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1年度,720號
TPSV,101,台上,720,2012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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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號
上 訴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 南 華
訴訟代理人 吳 小 燕律師
      林 世 勳律師
被 上訴 人 溫 進 添
上 訴 人 張 起 維
      張 瑋 凌
      張 瑋 珈
      王 淑 香
      陳 世 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 淑 惠律師
上 訴 人 尤 俊 評
訴訟代理人 吳 信 賢律師
上 訴 人 沈 傳 福
      林 松 尉
      林沈鳳英
      吳 全 泰
      林 惠 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
七年度重上字第三一號),就王榮昆貸款部分,各自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一千三百九十五萬七千零五十八元本息之上訴與命上訴人沈傳福以次五人為連帶給付暨駁回上訴人張起維以次四人、尤俊評對命其連帶給付新台幣一千三百九十五萬七千零五十八元本息之上訴並命上訴人陳世勳連帶給付同額本息(該部分主文未諭知駁回其附帶上訴)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個人之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本件雖僅由上訴人張起維以次六人提起上訴,惟其等係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有理由,對原審其他連帶債務人之共同被告沈傳福以次五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上訴效力自及於未提起上訴之該五人,爰併列該五人為上訴人,合先說明。本件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存保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張起維以次四人之被繼承人張文炎原為台南市南化區農會(原名台南縣南化鄉農會,下稱南化農會)總幹事,第一審共同被告林福生【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死亡,嗣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於一○一年三月十九日選任林瑞成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為該農會信用部主任,對造上訴人陳世勳與被上訴人擔任該農會信用部放款經辦,分別負責各項貸款業務之資格審核、徵信調查、標的物查估、授信審查及放款審核等相關工作。第一審共同被告王榮昆非南化農會會員,不具向該農會借款資格,竟利用知情之該農會贊助會員即訴外人林清福及對造上訴人林沈鳳英以次三人(下合稱林清福等四人)名義,於民國八十二年一、二月間以林清福等四人名義向該農會借得新台幣(下同)三千一百萬元,並提供其母王鄭秀治所有坐落台南市○○○段七六九之一地號、七七○之一地號土地(重劃後分別為怡中段四八○地號、四八一地號,下稱溪心寮段土地)及其父王文生所有之台南市○○段六三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安慶段房地,與溪心寮段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為擔保,惟自八十二年六月起未繳納利息。王榮昆為避免上開不動產遭拍賣,於八十三年間透過代書即對造上訴人尤俊評向南化農會提出高估溪心寮段土地之價值以提高借款額,並利用知情之對造上訴人沈傳福以次五人之名義借款,藉「借新還舊」之方式清償,張文炎林福生陳世勳與被上訴人均明知實際借款人王榮昆前次借款已逾一年未繳納利息,卻未對沈傳福以次五人為授信審查,且溪心寮段土地上有釣蝦場等未登記建物,非作農牧使用,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不具貸放五千六百萬元之價值,張文炎林福生陳世勳竟與王榮昆尤俊評先商議決定貸款金額為五千六百萬元後,由張文炎林福生指派陳世勳辦理擔保物之估價,陳世勳故意未扣除土地增值稅,藉此高估放款值為五千七百七十七萬六千四百元,再由被上訴人負責授信,張文炎林福生快速審核通過,使王榮昆得以沈傳福以次五人名義借得五千六百萬元,張文炎林福生復趁王榮昆辦理前揭「借新還舊」貸款機會,高估溪心寮段土地價值,再謂擔保品價值已足夠,未將安慶段房地繼續作為王榮昆第二次貸款之擔保,逕自核准塗銷安慶段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圖利王榮昆王榮昆取得第二次貸款後,僅繳交二個月利息。王榮昆沈傳福以次五人、張文炎林福生、被上訴人、陳世勳共同以人頭超貸之不法方式侵害南化農會權利,且張文炎林福生陳世勳與被上訴人執行放款業務時,未依規定程序對貸款人之信用、能力及擔保物詳予查估、審核,其等逾越權限之行



