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二號
上 訴 人 保證責任中華民國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張 岳 衡
訴訟代理人 柯 智 炫律師
林 重 宏律師
龔 維 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宏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 朝 茂
被 上訴 人 利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 文 智
被 上訴 人 鴻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聰 賢
上 列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梅 玉律師
被 上訴 人 羅興華即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
住台北市○○區○○路3段20號11樓之1
訴訟代理人 劉 志 鵬律師
李 立 普律師
郭 仲 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
一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建上更㈠字
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宏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固公司)邀同被上訴人利嘉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利嘉公司 )、鴻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基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與伊簽訂「台北市凌雲五村重建工程─接續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宏固公司對系爭工程範圍內之廢棄物,無論施工前或後所遺留,不問遺留位置係地上或地下,遺留地下者亦不限一點二公尺以上或以下,均負有清除運離之義務。被上訴人羅興華即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 (下稱羅興華 )則與伊簽訂「台北市凌雲五村重建工程設計監造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設計監造契約),就系爭工程負有切實監督建造之責。詎系爭工程完工後,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凌雲五村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凌雲五村管委會)於中庭挖掘,發現有疑似之廢棄物,而其他區域地下有否廢棄物,仍未可知,乃委由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同宏固公司及羅興華實地開挖勘驗鑑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完成鑑定
報告,始知悉系爭工程確有多處之地下埋有廢棄物未清除,經通知宏固公司清除,惟宏固公司拒絕改善,伊乃依上開之鑑定結果另行發包予訴外人開陽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開陽公司)負責清除,共計支出新台幣(下同)八百八十四萬六千九百八十九元。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十六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一項、施工圖說補充說明、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六條、訂約總價單及民法四百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上開清除費用應由宏固公司賠償與伊,並由利嘉公司及鴻基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又羅興華對於宏固公司於夜間有傾倒及埋藏廢棄物之虞,竟未採取有效防範措施,亦未督導宏固公司切實清除廢棄物,未切實履行其監造之義務,違反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第三項約定,致伊受上開清除費用之損害,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應與宏固公司、利嘉公司及鴻基公司(下稱宏固等三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求為命宏固等三公司與羅興華連帶給付八百八十四萬六千九百八十九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於其中一人給付範圍內,其他人免予給付義務之判決。
宏固等三公司則以:伊承攬系爭工程,不包含地下埋藏之廢棄物。且廢棄物及廢土清運,不屬於建築物或工作物之承攬,其瑕疵發現期間,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規定為一年,系爭工程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完工,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發現瑕疵,已逾一年之瑕疵發現期間,又上訴人發現瑕疵後,遲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始提起本件之訴,已逾一年之權利行使期間,不得請求宏固公司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羅興華則以:清運廢棄物,不在系爭設計監造契約之範圍,伊無監督宏固公司負責清運廢棄物之義務。且伊已盡監造之責,縱認伊監造有疏失,此與上訴人所主張另行發包清運之損害,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再系爭設計監造契約屬承攬契約,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即已發現瑕疵,遲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始起訴請求伊賠償損害,依民法第五百十四條規定,其請求權已罹於一年時效期間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命羅興華給付上訴人八百八十四萬六千九百八十九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宏固等三公司連帶給付部分,判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完工後,發現中庭多處之地下埋有廢棄物未清除,經伊發包予開陽公司負責清除,支出八百八十四萬六千九百八十九元清除費用之事實,為宏固等三公司及羅興華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宏固公司未依約清運廢棄物,宏固等三公司應連帶賠償上開費用;又羅興華未盡監造責任,應與宏固等三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則為宏固
