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1年度,413號
TPSV,101,台抗,413,2012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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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三號
抗 告 人 藍國保
訴訟代理人 莊柏林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藍蔡誠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重
再字第三九號),關於駁回再審之訴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參看本院六十年台抗字第五三八號判例)。是再審原告如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者,即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藍蔡誠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三九八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第一審所為不利相對人之判決,改判確認抗告人與就祭祀公業藍引之派下權不存在,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以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一號,認其上訴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並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前開卷宗足據,乃抗告人遲至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再審不變期間,抗告人復未主張及舉證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之利己事實,所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雖非以此為理由,惟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四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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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