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蔡進生
送達代收人 蔡清海
三重區仁義街184號6樓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魏念銘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
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6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0年3月1日以清代字第1000301005號申請書 ,向被上訴人申請坐落新北市○○區○○段739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和尚洲水湳段15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 新辦理回復典權之更正登記或典權回贖除斥期間屆滿典權人 取得典物所有權登記,經被上訴人以100年3月23日新北重地 登字第1000003423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略以,應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34條規定,檢附足資證明登記錯誤或遺漏之原因證 明文件後再申辦更正登記。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一)系爭土地重測前標示為152地 號,而152、152-1地號2筆土地系出同源,原即存有同樣典 權相關權利之連帶關係,然152、152-1地號於土地總登記後 卻各有殊異登記之結果,純因土地總登記時,承辦登記機關 所為錯誤登記之疏失,忽略出典人李火哮、李士君之所有權 歸於消滅,是因回贖權之消滅而生所有權移轉之法定事由, 及上訴人基於再轉繼承李宗遺有該項典權之法律關係而取得 152、152-1地號土地所有權,純為適用之法律變更而生之當 然效果,在李火哮、李士君2人均未出面繳驗憑證申報辦理 總登記之情形下,逕按152、152-1番土地臺帳事故欄登載「 共業」、「承典李宗」及連名簿氏名欄登載「李火哮、李士 君」,過錄於152、152-1地號重造前舊簿登記李火哮、李士 君為所有權人,並以繳驗憑證申報書水湳字830號之收件日 即35年7月29日為設定日期,逕為更新設定未定期限之典權 ,錯改登記李宗為典權人,總登記後登記人員復以誤記劃除 152地號重造前舊簿他項權利部李宗典權之登記,而152-1地 號則仍維持有李宗典權之登記,導致系爭土地權利內容不完
整及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被列為公告清理之標的。(二) 上訴人依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北府地籍字第0990921216號函說 明八通知之指示,函請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總登記時所有權 人登記錯誤暨重造前舊簿他項權利部以誤記塗銷李宗典權疑 義,依法查明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後,重新辦理回復典權之 更正登記或典權回贖除斥期滿典權人取得典物所有權之登記 ,詎遭被上訴人函復歉難辦理,惟核其執以不為辦理更正登 記之理由,及認事用法之取捨,洵有違誤。(三)上訴人併 案主張系爭土地總登記時,所有權人登記錯誤疑義,請求更 正所有權人錯誤之登記部分,被上訴人及訴願決定機關疏未 為審核查究。倘若因此認定上訴人請求重新辦理更正所有權 人為李宗後,另為准許上訴人申請所有權人名義更正登記之 行政處分,不屬土地法第69條或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規定之 範疇,則總登記後系爭土地重造前舊簿他項權利部原典權登 記,在未以書面報經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情形下,被 登記人員逕以誤記劃除,自非適法,應予回復誤記劃除前之 原狀等語,求為判決:⒈先位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關於土地總登記時所有權共有人李 火哮及李士君錯誤登記部分,應作成更正登記所有權人為李 宗之行政處分。⒉備位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 訴人就系爭土地,關於重造前舊簿他項權利部原典權登記劃 除部分,應作成更正登記典權人為李宗之行政處分。三、被上訴人則以:(一)臺灣光復初期辦理總登記時應依土地 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 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4條、第7條、第8條、第11條、第14 條規定辦理,倘為無人申辦之土地亦有相關規定據以辦理, 並非如上訴人所述逕過錄轉載自日據資料。(二)被上訴人 地籍資料○○○區○○○○○段152及152-1地號(重測後: 民權段739、803地號)土地,無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均有 土地臺帳,惟僅152地號有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 書。土地總登記時上開地號均有典權登記,然皆未蓋登記員 名章,顯未依法完成登記,且其中152地號土地之典權登記 並以「誤記」刪除。另土地臺帳雖載有「承典李宗」,惟15 2地號土地於昭和7年間地目變換並除租,地目變更為「道路 」,而152-1地號則續為「建物敷地」,二者記載例不盡相 符;又相關地籍圖簿皆無152-1地號分割自152地號之記載, 且依重測前地籍圖所示,2筆土地並不相連,2筆地號土地中 尚另有1筆土地(即和尚洲水湳段154-4地號,重測後為民權 段738地號),原係未登錄土地,至76年間始辦理第1次測量 、登記,並無其他相關資料佐證係屬上訴人所稱為152-2地