為,亦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對南化農會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嗣南化農會資產淨值成為負數,經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下稱重建基金)列為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重建基金乃依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下稱重建基金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委託伊處理,財政部並同意由台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承受南化農會信用部之營業及資產負債,伊受重建基金委託,與土地銀行訂立賠付契約,受託賠付土地銀行關於南化農會信用部負債與資產差額,並依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提報重建基金管理委員會核定之評估結果,就本件貸款賠付土地銀行一千三百九十五萬七千零五十八元,得依修正後重建基金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以自己名義代重建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起訴請求,並為受領等情,爰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求為命張起維以次三人於繼承張文炎所得遺產範圍內,與王淑香以次八人及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重建基金上開賠付金額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尤俊評陳世勳沈傳福林松尉林惠珠林沈鳳英、被上訴人均自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吳全泰自同年月二十七日、張起維以次四人自同年五月二十八日)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伊直接受領之判決(存保公司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又林福生王榮昆就第一審命給付之判決,未提起第二審上訴)。
上訴人張起維以次十一人則以:張起維以次四人之被繼承人張文炎任南化農會總幹事,關於授信業務,基於分層負責及業務分工,應尊重徵信人員之調查報告,王榮昆提供擔保之溪心寮段土地,編定使用種類為農牧用,屬免扣除增值稅之土地,價值超過其第一次貸款額度二倍以上,南化農會始准其借新還舊。又安慶段房地為王文生所有,王文生未積欠債務,其請求塗銷該不動產之抵押,無否准之理。南化農會對王榮昆之借款,未就擔保品取償,對損害發生與有過失,且存保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二年時效而消滅;尤俊評未從事代書工作,亦未為王榮昆而與南化農會聯繫以借新還舊方式辦理沈傳福以次五人名義借款事宜;溪心寮段土地編定使用種類為農牧用,屬免扣除增值稅之擔保品,且屬同一人所有,得以土地公告現值加倍評估。被上訴人亦以:伊承辦授信業務,基於分層負責及業務分工,尊重徵信人員之調查報告,依據徵信人員對不動產調查報告所查估之放款值,往上逐級簽報,又貸款授權額度在五百萬元以上者,其核定權限在總幹事,非伊職權,八十三年間,南化農會對沈傳福以次五人之貸款案,伊未參與張文炎等人開會協商決定貸款金額,系爭擔保不動產之查估作業及借款戶個人資料之徵信調查亦非伊職責,伊不知沈傳福以次五人係王榮昆所提供之借款人頭,且伊書面審查時,尚包含有安慶段房地作為該貸款案之共同擔保,南化農會嗣准塗



銷安慶段房地抵押權設定時,伊業已調任推廣部,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存保公司請求沈傳福以次五人連帶給付重建基金一千三百九十五萬七千零五十八元本息部分,將第一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該部分存保公司所聲明;並就存保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金額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存保公司敗訴與命張起維以次三人於繼承張文炎所得遺產範圍內與王淑香以次三人連帶給付重建基金該金額本息,並由存保公司直接受領之判決,駁回存保公司對被上訴人之上訴及張起維以次四人、尤俊評之上訴,並命陳世勳連帶給付同額本息(該部分主文漏未諭知駁回其附帶上訴),無非以:張起維以次四人之被繼承人張文炎自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起擔任南化農會總幹事,林福生為該農會信用部主任,陳世勳與被上訴人擔任該農會信用部放款經辦,分別負責南化農會各項貸款業務之資格審核、徵信調查、標的物查估、授信審查及放款審核等相關工作,均明知農會不得對其會員以外之人放款,非農牧用地及建地於核估抵押物之價值時,應扣除應計之增值稅等規定。王榮昆非南化農會會員,不具向南化農會借款資格,於八十二年一、二月間利用知情之該農會贊助會員林清福等四人名義向該農會借款三千一百萬元,並提供溪心寮段土地及安慶段房地為擔保,惟自同年六月起未繳納利息,張文炎林福生陳世勳未進行拍賣上開抵押物程序,嗣王榮昆再以該農會贊助會員沈傳福以次五人名義,依序借得一千二百萬元、一千三百萬元、一千一百萬元、八百萬元、一千二百萬元,合計五千六百萬元,王榮昆第二次借款係由張文炎林福生指派陳世勳辦理擔保品估價及徵信工作,王榮昆未將安慶段房地繼續為第二次借款之擔保,張文炎林福生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同意塗銷安慶段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查沈傳福以次五人均明知其等非實際借款人,依其等信用狀況、還款能力、工作情況,並無資力足以償還其等各自名義所借款項,且依一般社會經驗,向銀錢業者借款,如償債能力及信用度夠,而無存心超貸倒債者,豈有不以自己名義借貸,反向他人借用名義,可知借用名義之人乃欲利用他人名義以隱瞞自己身分惡性貸得借款,出借名義者,對借用名義人將損害金融機構之不法行為應有所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顯有損害金融機構之不確定故意存在。復得向農會借款資格者,以農會會員及贊助會員為限,若無沈傳福以次五人出借名義,充作借款人頭,王榮昆無南化農會會員資格,無從取得該項借款,亦無從損害南化農會之權利。又本件貸款提供擔保之溪心寮土地地目雖編定為「田」,然實際上土地上有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供作挫魚場或釣蝦場使用,未供作農牧使用,張文炎林福生陳世勳均明知其事,於辦理第二次增貸估價及放款時,



