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三號
上 訴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南華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林世勳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瑞成律師即林福生之遺產管理人(即林福生之承
受訴訟人) .
溫進添
上 訴 人 張起維
張瑋凌
張瑋珈
王淑香
陳世勳
張文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
七年度重上字第三一號),就江武酉貸款部分,各自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八百萬元本息之上訴與駁回上訴人張起維以次四人對命其連帶給付新台幣八百萬元本息之上訴,並命上訴人陳世勳連帶給付同額本息(該部分主文未諭知駁回其附帶上訴)暨命上訴人張文賢為給付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查被上訴人林福生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之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死亡,嗣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於一○一年三月十九日選任林瑞成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有該院裁定附卷可稽,茲由林瑞成律師聲明承受林福生之訴訟,核無不合,先予說明。
本件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存保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張起維以次四人之被繼承人張文炎原為台南市南化區農會(原名台南縣南化鄉農會,下稱南化農會)總幹事,林福生為該農會信用部主任,被上訴人溫進添擔任該農會信用部放款經辦,負責南化農會各項貸款業務之資格審核、徵信調查、標的物查估、授信審查及放款審核等相關工作。張文炎、林福生、溫進添與對造上訴人陳世勳明知第一審共同被告江武酉非南化農會會
員,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四五三之三地號、四五三之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八十二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僅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且已向台南市楠西區農會(下稱楠西農會)抵押借款,不具貸放八百萬元之價值,亦知實際借款人為江武酉,非對造上訴人張文賢,竟由陳世勳負責調查徵信,且為配合張文炎之指示,偽造登載不實之現場圖,高估放款值為八百二十萬四千八百九十五元,隨即由授信人員溫進添簽報,張文炎、林福生則快速通過,核准張文賢借款八百萬元,惟江武酉取得貸款後並未繳交任何利息(以上簡稱江武酉貸款事件),江武酉、張文賢、張文炎、林福生、陳世勳、溫進添不法貸款行為,侵害南化農會權利,且張文炎、林福生、陳世勳亦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對南化農會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嗣南化農會資產淨值成為負數,經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下稱重建基金)列為經營不善之經融機構,財政部同意由台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承受其信用部之營業及資產負債,存保公司受重建基金委託,與土地銀行訂立賠付契約,存保公司依賠付契約約定,就江武酉貸款事件賠付八百萬元,伊依修正後金融重建基金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得以自己名義代位重建基金於賠付範圍內,取得南化農會對對造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求償之權利等情,爰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規定,求為命張起維以次三人於繼承張文炎所得遺產範圍內與王淑香以次三人及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重建基金八百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上訴人、陳世勳均自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張文賢自同年月十六日、張起維以次四人自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存保公司直接受領之判決(存保公司超過上開金額請求部分經第一審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另第一審命江武酉給付上開金額本息,江武酉未提起第二審上訴)。
張起維以次六人及被上訴人則以:江武酉供擔保之系爭土地有產業道路與外聯絡,依擔保物評估標準表規定,得以公告現值加一倍至四倍評估,本件貸款評估標準為公告現值加二.五倍,並未違反規定,且本件貸款已清償二十一期利息、違約金,足見非冒貸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存保公司請求張文賢給付八百萬元本息,由存保公司直接受領部分,將第一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存保公司該部分所聲明;並就存保公司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該金額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存保公司敗訴與命張起維以次三人於繼承張文炎所得遺產範圍內與王淑香以次二人連帶給付重建基金該金額本息並由存保公司直接受領之判決,駁回存保公司對被上訴人之上訴與張起維以次四人之上訴,並命陳世勳連帶給付同額本息(該部分主文漏未諭知駁回其附帶上訴),無非以:張起維以次四
人之被繼承人張文炎自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起擔任南化農會總幹事,林福生自八十三年起至八十四年間為該農會信用部主任,溫進添及陳世勳擔任該農會信用部放款經辦,分別負責南化農會各項貸款業務之資格審核、徵信調查、標的物查估、授信審查及放款審核等相關工作,均明知農會不得對農會會員以外之人放款,且農會放款之用途以農會產銷為限,對於已設定抵押權、地上權或其他物權之土地、地上建築物不得同時提出作為抵押之土地,自耕以外之田、旱地目之土地或已有三七五租約之耕地,不得充當抵押物,且土地為擔保物時,非建地之土地按其坐落之位置,其估價以公告現值加一至三倍評估,非農牧用地及建地於核估抵押物之價值時,應扣除應計之增值稅。江武酉非南化農會會員,其所有系爭土地,八十二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僅六百元,且已向楠西區農會抵押借款,不具貸放八百萬元之價值,江武酉竟以張文炎之兄張文賢名義向南化農會申請借款,由陳世勳負責調查徵信,陳世勳為配合張文炎之指示,遂於製作該批貸款案之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時,偽造登載不實之現場圖,高估放款值為八百二十萬四千八百九十五元,隨即由授信人員溫進添簽報,張文炎、林福生則快速通過,核准張文賢借款八百萬元,惟江武酉取得貸款後並未繳交任何利息,張文炎明知農會不得對其會員以外之人放款,且農會放款之用途以農業產銷為限,對於已設定抵押權之土地、地上建築物不得同時提出作為抵押之土地,自耕以外之田、旱地目之土地或已有三七五租約之耕地,不得充當抵押物,且土地為擔保時,非建地之土地按其坐落之位置,其估價以公告現值加一至三倍評估,而非農牧用地及建地於核估抵押物之價值時,應扣除應計之增值稅等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江武酉貸款事件,係陳世勳僅依江武酉之不實陳述繪製之現場圖,張文炎、江武酉、陳世勳明知現場圖為不實,仍使江武酉取得貸款,共同不法侵害南化農會權利,張文賢出借名義供江武酉借款,應明知或有未必故意知悉他人將使用其帳戶之目的,乃在損害他人或犯罪所用,張文炎、張文賢應與江武酉連帶賠償南化農會之損害。