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抗更㈢字第四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中國平信徒傳道會
法定代理人 劉國華
相 對 人 丙○○
己○
戊○○
甲○○
乙○
庚○○
丁○○
右當事人間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二七二一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三次
發回,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第五屆董事會雖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間屆滿,經第五屆 董事長劉國華於同年月三日主持改選第六屆新任董事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章程 所定三分之二人數而散會,並未改選出新任董事,自應由劉國華繼續執行職務至 改選之董事就任為止。相對人既非抗告人第五屆董事所改選之新任董事,則劉國 華於延長執行職務期間而仍為抗告人之董事長,並得代表抗告人起訴。縱認劉國 華非第五屆董事長,仍為第六屆董事,自有權代表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㈡劉國 華得否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資格提起訴訟,須賴本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相 對人等與抗告人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為斷,該爭點既須經本案實質判斷,實 際上即無從命抗告人逕為補正劉國華有法定代理權限之證明。㈢原審審酌之刑事 案件,係僅就相對人等是否有偽造董事會議紀錄之事實為審理,並未就紀錄內容 是否真實予以審究,則原審未就本案為實質審理,即認劉國華無代理權,顯然不 當等語。
二、關於相對人抗辯已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下午召開第五屆董事會,改選出新任董事 並召開第六屆董事會議選出丙○○為董事長一節,經查: ㈠按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 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民法第二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捐助章程第五條 規定:本財團法人董事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第一任董事由捐助人推選之。 董事之選聘,改選,補選等事項由董事會議決定之等語,對於董事之改選、補選 等事宜,並無如同章程第七條關於處分財產等事項,設有必須經全體董事三分之 二以上同意之人數限制,有該章程附卷可憑(見本院抗更㈡卷第五八頁),因此 抗告人就董事之改選、補選事宜,應依前開民法之規定得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 即可,合先敘明。
㈡丙○○與劉國華曾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共同簽署一份同意書約定:「⒈劉國 華同意八十六年二月三日下午二時,召開財團法人中國平信徒傳道會,改選董事
,新董事會人選為:丙○○、黃雅各、黃路加、劉國華、高克孝、陳雲霞、林為 的等七位,會中並將推選丙○○為董事長。⒉抗告人事務所遷回台北,高雄河東 路一六五號三樓事務所出售,以還現有債權人債務,現有財團法人一切債務由丙 ○○負責,劉國華不負任何責任」等語,此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同意書可稽(見 本院抗更㈡卷第一二八、一二九頁),嗣抗告人(當時董事長為劉國華)隨即於 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向高雄市前金區公所申請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下午三時假 高雄市○○路一六五號三樓召開董事會議,並經該區公所函復同意召開,有該區 公所高市金區民字第0六六四號函可憑。足認劉國華亦寄望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 董事會議能順利召開以改選董事並推選丙○○為董事長,由丙○○負起全責。 ㈢抗告人第五屆董事為劉國華、陳謝秀月、邱秀琴、林必嘉、廖繡芬、趙海燕、王 宇雄等七人,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五屆董事會議記錄足憑 (見原審卷第二四頁),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召開改選新任董事之董事會(以下稱 改選新任董事之董事會),到場簽名者有劉國華、邱秀琴、陳謝秀月,有該三人 親自簽名之第五屆第二次董事會會議記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五頁),另原 任董事趙海燕曾出具委託書委託劉國華出席並行使董事職權,並提出建議事項, 此有該委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抗更㈡卷第一一五頁),且趙海燕於丙○○被訴 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並不否認該委託書為其所出具,此亦有該偵查筆錄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抗更㈡卷第一三三、一三四頁),足認前開改選新任董事之董事會 已有四位董事參加,超過抗告人七位董事之過半數,並無出席人數不足之問題, 抗告人主張該次會議因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而流會云云,尚無足採。 ㈣參以劉國華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即將抗告人法人執照、印信、及一部分文件移交 予丙○○,並親筆書寫移交清單,自稱為「移交人」,丙○○為「接交人」,己 ○牧師為「監交人」,有劉國華不爭執其真正之移交清單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 抗更㈡卷第一二八、一二九頁);另劉國華及訴外人邱秀琴、陳謝秀月於八十六 年三月二十二日致內政部陳情書中,謂:「...法人原任董事劉國華等六人任 期屆滿,經報奉區公所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召開』本法人第六屆第一次董事會 ,『會議中』原任...」,前開陳情書說明二亦指稱:「惟『開完董事會』延 宕迄今,故意不依法定程序呈報辦理,復經法人相關人員多次予黃女(指丙○○ )催辦,黃女仍置之不理...」,另說明三「...黃女自近貳個月來故意不 依法呈報變更登記」云云,復署為「董事暨原捐助人」劉國華、「原任董事」陳 謝秀月、「原任董事」邱秀琴,有該陳情書可稽(見本院抗更㈡卷第一一二、一 一三頁),與其等三人僅劉國華再被推選為第六屆董事之情節相符。倘抗告人未 曾開會改選出新任董事,即無新舊任董事長辦理移交及陳謝秀月、邱秀琴自稱原 任董事,催促丙○○辦理變更登記(即董事變更登記)之必要。 ㈤證人己○及黃雅各於上述丙○○被訴偽造文書案件第一審審理中,經隔離訊問, 均證稱:八十六年二月三日下午確有召開第五屆董事會議及第六屆第一次董事會 議,且均作成紀錄等語,有其二人之證詞筆錄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抗更㈡卷第 一三五至一四三頁)。
㈥綜上所述,可見上開改選新任董事及董事會議確已合法召開,並作成會議紀錄。三、本件相對人抗辯:第五屆董事會改選出新任董事應為丙○○、黃路加、黃雅各、
己○、戊○○、劉國華、甲○○,其中會議記錄上高克孝部分係屬誤載等語,業 據提出會議記錄二份為證(見原審卷第三六、三七頁),其中八十六年二月三日 下午三時三十分之第六屆董事會議記錄關於新任董事部分已將高克孝更改為甲○ ○,核與證人高克孝到庭證稱:並不知該日被推選為董事,亦未受通知等語相符 ,相對人該部分抗辯應堪信實。
四、按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 董事均得代表法人,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有代表權之董事與法人 涉訟時,該董事與法人利益相反,自無代表法人之權限,此時,應另由依法有代 表權之人代表法人與該董事進行訴訟。此外,有代表權之人為數人,其中反對提 起該訴訟者,亦應予以排除。本件抗告人章程第四條前段規定「本財團法人設董 事七人組織董事會,集體行使職權,並推選董事長一人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法人 」等語,原則上固應由現任董事長丙○○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但在法人與代 表法人之董事長之間有涉訟之本件情形,揆之前開說明,丙○○既被列名被告為 相對人,則其於本件訴訟自無代表法人之權限。五、關於相對人抗辯:嗣因黃路加、黃雅各及劉國華不願擔任董事之職務,抗告人於 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四月十一日召開董事會,補選丁○○、乙○及庚○○以取代 之,劉國華亦非第六屆之新任董事云云。經查: ㈠黃路加、黃雅各二人辭卸第六屆董事部分,雖經記載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及四月 十一日之董事會議紀錄,有該會議記錄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九三頁),因其二 人在美國,未到庭陳述,然其提出之聲明狀則稱:其確曾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被 推選為董事,現仍為本屆董事,但反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有該聲明狀可憑。因 此,不論黃路加、黃雅各究係已辭職,而喪失抗告人代表人之身分,或不願代表 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說明,皆非有權代表抗告人之人。 ㈡至相對人抗辯劉國華亦辭卸第六屆董事部分,雖據提出二㈢所示董事會議紀錄為 憑,然為劉國華所否認,丙○○指稱曾目睹劉國華辭職之證人即相對人庚○○、 丁○○亦皆否認有親身見聞劉國華辭職一情,是相對人之抗辯無足採取。況依前 述二㈣所載之陳情書,劉國華仍自稱為董事,足認其主張並無辭卸擔任董事一情 ,堪予採信。又,除劉國華之外,其餘經推選出之董事,皆被列名為被告即相對 人,揆諸前開說明,亦非有權代表抗告人之人,從而,本件有權代表抗告人提起 本件訴訟之董事,僅為劉國華一人,則其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提起本 訴及抗告,尚難認其代表權有欠缺。
六、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未經合法代理,而以其訴訟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尚 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並發回原法院為適當之處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
~B1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B2 法官 簡色嬌
~B3 法官 陳真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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