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機票款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90年度,231號
KSHV,90,上,231,2001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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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三一號
  上 訴 人 新聯線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機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上訴人雖已解散 ,惟未選任清算人為清算程序,並未向法院陳報清算程序,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九0)高貴民律行字第五一一二四號函可稽(本院卷一九 六頁),清算程序既未終結,上訴人之法人格尚存續中,合先敘明。二、被上訴人主張:鄭婀萍、鄭志峰徐昆平(下稱鄭婀萍等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 六月二十五日至七月八日期間,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買機票,票款合計 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三萬二千二百二十一元,並交付上訴人之董事羅必達所簽 發支票一紙,詎支票屆期未獲付款,而上訴人對於鄭婀萍等三人以其名義與被上 訴人交易之行為,明知卻不為反對之表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等情。爰依民法第 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規定、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十三萬 二千二百二十一元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鄭婀萍等三人均係受僱於羅必達,非受僱於上訴人公司,其等以上 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接洽買賣機票事宜,上訴人並不知情,自無從為反對之意思 表示,自無表見代理之適用云云置辯。
四、兩造之聲明:
㈠上訴人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之聲明為:⑴原判決廢棄。 ⑵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方面: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被上訴人主張鄭婀萍等三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至七月八日間,以上訴人名 義向被上訴人購買機票,並曾交付上訴人之董事羅必達所簽發之支票一紙為付款 ,支票屆期未獲付款,共積欠一百十三萬二千二百二十一元之機票款之事實, 有購票確認書、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下稱代收轉付收據)、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卡、名片、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上訴人對此亦未爭執,事實堪信為真。被上  訴人於本院捨棄主張上訴人授權鄭婀萍等三人向被上訴人購買機票之主張,則兩  造所爭執者為:上訴人是否有表見代理之事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經查: ㈠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



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鄭婀萍等三人於前揭時間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買機票,並要求被上訴人於 其開立之大部分交易憑據即代收轉付收據(相當一般商業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買 受人欄記載上訴人名稱之事實,有代收轉付收據可稽(原審卷九十六至一四八頁 ),並經證人鄭婀萍證稱:「我們向飛揚公司(被上訴人)買機票的時候,老闆 羅必達有交代我們必須向飛揚公司說是新聯線公司(上訴人)要購買的,然後我 們向飛揚公司買的所有機票,除了向我們買的客戶要求以他們的名義當買受人開 立代收轉付收據外,我們全部都要求飛揚公司開立買受人是新聯線公司的代收轉 付收據,其他的旅行社到票務中心向我們購買時,我們就由新聯線公司開立買受 人為其他旅行社的代收轉付收據給買受人。另外新聯線公司也有向我們買機票, 我們就直接把票給新聯線公司,除了我們向飛揚公司買的機票之代收轉付收據上 面買受人不是新聯線公司外,所有代收轉付收據載買受人新聯線公司我們全部都 把收據交給新聯線公司的會計」(本院卷第一八八頁)。復參以上訴人自承:因 羅必達沒有成立公司,不能開發票給客人,上訴人同意羅必達需要代收轉付收據 時,需持買受人是上訴人之代收轉付收據讓予上訴人沖帳,上訴人再開立同額之 代收轉付收據給其客人等語(本院卷第一八九頁),足認鄭婀萍之上開證言與事 實相符,應為可採。準此,鄭婀萍等三人既將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機票所收執之 買受人記載為上訴人之代收轉付收據交予上訴人之會計,縱上訴人嗣後因故未持 此部份之代收轉付收據向稅捐機關報稅,其知悉鄭婀萍等三人反覆以上訴人名義 向被上訴人購買機票之事實,至堪認定。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將鄭婀萍等三人向其所購之機票轉售訴外人明欣旅行社有  限公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代收轉付收據三紙(本院卷第  五十三、五十四頁),且上訴人亦自承:其向鄭志峰購買機票,由鄭志峰交付記  載買受人為上訴人名稱之代收轉付收據二紙,上訴人再將此購得之機票出售,其  並開立買受人為明欣旅行社有限公司之代收轉付收據一紙等語(本院卷第一0八  頁),足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前亦知悉鄭志峰等人曾以上訴人為代收轉付收  據之買受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買機票一事,應可採信。 ㈣被上訴人主張其將機票送至上訴人設址處之事實,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羅 必達僅承租辦公室二張桌子,且與上訴人不在同一辦公室云云。查,羅必達所承 租供鄭婀萍等三人經營百匯票務之局部辦公室係在三樓之五,固有上訴人提出之 辦公室分租契約書一紙為證(本院卷第二四四頁),惟上訴人所屬新聯線企業所 有高雄市○○○路二十六號三樓建物,共有三間辦公室,門牌號碼分別為三樓之 一、三樓之三、三樓之五,其中三樓之一門外懸掛上訴人名牌,三樓之三出租予  訴外人泉敏企業社,懸掛該公司之名牌,三樓之五懸掛與上訴人同屬新聯線企業  之新聯線旅遊資訊公司名牌,羅必達所承租供鄭婀萍等三人經營百匯票務之局部  辦公室係在三樓之五,並無懸掛百匯票務營業名牌之事實,已據上訴人自承在卷  (本院卷二四一、二四二頁),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將機票送至三樓之五予鄭婀  萍等三人收受,因門外僅有與上訴人同屬新聯線企業之新聯線資訊有限公司名牌  ,其誤認鄭婀萍等三人係上訴人之員工等情,自屬可信。 ㈤上訴人抗辯:鄭婀萍等人並非上訴人員工,其等所為之交易均未透過上訴人公司



,故上訴人無從知悉,且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查證或徵信,被上訴人亦明知代 收轉付收據之買受人名稱係應真正買受人之要求記載,該記載之名稱非真正買受 人云云。查,鄭婀萍等三人雖非上訴人公司員工,然既將代收轉付收據交予上訴 人公司之會計,上訴人雖未授權以其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買機票,但既同意由出賣 人開立以上訴人名義為買受人之代收轉付收據等情,已於前述,上訴人仍執詞辯 稱無從知悉羅必達之受僱人鄭婀萍等三人以上訴人名義購買機票,即非可信。又 被上訴人將機票送往僅掛有與上訴人同屬新聯線企業之新聯線旅遊資訊公司營業 名牌之處所,上訴人復設址同一樓,在客觀上足使被上訴人相信是與上訴人交易 ,自難期待被上訴人另為查證或徵信。另被上訴人既否認知悉上訴人非為真正買 受人,上訴人又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未授權一事,其上開抗辯即無可採 。
㈥綜上,上訴人既知鄭婀萍等三人反覆以上訴人之名義即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 買機票,上訴人又未曾為反對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表見代理之事實 ,應負授權人之責,堪信為真。從而,被上訴人依前法條規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機票價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七、綜上所述,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自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
~B1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B2法   官 陳真真
~B3法   官 簡色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彭筱瑗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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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聯線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欣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