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1年度,384號
TPSV,101,台抗,384,2012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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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八四號
抗 告 人 尚志宇
上列抗告人因與姚偉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
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聲
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亦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損害賠償事件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核其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四萬三千零八十元。依抗告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九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抗告人九十九年度有所得收入十六萬五千一百五十二元,其同居之父母尚瑞豐、范美洪分別有坐落桃園房屋一筆(現值二十一萬四千一百元)、土地二筆(公告現值各為九十七萬五千四百三十七元、九十六萬九千七百六十二元)及中華汽車一部(以上為尚瑞豐所有)及九十九年度所得收入二十八萬六千六百八十九元,裕隆汽車一部(以上為范美洪所有),堪認抗告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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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