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不存在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01年度,456號
TPSV,101,台聲,456,2012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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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四五六號
聲 請 人 藍國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藍蔡誠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本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
一八八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次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送達於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乃聲請人遲至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亦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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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