訴訟法第276條、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83條之規定,其 再審之聲請顯逾法定不變期間。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



審之聲請,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侯 東 昇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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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