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1年度,359號
TPSV,101,台抗,359,2012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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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九號
抗 告 人 吳建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曾廷芸等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聲
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在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請救助。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三號判決,提起上訴,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十萬四千六百六十四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抗告人雖主張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並提出南區國稅局九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行照、離職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債權憑證、拍賣通知等件為佐。惟核閱前開文件所示抗告人之任職、離職及財產狀況均係在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前,尚無從釋明抗告人於訴訟進行中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致無資力或缺乏信用繳納裁判費,其聲請自屬無從准許。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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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