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1年度,814號
TPSV,101,台上,814,20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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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一四號
上 訴 人 呂永順
      呂永隆
      呂永裕
      呂永才
      呂陳銀
      呂永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楊鎰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讚成
訴訟代理人 王年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年六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
三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坐落桃園市○○段北門埔子小段一○七、一○七之二地號面積依序為五○二、七三平方公尺之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後筆係於民國七十七年八月間分割自一○七地號土地)



,係登記為被上訴人與呂光武(已於七十五年間死亡,本件全體繼承人為上訴人等六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陳呂秀蓮呂永煌、呂永璋呂燕秋呂燕玲呂燕雯呂燕華朱宏彬朱易珊等九人,以上十五人下稱上訴人等人)共有,應有部分均依次為九四分之八二、九四分之一二。上開一○七地號土地業於三十八年十二月間收件完成設定登記權利人呂光武、不定期限、權利範圍七○.三九平方公尺之地上權,該地上權實際使用基地位在系爭一○七之二地號土地內,其上並有呂光武原購買現由上訴人等人使用之建物(五十九年間改編為二一六建號、面積七○平方公尺)即門牌同市○○路七○巷一八號房屋。因上訴人等人迄未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及該地上權之繼承登記,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八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等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及該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前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暨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為如原判決附圖乙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五○一.六○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B及C部分面積合計七三.四○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等人公同共有取得,應屬有據等事實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於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係依職權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所陳分割方案之拘束。查系爭土地已經登記被上訴人為共有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復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足稽,被上訴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原審乃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所酌定上揭分割方法並不違背法令。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具狀聲明指陳其分割不當云云,自非合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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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