等三公司及羅興華所否認,並執前開情詞置辯。㈠關於上訴人請求宏固等三公司賠償部分:依據系爭工程契約及相關施工規範之約定,宏固公司對於系爭工程遺留之廢棄物,不論係施工前後所產生,亦不問在地上或地下,遺留地下之深度不限一點二公尺以上或以下,均負清運之義務。又系爭工程之建築物中庭,於回填土壤後,其上雖設有日晷、棋盤、溜冰場、植栽及人行步道等公共設施等,但此公共設施屬廢棄物清運後所施作之部分,與廢棄物之清運,二者可獨立分離,宏固公司未依約清運廢棄物,或縱以廢棄物回填,未必導致上開公共設施有瑕疵,難謂地下埋藏廢棄物清運之工作,係附屬於上開公共設施,認屬於地上之工作物或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故宏固公司完成之工程是否有未清運之廢棄物之瑕疵,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規定,其瑕疵發現期間為一年。系爭工程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完工,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完成驗收,以完成驗收之日起算,算至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瑕疵發現期間屆滿,上訴人係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凌雲五村管委會開挖中庭時發現瑕疵,有凌雲五村重建工程中庭開挖廢棄物會勘紀錄可憑,顯逾一年之瑕疵發現期間,自不得再向宏固公司主張負瑕疵擔保責任。縱依上訴人主張瑕疵發現期間為五年,惟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發現瑕疵,隨即於翌日發函宏固公司及羅興華提出改善計畫,羅興華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提出缺失改善計畫書,其後上訴人召開協調會,要求宏固公司依改善計畫書施作,羅興華並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提出缺失具體改善計畫書,顯見上訴人一再請求宏固公司修補瑕疵,無不能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情事,而民法第五百十四條規定之權利行使期間,係自發現瑕疵後起算,至於瑕疵之範圍,即修補或賠償損害之範圍,猶如損害額,並無全部認識之必要,損害額之變更,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發現瑕疵,乃遲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始提起本件之訴,請求宏固等三公司損害賠償,亦已逾民法第五百十四條規定,自瑕疵發見後一年內行使之權利行使期間,宏固等三公司為拒絕給付之抗辯,亦屬有據。㈡關於上訴人請求羅興華賠償部分:由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一條、第三條至第五條之約定內容以觀,關於設計及監造屬整體性之約定,羅興華係在上訴人指示下,完成設計與監造之工作,非為上訴人處理一定之事務,羅興華得委派監工受上訴人之指揮監督,並按完成之工作進度,領取報酬,故系爭設計監造契約性質上應屬承攬契約,上訴人依據委任關係請求羅興華賠償,自屬無據。次按定作人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因工作瑕疵所致之損害,雖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承攬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仍應適用民法第五百十四條規定於發見瑕疵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
件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為承攬契約,宏固公司施作工程,系爭中庭地下經鑑定結果確發現有廢棄物,羅興華顯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雖得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其賠償損害,惟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會同凌雲五村管委會開挖時,已發現瑕疵,遲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始提起本件之訴,亦已逾民法第五百十四條規定之一年權利行使期間,羅興華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羅興華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宏固等三公司連帶賠償八百八十四萬六千九百八十九元本息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五百四十四條及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請求羅興華給付上開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查宏固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包括公共設施回填覆土,而公共設施回填之覆土既發現含有廢棄物,該公共設施覆土以廢棄物回填,自有瑕疵,原審認廢棄物未依約清理或縱以廢棄物回填,未必導致公共設施有瑕疵,已有可議。其次,宏固公司承攬之凌雲五村中庭之公共設施係附屬於系爭工程建築物,而上訴人自始主張:公共設施與建築物或工作物共同附著於同一基地上,中庭地下埋有廢棄物必須挖掘及清運,方能進行回填覆土,以施作其上之日晷、棋盤、溜冰場、植栽及人行步道等公共設施,廢棄物之清運為公共設施施作之一部,屬建築物或工作物之承攬或重大修繕等語,似非全然無據,原審未加審酌,遽為相反之認定,亦嫌速斷。且原審先謂廢棄物清運之工程非屬建築物或工作物之承攬或重大修繕,其瑕疵發現期間為一年,後又謂廢棄物清運之工程,其瑕疵發現期間為五年,上訴人自瑕疵發見後一年內未行使權利,其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得對宏固等三公司請求瑕疵賠償,前後立論不一,究竟系爭廢棄物之清運工程,是否屬建築物或工作物之承攬或重大修繕?其瑕疵發現期間為一年抑五年,攸關上訴人對宏固等三公司之請求有無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規定之適用?有待原審進一步研求之必要。再查上訴人主張: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凌雲五村管委會於中庭挖掘,發現有疑似之廢棄物,其他區域地下有否廢棄物,仍未可知,乃委由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會同宏固公司及羅興華實地開挖勘驗鑑定;伊請求宏固等三公司償還之費用,係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鑑定結果所認定系爭工程範圍內之公共設施,其中十一處回填之覆土因含有廢棄物,為清除此廢棄物,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此部分工程瑕疵之損害,與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凌雲五村社區管委會所開挖而發現有廢棄物之地點,並無關聯。且因系爭工程範圍遼闊,宏固公司除應施作十四棟地上八、九層及地下一層之集合式住宅外,尚須完成公共設施之施作,而其完工後,因埋藏於公共設施地下
之回填覆土已無從檢查,絕難僅憑凌雲五村管委會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自行開挖,發現一處回填之覆土含有廢棄物,即可知悉其他區域之回填覆土亦含有廢棄物。上訴人係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完成,收受鑑定報告之後,始知悉本件請求之損害,其請求瑕疵賠償之權利行使期間,應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算等語(見原審更㈠卷第一七八頁),按廢棄物埋藏於地下,本難以發現,若系爭中庭區域遼闊,凌雲五村管委會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開挖時,僅發現其中一處有廢棄物,是否足以推知其他區域之地下亦埋有廢棄物?倘若如此,何以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再委由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再為鑑定?原審判斷上訴人在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即已知悉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鑑定報告所載地點含有廢棄物未清除,所憑之依據如何?俱非無疑,此與上訴人請求已否逾民法第五百十四條規定之一年時效期間之認定,所關頗切,並影響上訴人得否對宏固等三公司及羅興華賠償之請求,原審未詳查究明,徒以系爭工程瑕疵之範圍,猶如損害額,並無全部認識之必要為由,認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即已發現瑕疵,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民法第五百十四條規定一年時效期間而消滅,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非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四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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