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1年度,354號
TPSV,101,台抗,354,2012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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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五四號
再 抗告 人 匯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百成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因分配
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
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一五四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再抗告狀內未表明再抗告理由者,再抗告人應於提起再抗告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抗告法院;未提出者,無庸命其補正,由原抗告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為裁定再為抗告,雖於提起再抗告後委任陳明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未於委任後二十日內提出再抗告理由書狀,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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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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