號土地之一部分,被上訴人實無法憑此審認152-1地號是否 分割自152地號。(三)本案土地總登記前之檔存資料,僅 存土地臺帳及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1張,又該 申報書係於總登記時由權利人所填具,其性質應類似現今之 登記申請書,並非如登記簿須永久保存,該申報書之附件為 何、或經補正、補正內容又為何等等,均無資料留存可供查 證,尚難僅憑1張申報書即斷定當時總登記之登記錯誤。而 系爭土地總登記時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記載共有人李火哮、 李士君2人,並發給所有權狀及共有人保持證,且有當時登 記員蓋章,程序上已依法完成登記,即受法律保障,在未依 法塗銷登記前,仍應承認其效力。上訴人以李君等2人總登 記時未申報而質疑總登記有錯誤,於被上訴人無原始登記原 因證明文件可供查證,且總登記經完成公告程序,系爭土地 所有權亦依法完成登記之情況下,被上訴人無憑斷定總登記 名義人非李君等2人而另有他人,亦無從逕依土地法第69條 規定辦理。(四)至上訴人所檢附光緒15年之典契,是否即 為系爭標的之典權,且所述之土地範圍與系爭標的是否相符 ,因年代久遠已無可考;據上訴人所陳本案典權係光緒15年 設立,則自光緒15年起,歷經日據時期、臺灣光復,縱152- 1地號確於大正3年分割自152地號,至土地總登記時亦歷經 30餘年,已分屬2宗不同之土地,其典權之得喪變更已不可 知,實無法單憑上訴人所提之典契、證明證、證明願及戶籍 謄本等文件即認定該典權仍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亦無法證明 上訴人因典權回贖除斥期間屆滿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況該文件亦非行政機關所得審查。另上訴人所陳上訴人○○ ○區○○○○○段152-1、152-3及152-4地號(重測後:民 權段803、737、736地號)土地之典權申辦名義更正登記, 業已於84年12月11日辦竣名義更正登記。該案為已完成落簿 登記之典權,未依法塗銷前仍為有效;而本案系爭標的(和 尚洲水湳段152地號)為未落簿登記之典權(因誤記刪除) ,分屬不同情況,甚為明顯。(五)上訴人所陳152地號土 地於昭和7年(即民國21年)地目變更為道路地後,倘仍有 典權之設定,顯與修正前民法第911條、臺灣省行政長官公 署35年4月5日卯微35署民字第2896號公告第6點第戊項規定 不符。且上訴人前於84年6月30日就和尚洲水湳段152-1、15 2-3、152-4地號土地申辦名義更正登記事件提起訴願,其訴 願書亦稱「總登記時152地號土地即屬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 道路,登記機關自無從登記典權於該地號,僅得另設定登記 於權利範圍內之同地段152-1地號土地」。又上開地號土地 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水湳字830號申報書,申報人
李宗申請就152地號土地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惟申報書所 填載之面積(455)及地目(建物敷地)均為152-1地號之資 料,是否致使登記人員誤記載典權於152地號土地,事後發 現登記錯誤予以劃除並註明「誤記」2字,並為152-1地號土 地之典權登記,不無疑義。(六)末按內政部70年4月20日 台(70)內地字第17330號函釋意旨,土地臺帳資料僅供參 考,並無登記效力;參照土地法第4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加以本案非屬「新北市政府各地政事務所受理通信 申請案件實施要點」之服務項目,被上訴人依檔存相關之地 籍圖及土地登記簿所載資料均查無分割及登記違誤之情形, 是以非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且無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 件可稽,無法依土地法第69條後段規定逕行辦理更正;且新 北市政府所為之訴願決定亦載明總登記時,依據相關法令等 規定所為之登記,是被上訴人函請上訴人倘就本案查獲其他 證明文件,應循法定程序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之文 件申辦更正登記,適法適理,洵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求 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司法 院釋字第598號解釋理由書、本院93年度判字第682號、98年 度判字第467號判決意旨,土地法第69條之登記錯誤之更正 ,均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如已妨害原登記之同一 性,即非法所許。而所謂登記同一性之違反,係指登記之權 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 而言。故登記錯誤之更正,僅能更正為「記入土地登記簿之 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相符為止,不能超 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範圍。倘進一步發見登 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亦有瑕疵,而發生爭執,僅能訴 請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二)臺灣地區於日據時期之 土地登記,係採登記對抗要件主義,僅未經登記不得對抗第 三人而已,此與現行民法所定之登記生效主義不同。故日據 時期之土地權利,容有已取得、設定、喪失、變更而未經登 記之情形,其時,土地權利之狀況,自非悉以土地登記簿之 記載為依據。36年5月2日公布施行之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 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規定,土地總登記之流程,為申請驗 證、審查、公告、登記及通知領狀;係由土地權利人檢附原 權利憑證向地政機關提出申請,並非地政機關自行依職權為 登記;而繳驗之原土地權利憑證,得為登記濟證、土地謄本 、最近3年內任何1年地租收據,或各種證件全缺或遺失者, 亦得申敘理由,取具鄉鎮長或四鄰之保證書代之;縣(市) 政府接受申請書及證件後,應即將申請書產權憑證與土地臺
