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042號
聲 請 人 卓進興(即卓王玉來等之被選定當事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間地籍圖事件,對
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96年度裁字第431號裁定、98年6月1
8日98年度裁字第1541號裁定、98年12月24日98年度裁字第3315
號裁定、100年7月21日100年度裁字第1709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聲請人被繼承人卓清波(下稱聲請人被繼承人)生前以坐 落原臺中縣大甲鎮○○段232地號土地,因相對人就同段223 地號土地重測後之地籍圖發生錯誤,致其使用之前揭土地界 址位移為由,向相對人陳情請求更正該223地號土地之地籍 圖,經相對人否准所請。聲請人被繼承人不服,循序提起行 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駁回,所提上 訴,並經本院96年度裁字第431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予 駁回。聲請人被繼承人仍不服,對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 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96年度再字第17號 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1541號裁定 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人被繼承人復對原審法院96年 度再字第1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98年度再字第 28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又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3315號 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人被繼承人再對於原審法 院98年度再字第2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99年度 再字第7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7月21日 以100年度裁字第1709號裁定認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 確定;經聲請人被繼承人於100年8月3日以該確定裁定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表明遵守不變期 間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聲明請求廢棄該確定裁定及上述本 院其餘裁定,經原審法院認聲請人被繼承人係對本院上揭裁 定全部聲請再審,於100年12月13日依職權以100年度再字第 15號裁定移送於本院管轄審理。嗣聲請人被繼承人於100年 12月21日死亡,經其繼承人卓進興、卓王玉來、卓進發、卓 進益、卓寶琴、卓寶蘭、卓義鈞、卓義閔、卓亮吟(卓義閔 、卓亮吟部分由其法定代理人柯麗馨代理)等9人,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該等繼承人且選定卓 進興即聲請人為當事人,聲請人並於101年3月21日以再審補
充狀重申其對本院上述裁定亦有不服之意旨。
二、按「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 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 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 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 。」有本院95年度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是對於本院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人準用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規定之事由,聲請再審, 仍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三、次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 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 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6年 度裁字第431號裁定、98年度裁字第1541號裁定及98年度裁 字第3315號裁定分別於96年3月6日、98年6月26日及99年1月 4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各該案卷可稽。是聲 請人就本院96年度裁字第431號、98年度裁字第1541號、98 年度裁字第3315號裁定聲請再審之期間,依序應自96年3月7 日、98年6月27日及99年1月5日起算,聲請人住於臺中市, 扣除在途期間7日,分別算至96年4月12日、98年8月3日(星 期一,因期間末日即同年月2日為星期日例假日,順延至同 年月3日)及99年2月10日止,即告屆滿;惟聲請人遲至100 年8月3日始聲請再審,有原審法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 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聲請人未依行 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 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 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揆之上開說明,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之 聲請,自非合法。
四、復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 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 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 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經核本件聲請狀 內所載之再審理由,均係聲請人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 裁判不服之實體上理由;惟對於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709號 確定裁定認其被繼承人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 理由,而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亦非合法,應併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