竟故意未扣除土地增值稅而予放款,自有侵害南化農會權利之故意。再者,王榮昆於八十二年五月間向尤俊評借用一千二百萬元,以前述系爭房地設定同額之抵押權以供擔保,該抵押權之設定係由尤俊評擔任土地登記代理人,足信尤俊評於當時確從事代書及放款業務,尤俊評辯稱其係以攤販為業云云,應非事實。參諸王榮昆供稱其向尤俊評借款一千萬元,無力清償,乃託尤俊評向農會借款,辦理貸款手續均由尤俊評居間辦理,參諸陳世勳並稱王榮昆第二次貸款,係張文炎林福生尤俊評等人在會議室開完會之後交辦等語,顯見王榮昆沈傳福以次五人名義貸款時,係王榮昆尤俊評張文炎林福生陳世勳等人合謀商議辦理。故張文炎林福生陳世勳王榮昆尤俊評沈傳福以次五人上開不法行為與南化農會之損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應連帶對南化農會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存保公司雖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起至同年月十七日止對南化農會施以金融監督檢查,知有本件損害之存在,而張文炎等人經以背信罪嫌於九十年四月間遭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約談,惟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相關人員於調查站所為供述,不可能為存保公司所知悉,則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對張文炎等人提起公訴前,存保公司尚無法確知侵權行為人及侵權行為事實,存保公司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起訴時起算,存保公司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提起本訴,自未罹於時效,張起維以次十一人所為時效抗辯,自無可採。至被上訴人於王榮昆第二次貸款案,僅依規定對借款戶貸款資格等資料為書面之審查,並非主辦人,且未參與張文炎等人開會協商決定貸款金額,該供擔保不動產之查估作業及借款戶個人資料之徵信調查均非被上訴人之職責,存保公司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王榮昆第二次貸款行為有如何之不法行為,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與王榮昆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不足採。依修正前重建基金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或修正後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重建基金委託存保公司賠付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負債差額後,在賠付範圍內,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得由存保公司以自己名義起訴請求。存保公司依賠付契約之約定,就本件貸款案依土地銀行承受基準日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之差額,賠付土地銀行一千三百九十五萬七千零五十八元,縱自承受基準日後土地銀行受有任何清償事項,其效力仍不及於重建基金,重建基金仍受有上開差額賠付之損害,則存保公司自得依上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張起維以次三人於繼承張文炎遺產範圍內,與王淑香以次八人連帶賠償上開賠付金額本息,至存保



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張起維以次四人、尤俊評對第一審判決命給付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以該上訴為無理由駁回之,該上訴效力並不及於陳世勳,而陳世勳對第一審判決命給付部分,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九十七年十月六日提出上訴理由暨答辯狀,其性質屬對存保公司上訴之附帶上訴,原判決將之列為視同上訴人,已有未洽。且原判決既於理由項下說明陳世勳就本件貸款應對南化農會負侵權行為責任,卻未於主文諭知駁回陳世勳之附帶上訴,亦有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違法。又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存保公司於原審一再引用台南地院九十三年度金重訴字第三號刑事判決關於被上訴人犯連續背信罪遭處有期徒刑之內容,主張被上訴人於本件貸款事件有違背職務及背信之侵權行為(見原審卷㈡八九頁以下、原審卷㈢二一頁以下,刑事判決書外放),核係其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記載於理由項下,並說明其可採或不可採之意見,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按,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依此規定,共同侵權行為可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三種,其因共同加害行為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者,除共同行為人均須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外,須共同行為人之行為具有共同關聯性為其要件。查王榮昆沈傳福以次五人名義借款,王榮昆沈傳福以次五人各別間固有行為共同關聯性,惟沈傳福以次五人名義借款金額依序為一千二百萬元、一千三百萬元、一千一百萬元、八百萬元、一千二百萬元,乃原審確定之事實,原審未於判決理由中敘明該五人間有如何之行為共同關聯性,逕命該五人間應連帶賠償損害,不免速斷。再按,修正前重建基金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得以自己名義,代參加存款保險機構或本基金(指重建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修正後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二項明定:「本基金依本條例規定辦理賠付後,在其賠付之限度內,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保公司得於本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對前項所列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承當訴訟。」依上規定,重建基金委託存保公司賠付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負債差



額後,在賠付範圍內,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得由存保公司以自己之名義對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起訴請求。惟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則存保公司在重建基金賠付範圍內,所得請求之賠償,自不得大於經營不善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或共同侵權行為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查沈傳福以次五人名義所借款項,分別有溪心寮段土地設定抵押為擔保,並分別由王鄭秀治王文生擔任連帶保證人(見原判決四八頁),各該借款於土地銀行承受南化農會信用部資產負債時,尚未清償款項各如何?可否拍賣系爭房地、抵押物或自連帶保證人財產受償及其受償金額?亦攸關南化農會可得求償金額,原審未詳予調查深究,遽以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所提出供重建基金管理委員會核定作為重建基金賠付土地銀行承受南化農會負債超過資產差額標準之評估報告,認存保公司得按賠付金額為損害標準,請求賠償,更嫌疏略。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縱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任意或依法律規定讓與第三人,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點,仍應以權利受侵害之被害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而非自該第三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原審未認定南化農會何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僅以於檢察官尚未對張文炎等人以背信罪嫌提起公訴前,存保公司無法確知侵權行為人及侵權行為之事實,而認定本件侵權行為消滅時效應自檢察官對張文炎等人提起公訴時起算,所持法律見解,尤有可議。存保公司與張起維以次十一人上訴論旨,各就不利於己部分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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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