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1年度,1048號
TPAA,101,裁,1048,2012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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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048號
聲 請 人 葉沛軒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1年2月23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35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最高行政 法院訴訟」之書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 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裁判。次按聲請 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 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 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1年度裁字第35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意旨略謂:喪葬津貼、遺屬津貼或老年津 貼係不同性質,不能魚目混珠,相對人以勞工保險條例第63 條規定處理本案,顯失公平,亦剝奪聲請人投保勞工保險25 年又187天之權益云云。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 無非說明其對於原處分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 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侯 東 昇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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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