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1年度,1040號
TPAA,101,裁,1040,2012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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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040號
聲 請 人 富崢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初天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
別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377號裁
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再審之 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 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 之訴。」「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 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再 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裁定已 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 ,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74條之 1、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所謂 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 具體情事者,始為相當。
二、次按「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法官前行之。」「判決書內之事 實、理由,得不分項記載,並得僅記載其要領。」「(第1 項)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 政法院之許可。(第2項)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為行政訴訟法第232條、第2 34條、第235條(100年11月23日修正前條文)所規定。前開 第235條立法理由載明:「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事件均屬 輕微事件,為減少訟累,其裁判以從速確定為宜,故原則上 不許提起上訴或抗告。惟高等行政法院就簡易事件所為之裁 判,其適用法律或有顯然之重大錯誤;或與其他高等行政法 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互相牴觸,自不能無解決途 徑,爰規定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者,仍得提起上訴或抗告, 以資救濟。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上訴,若漫無限制, 即與簡易事件不許上訴或抗告之原則相違背,爰設第2項規 定,以示限制。本項所謂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性者,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是。



又如: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 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者亦然。於此情形,最高行政法院即得 許可上訴或抗告,以求法律解釋適用之統一。」三、緣聲請人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99年12月31日99年度簡字第718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 審判決)而上訴,經本院100年4月7日100年度裁字第867號 裁定(下稱前程序確定裁定)以:「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 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之許可,其許可以訴訟事件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 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對於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性自應為相當之敘明,若未為敘明,或所敘明者與原則性 無關,則本院自應不許可其上訴。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8年 9月至11月間委由美商優比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T.C.BLANKS CTN01L(報單號碼:第CU/ 98/570/Q5545號、第CU/98/570/Q2661號、第CU/98/570/Q05 28號、第CU/98/570/J3216號、第CU/98/570/J2360號及第CU /98/570/S4276號)、T.C.SECTION CFH40S(報單號碼:第C U/98/570/K2450號)、CONSTRUCTION PARTS HCO3(報單號 碼:第CU/98/570/K4380號)及HM BLOCK CF-H25S(報單號 碼:第CU/98/570/S5690、第CU/98/570/R6 683號、第CU/98 /570/Q5546號、第CU/98/570/R0216號及第CU/98/570/R0953 號)等13批貨物,原申報稅則號別均為第8113.00.30號『瓷 金製品』,稅率0%;經被上訴人審核結果,以來貨主要成 分為碳化鎢及鈷,依比例混合後再壓製成型,以高溫真空燒 結而成,經加工後可製成鑽頭、銑刀等,乃改列稅則號別第 8209.00.00號『未裝配工具用之板、桿、刀尖及類似品,瓷 金製者』項下,按關稅稅率5%核課,通知上訴人補繳進口 稅款。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上訴 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以系爭貨物原經被上訴人依財政部關稅總局93年3月31日 北關字第013號『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釋示,核列稅則第8 113.00.30號,上訴人亦據此申報,嗣財政部關稅總局以95 年9月11日台總局稅字第0951018516號函將系爭貨物改列稅 則第8209.00.00號,被上訴人乃對上開業經核列稅則且已放 行之報單改列新稅則,並據以要求上訴人補稅,然查上開關 稅總局95年9月11日函釋迄未登載於政府公報,並未合法下 達與發布,尚不具備法律效力,況系爭貨物係依前開合法有 效之解答釋示作成稅則核定,自當不受後釋示之影響,詎原 審法院未善盡職權調查之責,復對上開主張均未予審酌並敘



