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報酬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1年度,794號
TPSV,101,台上,794,2012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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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四號
上 訴 人 林秀燕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被 上訴 人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永
訴訟代理人 徐立信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威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
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
九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本於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被上訴人為一保險經紀公司,依保險法第九條規定,其報酬既得自向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所收取之佣金,則於保險人取消洽訂之保險契約並退還要保人已繳保費時,被上訴人即無向保險人收取佣金之權,已收取之佣金亦應退還。故如原判決附表備註欄所示號碼之保險



單(下稱系爭保單),經保險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公司)同意要保人范揚富徐碧蓉撤銷,並退還保費予范揚富等二人時,依兩造簽訂之承攬契約書所附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五條約定(下稱系爭約定),上訴人雖應返還佣金予被上訴人,但同時被上訴人亦應將其取得之佣金返還予全球公司、宏泰公司,足認系爭約定非以追求被上訴人一己利益為目的之條款,綜合兩造基於承攬契約所生主要權利義務及法律規定加以判斷,尚難謂該約定有違反公平原則之情形。系爭約定甚為明確,足以表示兩造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該約定所謂保險人取消之保險單係以有瑕疵者為限,是其以系爭保單無瑕疵為由,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該等保單之佣金,委無可採。要保人得於保險單送達翌日起十日內撤銷之約定,並不能排除保險人與要保人合意撤銷,且要保人逾期撤銷保險單,保險人是否同意撤銷,亦非保險經紀人或招攬保險之業務人員所能置喙,故此項限期撤銷之約定,不足以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系爭保單固已辦理減額繳清保險,然該等保單仍屬有效存在,全球公司、宏泰公司自得回復減額繳清保險前狀態,再行撤銷。依桃園縣政府消費申訴案件協商紀錄書之記載,范揚富徐碧蓉對於交付保費後所提領之款項,應否再繳納或負擔利息,實有疑義。而依上訴人所提之羅大海授課內容,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後雖可按年提領款項,但此為向保險人之貸款並應負擔利息,上訴人未向范揚富徐碧蓉明白表示應負擔該提領款項之帳面上計息,且未讓非專業人員之范揚富等二人明白其應負擔上開利息之重要權益,顯有疏失,致范揚富等二人事後申訴其招攬不實,並由全球公司、宏泰公司撤銷系爭保單所受之損害,即應由上訴人自負其責。至徐碧蓉於全球人壽保險契約撤銷申請書上載明撤銷原因為「無法繳」,難認已脫離上開申訴之範圍。且系爭保單縱為被上訴人之區經理陳秀玲、處經理葉明全幫忙簽立,依切結書所載內容,亦難以證明該二人知悉上訴人招攬不實之事實,是上開申請書及切結書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否撤銷系爭保單之最終決定者,既為該等保單之當事人全球公司、宏泰公司,則該二公司(原判決誤為被上訴人)與范揚富徐碧蓉多次溝通後,認定招攬有瑕疵,始同意撤銷系爭保單,縱曾詢問被上訴人之意見,上訴人亦不得據以免責。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及承攬契約人員業務制度第十二章第八條第二款、第三款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因系爭保單所受領之報酬及奬勵共三百十七萬八千三百二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系爭保單係因上訴人招攬不實,而遭撤銷,既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姑不論系爭約定有無「不論任何理由」之記載,原審謂上訴人應依該約定返還報酬,尚難認有何違誤,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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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