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439號
上 訴 人 陳瑞榮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
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民國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捐贈予澎湖縣 望安鄉公所之新北市○○區○○段1361-1地號、臺北市○○ 區○○段○○段195地號及臺北市○○區○○段○○段94-1地 號等土地捐贈扣除額新臺幣(下同)22,884,361元,經被上 訴人所屬大智稽徵所初查,依上訴人96年12月25日之同意書 所載,按捐贈土地公告現值之16%為計算,核定土地捐贈扣 除額3,661,498元。嗣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澎 湖地檢署)查獲通報上訴人有利用實物捐贈以不實取得成本 列報捐贈扣除額之情事,改依澎湖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 書所載以土地契約書上價金之20%為實際交易價格,重行核 定土地捐贈扣除額4,576,872元及虛列捐贈土地扣除額18,30 7,489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23,350,601元,綜合所得淨額 18,163,853元,扣除前次補徵應納稅額2,180,363元,本次 應退稅額366,149元,並經被上訴人按所漏稅額1,814,214元 處1倍罰鍰1,814,214元。上訴人不服,就土地捐贈扣除額及 罰鍰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 訟,經原審以100年度訴字第32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土地捐贈扣除額部分:1.依照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所編製之節稅秘笈:「 綜合所得稅:把公共設施保留地捐贈給政府的話,可以按公 告現值在列舉扣除額捐贈項下扣抵綜合所得稅,沒有金額之 限制。」故上訴人依照92年前歷年之申報方式及節稅秘笈, 依捐贈土地之公告現值申報扣除額,主觀上並無逃漏稅捐之 故意,亦即上訴人無預見財政部函釋之可能性與過失。2.所 得稅法在制定及修正時皆未對捐贈財產金額之計算設有規定 ,惟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規定:「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 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 …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再依土地稅法第30條之1規定:「……各級政府贈與或受 贈之土地,以贈與契約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上開條文正好補足所得稅法未規定捐贈財產金額如何 計算之問題,理應與所得稅法搭配適用,故本件應直接適用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及土地稅法第30條之1第1款之規定, 人民捐贈土地給政府,其贈與土地金額之計算,應以贈與時 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或得類推適用。3.本件被上訴人以為 依據之財政部92年6月3日台財稅字第0920452464號令(下稱 財政部92年6月3日令)及95年2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76 80號令(下稱財政部95年2月15日令),其性質上係屬行政 程序法第159條所規定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惟財政部於無法 律之明確授權下擅自創造法律,對人民之財產權做出限制處 罰,實有違法律保留原則,自應不予適用。再者,92年6月3 日之前關於捐贈土地之價值認定,本無法律規定而全部以土 地之公告現值認定並予以扣除,此實務上行之數十年之認定 方式,已形成行政慣例,對各稽徵機關已形成自我拘束。又 今被上訴人對於92年前後相同性質之捐地節稅案件,以財政 部92年6月3日令認定不同之價額標準,此差別待遇本身甚且 無法律依據,未見其合理化之理由,更涉及違反平等原則。 尤有甚者,92年度以前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納稅義務人 依法捐地節稅,財政部皆依法准許納稅義務人以捐贈土地之 公告現值列報土地捐贈列舉扣除額,除非法律有所變更,財 政部不得任意變更核定基準,否則即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二)罰鍰部分:本件上訴人係主動要求開出稅單,並已補繳 稅額完成,未對任何「項目」有所漏報,並無漏稅結果,僅 因扣除額部分之價額與被上訴人之認定不同,被上訴人自不 得倒果為因,反推上訴人因發生漏稅結果而有漏報之故意, 再以罰鍰相繩。是以,本件上訴人就課徵之所得額並未漏報 或短報,不該當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裁罰要件。退步言 之,縱認上訴人之行為該當所得稅法第110條之要件,惟上 訴人已受系爭緩起訴,被上訴人課以罰鍰即違反行政罰法第 26條一事不二罰原則。再退步言之,縱本件有所得稅法第11 0條之適用,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其所謂「調查」 ,應指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所展開之調查,自 不包含檢察官所進行之調查在內。退萬步言之,本件罰鍰處 分應適用100年11月8日修正公布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 定,扣除上訴人原已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方屬合法等語, 為此,訴請將訴願及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土地捐贈扣除額部分:所得稅法第17 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規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保障稅收
