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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1年度,1011號
TPAA,101,裁,1011,2012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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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011號
聲 請 人 王有裕(被選定人)
             送達代收人 王黛君
張維儉(被選定人)
             送達代收人 黃桂枝
      王木喜(被選定人)
             送達代收人 樊沛晴
      周武進(被選定人)
             送達代收人 周克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補助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2月16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31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 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 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 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9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係 指其偽造或變造構成刑事上之犯罪者而言,且此種偽造或變 造之情形,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 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者,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經當事人提出,並於確定判 決有影響者,而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1年度裁字第318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 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 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 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4款規 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



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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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