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抗字,101年度,16號
TPSV,101,台簡抗,16,2012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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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簡抗字第一六號
抗 告 人 王霈涵
訴訟代理人 溫光雄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華嵩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一○○年度
簡上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明。又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訴訟之合意,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四項亦有明定。故地方法院獨任法官將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誤為簡易訴訟事件,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既視為當事人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合意,則當事人對於簡易程序獨任法官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自亦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從而其於上訴程序為訴之追加、變更或提起反訴,即應受上開規定之限制。本件抗告人於第一審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起訴,請求撤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二八四五四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執行程序,訴訟標的為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異議權,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計算,核定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此已逾五十萬元,非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所定事件,固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惟第一審台北地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一二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將之誤為簡易訴訟事件,兩造未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視為兩造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合意,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適用。查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對台北地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一二七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確認㈠兩造間二百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㈡相對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二八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五二,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三七○四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二段六六號十一樓之十一之房屋,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設定登記(士林地政九八北中字第○一三○○○號)之普通抵押權予以塗銷。上開兩項聲明之訴訟標的



依次為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除去侵害請求權,訴訟標的價額均為二百萬元,且已逾五十萬元,復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所定事件,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依上說明,抗告人追加上開第一、二項請求部分,自非合法。原法院認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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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