,防止浮濫,且列舉扣除額中,除保險費、購屋借款利息、 房屋租金支出應於規定之限額內核實列報外,有關捐贈、醫 藥及生育費、災害損失、財產交易損失等,依法均應以實際 支付金額,作為列報之基礎,個人購地捐贈者,其捐贈金額 之列報,自應以土地之取得成本為準,從而財政部92年6月3 日令以個人購入之土地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已提出 土地取得成本者,以土地之取得成本為準;未能提出土地取 得成本或土地係受贈取得者,財政部參照捐贈年度土地市場 交易情形核定之標準認定,乃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 法定職權,就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捐贈 列舉扣除金額計算之立法意旨所為之闡釋,其解釋符合稅法 之立法目的、租稅之經濟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與租 稅法律主義並無違背。又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 稅能力之實質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 登記事項,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 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 質課稅原則。對於個人購地捐贈於92年度以前,因未明文規 定,而以捐贈土地之公告現值列報綜合所得稅捐贈扣除額, 造成租稅不公,93年度以後既已明文規定認定標準,即無違 公平原則。又本件上訴人於94年度購買系爭土地,係於財政 部92年6月3日令發布之後,難謂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二)罰鍰部分:本案依澎湖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449號緩起 訴處分書記載,上訴人明知其實際支付成本僅約4,576,872 元,卻由巫國想或其指使之人在其所簽定之買賣契約書中, 登載買賣價款為22,884,361元,嗣將系爭土地捐贈予澎湖望 安鄉公所,並以登載不實交易價格之買賣契約書等資料,於 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捐贈扣除額,逃漏稅款,經 澎湖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並經上訴人坦白承認,是 上訴人以不實之買賣交易價格列報系爭捐贈扣除額,即難謂 其對各應申報之項目已誠實申報,應有以故意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自應論罰。至上訴人主張本件係主動要求開單補徵 部分,惟依澎湖地檢署於96年5月14日以澎檢家公96偵138字 第1243號函請被上訴人提供91至94年度捐贈澎湖望安鄉公所 之相關資料,本件調查基準日即96年5月14日,上訴人雖於 96年12月25日同意依土地公告現值16%核定該筆捐贈扣除額 ,並於97年1月23日補繳納稅額,惟此係於澎湖地檢署96年5 月14日發函調查之後,已逾調查基準日,自無稅捐稽徵法第 48條之1補稅免罰規定之適用。又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 及財政部96年3月6日台財稅字第09600090440號函釋意旨, 一行為倘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
優先適用刑事法律處罰,如經檢察官緩起訴者,得再依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另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之規定,是上訴人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澎 湖分會支付25萬元,乃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規定對上訴 人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理措施,並非 刑罰,被上訴人自得依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處以行 政罰。再者,被上訴人就本件違章裁罰,未依行政罰法第18 條之規定慮及是否影響上訴人之金錢負擔資力及上訴人因違 反行政法上所得利益,即逕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及倍數 參考表裁處罰鍰,其裁量即有怠惰,構成濫用權力之違法, 此亦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848號判決闡明在案等語,資為 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一)財政部92 年6月3日令:「自93年1月1日起,個人以購入之土地捐贈 ,已提出土地取得成本確實證據者,其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 扣除金額之計算,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 目之規定核實減除……。個人以購入之土地捐贈未能提具 土地取得成本確實證據或土地係受贈取得者,其捐贈列舉扣 除金額之計算,稽徵機關得依本部核定之標準認定之。該標 準由本部各地區國稅局參照捐贈年度土地市場交易情形擬訂 ,報請本部核定。」係以土地取得成本計算捐贈總額;如未 能提具土地取得成本確實證據或土地係受贈取得者,依各地 區國稅局參照捐贈年度土地市場交易情形,即市價擬訂,報 經財政部核定之標準認定,合於上開所得稅法規定意旨。嗣 財政部95年2月15日令:「94年度個人捐贈土地列報綜合所 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認定標準:個人以購入之土地捐贈而 未能提示土地取得成本確實證據,或土地係受贈或繼承取得 者,除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情形特殊,經稽徵機關研析具 體意見專案報部核定者外,其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 依土地公告現值之16%計算。」