帳、不動產登記簿三者互為核對,經審查不符時,應查明原 委分別處理,如審查均相符者,應即在各關係證件加蓋縣( 市)政府名義之驗訖發還戳記,及審查人員印章前發還,而 於辦理公告2個月期限屆滿無異議,即予記入新土地登記簿 ,地政機關於發給土地權利書狀時,並應將原不動產申請登 記及謄本加蓋「中華民國某月某日換發字第○○號憑證本件 應予作廢,嗣後土地權利之移轉變更,或設定負擔,應悉以 權利書狀為憑」戳印,始發給土地權利書狀,而土地權利人 必須檢齊經加蓋縣市政府驗訖發還印記之原繳驗權利憑證、 原提出不動產登記所之印鑑。至若對不動產登記有異議,應 在公告期限內附具證明文件以書面提出,交請調處或訴請司 法機關決定。倘為無人申請驗證之土地,或經申請而逾限未 補繳證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縣市地政機關公 告2個月,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即為國有土地,此 時如持有原不動產登記之土地權利憑證未繳驗者,一律無效 。綜上可知,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總登記之流程,乃地 政機關逕過錄轉載自日據資料云云,尚乏實據。(三)上訴 人雖主張系爭土地登記錯誤,但對於是否屬登記錯誤之待證 事實「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則 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總登記時,究實際繳驗何產權 憑證作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而填報於當時總登記之申請書 上。依上開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 5條規定,應繳驗原權利憑證文件。惟上訴人於土地總登記 距今時隔60餘年之久,主張系爭土地登記錯誤,僅提出申請 書、土地標示異動示意圖及說明書,因有關土地總登記申請 書及附件資料,已多不完整,無法由申請書勾稽當時申請人 以何種文件為權利憑證,無從據此證明系爭土地之登記事項 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四)再者,依系爭 土地總登記前之檔存資料,亦僅存土地臺帳及臺灣省土地關 係人繳驗憑證水湳字830號申報書1紙,已多不完整。而所謂 申報書,其性質應類似現今之登記申請書,且該申報書係由 申報人李宗申請就系爭土地登記為所有權人,惟該申報書所 填載之面積(0.0455甲)及地目(建物敷地),均為152-1 地號之土地臺帳資料,非系爭土地之土地臺帳資料,是否土 地總登記當時地政機關將申報書及相關產權憑證互為核對, 經審查不符並查明原委之後,始將誤記典權於系爭土地之記 載予以劃除並註明「誤記」2字,而為152-1地號土地之典權 登記(按152-1地號之土地臺帳上載有「承典李宗」)?因 該檔存申報書附件資料已不完整,尚難僅憑1紙申報書即遽 爾斷定當時系爭土地總登記為登記錯誤。雖系爭土地臺帳載
有「承典李宗」,惟亦有「昭和7年地目變換並除租」及地 目變更為「道路」之記載,則系爭土地既已變更為道路用地 而供公眾通行使用,典權人即難對該典物為使用收益,系爭 土地典權是否存在,尚非無疑。況查,上訴人前於84年6月 30日就和尚洲水湳段152-1、152-3、152-4地號土地申辦名 義更正登記事件提起訴願,其訴願書略稱「總登記時152地 號土地即屬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登記機關自無從登記 典權於該地號,僅得另設定登記於權利範圍內之同地段152- 1地號土地」等語,亦堪認地政機關無從登記典權於系爭土 地。(五)查系爭土地總登記時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記載共 有人李火哮、李士君2人,程序上已依法完成登記。雖上訴 人以李火哮、李士君2人總登記時未申報而質疑總登記錯誤 ,然於本件無完整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供查證,且土地 總登記經完成公告程序,系爭土地所有權亦依法完成登記之 情況下,地政機關即被上訴人無權斷定總登記名義人非李火 哮、李士君2人而另有他人,縱然發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 載之內容有瑕疵,而發生爭執,亦僅能訴請司法機關(民事 法院)審判,以資解決,依憑確定判決內容辦理,而非地政 機關之被上訴人可逕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 六)另上訴人所檢附光緒15年之典契記載出典予李宗,是否 即為系爭土地之典權,且所述之土地範圍與系爭土地是否相 符,因年代久遠已無可考;又自光緒15年起,歷經日據時期 、臺灣光復,縱如上訴人所主張152-1地號確於大正3年分割 自152地號,迄土地總登記時亦歷經30餘年,已分屬2宗不同 之土地,其典權之得喪變更亦不可考,實無從單憑上訴人所 提典契、證明證、證明願、印鑑證明願及戶籍謄本等文件即 認定該典權仍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亦無法證明上訴人因典權 回贖除斥期間屆滿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況該文件之典 權存否,亦非行政機關之被上訴人所得加以審查。(七)至 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申○○○區○○○○○段152- 1、152-3地號土地之典權名義更正登記,並於84年12月11日 辦竣名義更正登記乙案。惟該案為已完成落簿登記之典權, 未依法塗銷前仍為有效;而本案系爭土地則為未落簿登記之 典權(因誤記刪除);因兩者情形有別,尚難執此認定系爭 土地為登記錯誤。(八)末查系爭土地登記資料均記載登記 名義人為李火哮、李士君,住址空白,且查無日據時期土地 登記簿,土地臺帳亦無記載李君等2人之住所,符合地籍清 理條例第3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6條之情形,依地籍清理條例 第3條、第5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條、第8條規定,應清查公告 ,並通知能查明之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本件被上訴人