嗣南化農會資產淨值成為負數,經重建基金列為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重建基金乃依金融重建基金管理條例(下稱重建基金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委託存保公司處理,財政部並同意由土地銀行承受南化農會信用部之營業及資產負債,存保公司受重建基金委託,與土地銀行訂立賠付契約,約定存保公司受重建基金委託賠付土地銀行關於南化農會信用部負債與資產差額,該差額之計算,同意以土地銀行與南化農會信用部讓與承受標的,依致遠會計師事務所評估結果提報重建基金管理委員會核定後十日內支付,存保公司乃依賠付契約約定,就江武酉貸款事件,賠付土地銀行八百萬元,存保公司依修正後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
規定,得以自己名義代重建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起訴請求,並由存保公司為受領,又張文炎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死亡,其繼承人張起維以次三人繼承時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民法繼承編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開始前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如繼續履行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顯失公平,則張起維以次三人應以其自繼承張文炎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存保公司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張起維以次三人於繼承張文炎所得遺產範圍內,與王淑香以次三人連帶給付重建基金八百萬元本息,並由存保公司直接受領,即應准許。另存保公司並未證明被上訴人實際未為審查即行配合違法貸款,且被上訴人依貸款文件,無從知悉陳世勳所作現場圖有何不實,則存保公司請求被上訴人就江武酉貸款事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非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張起維以次四人對第一審判決命給付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以該上訴為無理由駁回之,該上訴效力不及於陳世勳,而陳世勳對第一審判決命其給付部分,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九十七年十月六日提出上訴理由暨答辯狀,其性質屬對存保公司上訴之附帶上訴,原判決將之列為視同上訴人,已有未洽。且原判決既於理由項下說明陳世勳就本件貸款應對南化農會負侵權行為責任,卻未於主文諭知駁回陳世勳之附帶上訴,亦有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違法。又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存保公司於原審一再引用台南地院九十三年度金重訴字第三號刑事判決關於被上訴人犯連續背信罪遭處有期徒刑之內容,主張被上訴人於本件貸款事件有違背職務及背信之侵權行為(見原審卷㈡八九頁以下、原審卷㈢二一頁以下,刑事判決書外放),核係其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記載於理由項下,並說明其可採或不可採之意見,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按修正前重建基金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得以自己名義,代參加存款保險機構或本基金(指重建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修正後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二項明定:「本基金依本條例規定辦理賠付後,在其賠付之限度內,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保公司得於本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對前項所列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承當訴訟。」依上開規定,重建基金委託存保公司賠付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負債差額後,在賠付
範圍內,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得由存保公司以自己之名義對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起訴請求。惟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則存保公司在重建基金賠付範圍內,所得請求之賠償,自不得大於經營不善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或共同侵權行為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本件貸款,有江武酉提供之系爭土地供設定抵押權為擔保,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於土地銀行承受南化農會信用部資產負債時,尚未清償款項如何?可否拍賣抵押物受償及其受償金額?攸關南化農會可得求償金額,原審未詳予調查深究,遽以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所提出供重建基金管理委員會核定作為重建基金賠付土地銀行承受南化農會負債超過資產差額標準之評估報告,認存保公司得按賠付金額為損害標準,請求賠償,不無疏略。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縱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任意或依法律規定讓與第三人,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點,仍應以權利受侵害之被害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而非自該第三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原審未認定南化農會何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僅以於檢察官尚未對張文炎等人以背信罪嫌提起公訴前,存保公司無法確知侵權行為人及侵權行為之事實,而認定本件侵權行為消滅時效應自檢察官對張文炎等人提起公訴時起算,所持法律見解,尤有可議。存保公司與張起維以次六人上訴論旨,各就不利於己部分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