上述公告現值16%之標準,既 係各區稅捐稽徵機關參照捐贈年度土地市場交易情形擬訂, 並報財政部核定,已敘明係依捐贈土地市場交易情形擬定, 且為主管機關適用法律所定之標準,自無庸個案再舉證如何 計算出16%之證據。核並未增加所得稅法第17條所定列舉扣 除額權利之限制要件,亦未牴觸法律保留原則。至臺北市稅 捐稽徵處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所印製之「節稅祕笈」,為 宣導性說明,於上開財政部92年6月3日令頒布後,自93年1 月1日起即無援引之餘地,亦難以此宣導性之說明,認有拘 束稽徵機關對於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規 定適用之效力。另所得稅法與遺產及贈與稅法、土地稅法所
規範之租稅內容及目的,並不相同,所得稅法既無如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及土地稅法第30條之1第1款等 明文定有土地之估價原則,則本件依所得稅法列舉申報扣除 額價值之認定,自無遺產及贈與稅法或土地稅法之適用;稽 徵機關以上述標準即據實認定市場實際交易價值,作為認定 依據,符合實質課稅精神,故於捐贈申報所得稅扣抵項目時 ,自應依所得稅法規定之意旨,以稽徵機關實際調查所得之 交易金額,作為列報之基礎,要與公告現值無關。(二)上 訴人雖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稱其係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22,8 84,360元而取得該等土地,惟經原審法院調閱澎湖地檢署97 年度偵字第449號偽造文書事件卷宗,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 中稱其並未看過系爭土地,因對方告訴其土地是政府的公設 土地,其原本打算要捐贈給國家,不是自己要用,所以沒有 去看等語;另檢察官問「巫國想說你購買土地實際支付之金 額為契約價金的20%左右?」上訴人答「是」檢察官又問「 你涉及使用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術逃漏稅,是否接受緩 起訴處分……」上訴人答「我願意」。又查於該事件中有系 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及付款紀錄,雖均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 值為買賣價格並以該價格支付價金,惟果如屬實,則上訴人 理應向檢察官主張實際買賣價格係土地公告現值,何以甘冒 受刑責之危險?且上訴人亦向檢察官坦承購買系爭土地實際 支付之金額為契約價金的20%左右,足認系爭土地之買賣契 約書及付款紀錄並非實在甚明。再者,系爭土地其中2筆為 道路用地,另1筆為林地,交易價值不高,上訴人如以土地 公告現值之價格購買,其目的僅為贈與澎湖縣望安鄉公所, 依其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稅率為40%,亦僅能以系爭土 地公告現值之40%為捐贈扣除額,其他所支付之土地公告現 值之60%部分自無法免稅,如此有悖事理及經濟法則。又上 訴人於96年12月25日亦向被上訴人立下同意書,同意依財政 部92年6月3日令及同部95年2月15日令,按系爭土地公告現 值之16%為捐贈扣除額,剔除差額19,222,863元,並補繳稅 款,即上訴人無法提示購買系爭土地取得成本確實證據,方 依財政部該二函釋意旨,以土地公告現值之16%為捐贈扣除 額,另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稱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系 爭土地係以土地公告現值購買,是綜觀上開各項事證,上訴 人所稱其係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22,884,360元而取得,即 難採信。被上訴人依財政部上開二函釋意旨,依系爭土地之 上訴人取得實際成本,即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20%核定本 年度系爭土地之捐贈扣除額,自屬有據。(三)依所得稅法 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第1小目規定之捐贈總額,關於非
以金錢捐贈者,其捐贈總額應以實際支出者,始得列報,本 件上訴人明知其於94年間取得系爭土地代價僅為土地公告現 值之20%,而以該土地之公告現值全額申報土地捐贈扣除額 ,經澎湖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並經上訴人坦白承認 。是上訴人有利用實物捐贈以不實取得成本虛列捐贈扣除額 之情形,且上訴人申報時並未提出土地取得成本之確實證據 ,而未充分揭示其所列報捐贈系爭土地之取得價值,自屬以 積極之行為,虛列土地捐贈列舉扣除額,對於該行為所造成 短漏所得之結果,不得謂無認識,上訴人縱認無故意,亦難 謂無過失責任,不得主張免罰。(四)財政部82年11月3日 台財稅第821501458號及70年2月19日台財稅第31318號函釋 係財政部基於主管機關職責,就何謂「調查基準日」、「經 檢舉」所為之釋示,與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立法意旨無違 ,自得適用。本案澎湖地檢署於96年5月14日以澎檢家公96 偵138字第1243號函請被上訴人提供91至94年度捐贈澎湖縣 望安鄉公所之相關資料,是澎湖地檢署於96年5月14日向被 上訴人調閱捐贈相關資料時,即屬有權處理機關主動察覺之 「經檢舉」案件,該經檢舉案件與同條(即稅捐稽徵法第48 條之1)所列「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自有不 同,且若業經檢舉或前揭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即無補稅免 罰之適用。