於99年1月20日向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查 詢結果,系爭土地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其後新北市政府稅 捐稽徵處三重分處以100年12月12日北稅重一字第100005442 6號函被上訴人略以:「旨揭739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係 本分處於辦理納稅義務人李火哮、李士君等2人所有同地段 736、803地號土地於87年3月28日設定典權登記稅籍異動時 ,誤將未設定典權之旨揭739地號土地同時植入典權人,本 分處業已將該地號土地納稅義務人更正為李火哮、李士君等 2人。」),屬利害關係人,爰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以99年9 月1日北府地籍字第09908359241號公告辦理清理程序,並以 99年9月23日北府地籍字第0990921216號函通知利害關係人 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並敘明 該函僅係依相關機關查復資料所為之通知,無涉權屬認定, 申請人不得以之為權利證明文件。又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及 其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不得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是上訴 人主張其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作成更正登 記所有權人為李宗之行政處分,或作成更正登記典權人為李 宗之行政處分等節,核與上開規定已有未合,是其所訴,殊 無可採。上訴人訴請判決作成更正登記所有權人為李宗之行 政處分,或作成更正登記典權人為李宗之行政處分,因已妨 害系爭土地原登記之同一性,且依其先、備位聲明內容,亦 非屬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等得申 請更正登記之範圍,是上訴人主張,均為無理由,因將原決 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按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 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 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 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 ,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次按土地法第37條第2項授權 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第34條分別規定:「土地法第 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 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 而漏未登記者。」「(第1項)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 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 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 、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 證明文件。(第2項)前項第4款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 查詢者,得免提出。」。復按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理由 書揭櫫:「‥‥‥土地法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或遺漏,依上 開土地登記規則第14條規定,『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