明理由,自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原審法院法官涉有偽造 文書及瀆職之嫌等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顯未具有原 則性,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應不予許可,本件上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等由,駁回上訴。聲請人仍不服,主張略 以:「聲請人於98年9月至同年11月間,向相對人報運進口 T.C.BLANKS CTN01L等13批貨物(下稱系爭貨物),原申報 稅則號別均為第8113.00.30號『瓷金製品』,稅率0%;經 相對人審核結果,以來貨主要成分為碳化鎢及鈷,依比例混 合後再壓製成型,以高溫真空燒結而成,經加工後可製成鑽 頭、銑刀等,乃改列稅則號別第8209.00.00號『未裝配工具 用之板、桿、刀尖及類似品,瓷金製者』項下,按關稅稅率 5%核課,通知聲請人補繳進口稅款。查系爭貨物為未加工 之瓷金圓棒,因以往進口相同貨物之申報稅則迭有爭議,相 對人報奉財政部關稅總局(下稱關稅總局)以93年3月31日 北關字第013號『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函(下稱A函)釋, 將系爭貨物歸列申報稅則第8113.00.30號(下稱A稅號), 聲請人係因A函將系爭貨物以A稅號申報稅則;嗣後關稅總局 以95年9月11日臺總局稅字第0951018516號函(下稱B函)將 系爭貨物改列稅則第8209.00.00號(下稱B稅號),核B函性 質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依 同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應由機關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 報發布之始具備法律效力,然B函並未登載於政府公報以為 發布,從而A函仍具效力,詎料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 字第718號判決竟誤解法意及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 誣稱『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並非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 項第2款所定解釋性行政規則之生效要件,因而認定相對人 將系爭貨物改列B稅號洵屬合法,實有重大違背法令之虞。 再者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93號判決對其他廠商 進口相同貨物,認其申報A稅號並無違誤,自有由本院統一 法律見解之必要而有上訴合法之理由,原確定裁定不察,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經本院100年8月31日100年度裁字 第2178號裁定以:「經查原審另案96年度訴字第1793號判 決業經本院以98年度判字第1238號判決廢棄,自無高等行政 法院就同類事件有見解歧異之情事,而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 法律上意見之必要。原確定裁定係以依聲請人所陳之上訴理 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而不許可其 上訴,故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以其對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規定及何謂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見 解歧異之己見,主張原確定裁定適用法律不當,揆諸首開說



明,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是其聲請再審,請求 廢棄原確定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等由,認聲請 再審無理由,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復對之聲請再審, 主張略以:「聲請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已指明該判 決違反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亦即違反誠實信賴保護原 則),惟原確定裁定對原審判決之具體違法事證皆視而不見 ,反稱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違法事證,顯與事實不符,則原 確定裁定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之 再審事由。且另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93號判 決與原審判決見解不同,該另案判決雖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 1238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惟未據原審法院 對系爭貨物應歸列之稅則做出與本案相同判決,顯見其內部 見解歧異,有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足見聲請人前程序之 上訴具有原則性,則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而 予駁回,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者』之情事」等語,經本院101年2月23日101年度裁 字第37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按所謂訴訟事 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 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例如對於行政 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 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 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經核 原確定裁定係以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93號判決業經本院 以98年度判字第1238號判決廢棄,自無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 事件有見解歧異情事,而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 必要;至於聲請人其餘上訴理由,則係就原審判決已詳為論 述事項,指摘該判決違法或係就原審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而 為爭執,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而不許可 其上訴,並以其上訴難謂合法,予以駁回,尚無違誤。而查 ,再審意旨無非以其對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 見解歧異及本院就同類事件對高等行政法院廢棄發回重行審 理,而原審法院迄未對系爭貨物(T.C.Blanks CTN01L)稅 則號別做出相同判決等情,竟主觀遽認原審法院內部有見解 之歧異,主張原確定裁定適用法律不當,自難謂客觀有據, 揆諸首開說明,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從而,聲 請人聲請本件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難認有理由,應 予駁回。」等由,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 聲請在案。
四、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主張略以: 系爭貨物依財政部關稅總局93年3月31日北關字第013號「稅



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函釋(下稱A函)核列稅則為第8113.00 .30號(下稱A稅號);嗣經財政部關稅總局95年9月11日臺 總局稅字第0951018516號函(下稱B函)改列稅則為第8209. 00.00號(下稱B稅號),相對人乃對以核列A稅號放行之報 單改列B稅號而對聲請人補稅,該處分顯有違反司法院釋字 第287號解釋而應予撤銷,前程序原審判決維持原處分,卻 未說明本件不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後段之理由,自 屬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本院100年度裁 字第2178號裁定、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亦違背司法 院釋字第287號解釋而屬當然違背法令,自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 語。經核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仍在重複說明其對於前 程序原審判決不服之理由,且該項事由業經聲請人於對上開 所列前程序本院100年度裁字第867號確定裁定不服聲請再審 時,已提出主張,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178號裁定以其聲 請再審無理由駁回其聲請,茲聲請人復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而對於其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 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 敘明,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難謂合法,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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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優比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優比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崢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