且被上訴人於檢察官調查後,亦著手進行調查, 並於96年10月間製作94年度綜合所得稅列報土地捐贈案件明 細表,其中含有本件上訴人捐贈系爭土地之記載(同卷第29 頁)(五)行為時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行為同時 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 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 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 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 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惟緩起訴處分中由檢 察官所定之支付金額處分,基本上是在無具體處罰規範之規 制,亦無法定效果抽象界限之情況下,由檢察官本於職權為 自由裁量,是該「金額支付」之法律效果,在規範評價上無 法等同於「刑罰」,僅屬一種「特殊處遇措施」。另依刑事 訴訟法第256條及第260條之規定,不服緩起訴處分,與不服 不起訴處分之救濟途徑,均得聲請再議,且緩起訴處分確定 後,亦與確定不起訴處分相同,均發生禁止再行起訴之效力 ,足見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緩起訴實具有附條件不起訴處分之 性質。故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 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仍得依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院99年度判字第1174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上訴人主張其既經澎湖地檢署為緩起訴處分 ,且有支付一定金額之實質處罰,被上訴人為本件之裁罰, 有違行政罰法之一事不兩罰原則云云,要非可採。(六)至 上訴人引100年11月8日修正公布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之規 定:「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 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 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 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而主張依稅捐 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本於從新從輕原則,本件罰鍰處分 應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緩起訴之處分金。惟按該日修正後之 行政罰法第45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修 正之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 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曾經裁處,因訴願、 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 ,亦同。」本件罰鍰處分於100年11月8日修正公布行政罰法 第26條第3項規定前,業經被上訴人裁處在案,雖因上訴人 提起行政救濟而未確定,但未經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 濟程序撤銷,自仍無適用100年11月8日修正公布行政罰法第 26條第3項規定之餘地。(七)100年11月8日修正公布行政 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同法第45條第3項已明定在修正前已 裁處之處分不適用之,顯示依當時被上訴人裁罰時之法律規 定,該受罰者因緩起訴處分所應履行之金錢支付,不得自裁 處罰鍰之金額扣除。另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依此文義解釋,並非法定 應裁量之事項,法務部98年12月1日法律決字第0980049815 號函,亦認此等情形,行政機關係「得斟酌」依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項之規定,而非行使法律規定之「應考量」絕對裁 量權。又如為法律規定應裁量之事項,則財政部所訂定之「 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或「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 倍數參考表」應對此情形列入裁量之準則,然目前該標準及 參考表並未對此有所規定,亦未引起爭議及經實務上所指責 。再者,受處罰者因緩起訴處分所應履行之金錢支付,此一 事實狀態,係受處罰者有此財務負擔,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之規定「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係屬二種不同之 範疇,如依該規定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應係對於罰鍰數額 與其資力、財務及社經地位等因素,作綜合全體之考量,而 非以受處罰者因緩起訴處分所應履行之金錢支付,即謂影響 其資力。本件上訴人因緩起訴處分所應履行之金錢支付金額
為25萬元,與本件罰鍰金額181餘萬元,二者差距甚大,又 上訴人為力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而上訴人94年度 全年所得總額為23,350,601元,淨額為19,079,227元,亦有 9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可稽,是上訴人所得甚豐,資 力雄厚,其因緩起訴處分所應履行之金錢支付金額25萬元, 客觀上難認影響其繳納本件罰鍰金額181餘萬元之資力。是 本件被上訴人所為裁罰之結果,亦難認有違背上揭行政罰法 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考量」受處罰者資力之意旨等由,而 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按:
(一)所得稅法第13條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 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 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規定:「按前3條規定計得 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 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 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 :……(二)列舉扣除額:1.捐贈:對於教育、文化、公益、 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 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 金額之限制。」本條僅係規定捐贈總額之限制,對於非以金 錢捐贈者,其捐贈總額如何計算,並未為規定。惟觀諸該條 項所定各列舉扣除額–捐贈、保險費、醫藥及生育費、災害 損失、購屋借款利息、房屋租金支出,概以實際支出者,始 得列報,亦即以成本支出概念作為核實認定原則。又財政部 92年6月3日令:「一、自93年1月1日起,個人以購入之土地 捐贈,已提出土地取得成本確實證據者,其綜合所得稅捐贈 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 第1小目之規定核實減除;……。三、個人以購入之土地捐 贈未能提具土地取得成本確實證據或土地係受贈取得者,其 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稽徵機關得依本部核定之標準認 定之。該標準由本部各地區國稅局參照捐贈年度土地市場交 易情形擬訂,報請本部核定。」係以土地取得成本計算捐贈 總額;如未能提具土地取得成本確實證據或土地係受贈取得 者,依各地區國稅局參照捐贈年度土地市場交易情形,即市 價擬訂,報經財政部核定之標準認定,即本於列舉扣除額應 以成本支出概念作為核實認列原則,合於上開所得稅法規定 意旨,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無違法律保留原則,亦符 合租稅法定主義內涵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嗣該部95年2 月15日令:「94年度個人捐贈土地列報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 扣除金額認定標準:個人以購入之土地捐贈而未能提示土地
取得成本確實證據,或土地係受贈或繼承取得者,除非屬公 共設施保留地且情形特殊,經稽徵機關研析具體意見專案報 部核定者外,其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依土地公告現 值之百分之16計算。」上述公告現值16%之標準,既係各區 稅捐稽徵機關參照捐贈年度土地市場交易情形擬訂,並報財 政部核定,已敘明係依捐贈土地市場交易情形擬定,且為主 管機關適用法律所定之標準,自無庸個案再舉證如何計算出 16%之證據,核並未增加所得稅法第17條所定列舉扣除額權 利之限制要件,亦未牴觸法律保留原則及平等原則。原判決 予以援用,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財政部上開函釋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 法云云,自非可採。
(二)所得稅法與遺產及贈與稅法規範對象並不相同,所得稅法既 無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明文規定估價原則 ,本件又係關於所得稅法之列舉申報扣除額價值之認定,而 非遺產及贈與稅法,稽徵機關採計之上述標準據實認定市場 實際交易價值,符合實質課稅精神,故於捐贈申報所得稅扣 抵項目之情形,自應依所得稅法規定意旨,以稽徵機關實際 調查所得之交易金額,作為列報之基礎,要與公告現值無關 。又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及第47條 之2規定,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公告之土地現值,係作 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 土地稅法第30條之1係就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移轉現值所為規 定,均與本件不同。上訴人主張捐贈本屬於贈與行為之一, 故捐贈行為理應適用贈與行為之規定,又贈與財產之價值計 算,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計算贈與 財產之價值,法律已明文規定應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 價格為準,足見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之 捐贈列舉扣除額,如為土地時,亦應以公告現值為準,原判 決應予以適用,不得捨法律明文規定不用,逕以財政部之函 釋代之,是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捐 贈土地予澎湖縣望安鄉公所之情形,完全符合土地稅法第30 條之1第1款條文文義所稱之情形,依法免徵土地增值稅,原 判決不適用土地稅法第30條之1第1款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 條第1項、第3項規定云云,並不足採。
(三)如同原判決所敘明,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之「不起訴 處分確定」,包括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情形。換言之,同一行 為,就其構成刑事犯罪部分,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仍得依違反行政法義務規定裁處之,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 見解。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附負擔之緩起訴乃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時對上訴人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 特殊之處理措施,並非刑罰」,因行政罰法並未列舉緩起訴 之情形,原判決之認定已顯逾法律解釋與立法之範圍,且未 見原判決認定之解釋理由,有適用法律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誤云云,亦屬無據。