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現行土地登記規則改列為 第13條,並於後段增訂『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 登記者』等語)。依實務作法,登記錯誤之更正,亦以不妨 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是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 係於無礙登記同一性之範圍內所為之更正登記。亦即使地政 機關依法應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翔實正確之登記,並非就 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時,得由地政機關逕為權利歸 屬之判斷……」準此,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 錯誤或遺漏時,應檢附足資證明登記錯誤或遺漏之原因證明 文件,向登記機關申請更正登記;若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 明文件所載內容並無不符,縱其真實權利與登記事項不符, 亦非屬土地法第69條之登記錯誤而為得申請更正之範圍。又 登記錯誤之更正,均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如已妨 害原登記之同一性,即非法所許。而所謂登記同一性之違反 ,係指登記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 明文件所載不符而言。故登記錯誤之更正,僅能更正為「記 入土地登記簿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相 符為止,不能超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範圍。 倘進一步發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亦有瑕疵,而發 生爭執,僅能訴請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依憑確定判決 內容辦理,而非地政機關可依職權或依申請辦理更正登記。 再按36年5月2日公布施行之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 權利書狀辦法規定,土地總登記之流程,為申請驗證、審查 、公告、登記及通知領狀;係由土地權利人檢附原權利憑證 向地政機關提出申請,並非地政機關自行依職權為登記。經 查:(一)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申請時所提出之申請書、土地 標示異動示意圖及說明書,以及本件訴訟時所提出之文件, 暨被上訴人檔存相關資料,均查無系爭土地登記錯誤之情形 ,從而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並告知應依土 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檢附足資證明登記錯誤或遺漏之原 因證明文件後再申辦更正登記,依法自無不合。且地政機關 係依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所規定流 程,而為登記,尚非未經法定程序,即逕行過錄轉載,亦經 原判決敘明甚詳,自無上訴意旨所主張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法。(二)另系爭土地臺帳固於昭和4年載有「承典李宗」, 惟亦有「昭和7年地目變換並除租」及地目變更為「道路」 之記載【按內政部70年4月20日台(70)內地字第17330號函 釋意旨,土地臺帳資料僅供參考,並無登記效力】,則系爭 土地既已變更為道路用地而供公眾通行使用,典權人即難對 該典物為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典權是否存在,尚非無疑。況
本件系爭土地總登記時,因上訴人尚未成年,故由其母彭阿 英代為檢具有關證件,由他人代筆填寫申報書內容辦理申報 ,該申報書所填載之面積(0.0455甲)及地目(建物敷地) ,均為152-1地號之土地臺帳資料,非系爭土地之土地臺帳 資料,應係土地總登記當時地政機關將申報書及相關產權憑 證互為核對,經審查不符並查明原委之後,始將誤記典權於 系爭土地之記載予以劃除並註明「誤記」2字,而為152-1地 號土地之典權登記(按152-1地號之土地臺帳上載有「承典 李宗」)。亦據原判決依其調查所得並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甚詳,自無上訴意旨所稱不應依土地供公眾通行之用,地目 改為「道」,而影響其設定典權之權利及有違原登記同一性 之情形。(三)另查系爭土地總登記時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記 載共有人李火哮、李士君2人,並發給所有權狀及共有人保 持證,且有當時登記員蓋章,程序上已依法完成登記,依土 地法第43條規定,在未依法塗銷登記前,仍應承認其絕對效 力。原判決以依上訴人於土地總登記距今時隔60餘年之久, 主張系爭土地登記錯誤,僅提出申請書、土地標示異動示意 圖及說明書,即可據此證明系爭土地之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 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因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登記錯 誤,已妨害登記同一性為由,而駁回上訴人請求作成更正登 記所有權人為李宗,或作成更正登記典權人為李宗之行政處 分,自無不合,尚無上訴人所主張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 違法。(四)另系爭土地無從證明確有設定典權,而應為登記 ,業如前述,而原判決引用上訴人於前於84年6月30日就和 尚洲水湳段152-1、152-3、152-4地號土地申辦名義更正登 記事件提起訴願,其訴願書略稱「……總登記時152地號土 地即屬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登記機關自無從登記典權 於該地號,僅得另設定登記於權利範圍內之同地段152-1地 號土地……」等語,亦僅作為堪認地政機關無從登記典權於 系爭土地之佐證,尚非僅憑此作為被上訴人無從登記典權於 系爭土地之惟一依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 ,自亦無可採。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