(四)惟「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 ,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 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 並得免除其刑:一、本法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二、各稅 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 所明定。就該條所稱「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 及「經檢舉」等語,財政部70年2月19日台財稅第31318號函 :「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免罰之規定,以未經檢 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為要件 。該條文所稱『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當指 省、市各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稽核人員,並不包含 調查局所屬之處站在內。惟條文中所稱『經檢舉』一語,並 未限定檢舉人之身分,亦未限定須向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 之調查人員檢舉。故違章漏稅案件,經人向有權處理機關檢 舉或經有權處理機關主動察覺或查獲者,均屬經檢舉之案件 ,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補稅免罰規定之適用。」查原判 決主要係以澎湖地檢署於96年5月14日以澎檢家公96偵138字 第1243號函請被上訴人提供91至94年度捐贈澎湖縣望安鄉公 所之相關資料,而認是澎湖地檢署於96年5月14日向被上訴 人調閱捐贈相關資料時,屬有權處理機關主動察覺之「經檢 舉」案件,無補稅免罰之適用。然查上開澎湖地檢署函文( 原處分卷第36頁)「說明」欄一、載:「本署偵辦96年度偵 字第138號偽造文書案件,認有調閱上開資料之必要」,而 依卷內資料,同地檢署係檢察官自動檢舉於97年6月18日以9 7年度偵字第449號案件對上訴人為緩起訴處分(見原處分卷 第33頁之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據此,澎湖地檢署於96年5 月14函請被上訴人提供91至94年度捐贈澎湖縣望安鄉公所之 相關資料,似尚非在調查上訴人之違章漏稅案件。原判決逕 以該函認澎湖地檢署於96年5月14日已主動察覺上訴人本件 違章漏稅案件,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違反證據法則, 判決違背法令。又就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所稱「進行調查 」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財政部80年8月16日台財稅 第801253598號函:「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所稱進行調查之 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各稅列選案件……稽徵機 關單位主管應視經辦人員每人每日可辦理件數,分批交查簽
收。立即進行函查、調卷、調閱相關資料或其他相同作為, 並應詳予紀錄以資查考,藉昭公信。進行調查之作為有數個 時,以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82年11月3日台 財稅第821501458號函:「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如短漏報 所得或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已達裁罰標準之漏稅案件,除列 選案件外,應以寄發處分書日(發文日)為調查基準日。惟 若於寄發處分書前經稽徵機關進行函查、調卷、調閱相關資 料或其他調查作為者,稽徵機關應詳予記錄以資查考,並以 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原判決另引作為被上訴人著 手進行調查依據,即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間製作94年度綜合 所得稅列報土地捐贈案件明細表,其中含有本件上訴人捐贈 系爭土地之記載(原處分卷第29頁)。然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 主張本件係其指定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上開列報土地捐贈 案件明細表,究係為何目的製作?有無符合上開財政部函釋 內容?原判決未予查明,僅以上開列報土地捐贈案件明細表 ,認定被上訴人著手進行調查,而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第1項規定之適用,適用法規不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 ,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認上訴有理由,原判決應予廢棄 。因原判決違背法令影響事實之確定及判決結果,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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